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630號
PCDV,109,司聲,630,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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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秀津 


相 對 人 緯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沐國樑 

相 對 人 余蓓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八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211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訴訟終結,亦 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 之部分財產業經調卷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 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



保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56號、109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02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17號等相關 卷宗審核,相對人之部分財產業經調卷執行完畢,且聲請人 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 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國109年8月2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5358號函、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9年8月26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1676號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8月27日雄院和文字第1090003067號 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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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