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許哲熙
相 對 人 周伯青
黃顯忠
翁小青
何勝坤
黃金木
陳志強
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黃 顯忠、翁小青、何勝坤、黃金木、陳志強對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駁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65,032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4,850元,由相對人負 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9,882元(計算式:165,032+ 14,850=179,88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