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黃裕仁
相 對 人 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1,254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二、聲請人即被告黃裕仁及被告林志強、傅怡淵與相對人間分配 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87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黃裕仁及被告林志強、傅怡淵負擔。聲 請人即被告黃裕仁及被告林志強、傅怡淵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黃裕仁及上訴人林志強、傅怡淵負 擔二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6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核定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依第二審確 定判決所核定之比例,由聲請人即被告黃裕仁及被告林志強 、傅怡淵與相對人分別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全部應由相 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242,736元│由相對人預納(起訴時繳納220,032元 │
│ │ │,再經第三審法院命補繳22,704元)。│
├───────┼───────┼─────────────────┤
│第二審裁判費 │ 364,104元│由聲請人及林志強、傅怡淵等三人繳納│
│ │ │(提起上訴時繳納330,048元,再經第 │
│ │ │三審法院命補繳34,056元,經分算為每│
│ │ │人繳納121,368元)。 │
├───────┼───────┼─────────────────┤
│ │ │ │
│ │ │ │
│合 計│ 606,840元│ │
├───────┴───────┴─────────────────┤
│一、依第二審確定判決,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林志強、│
│ 傅怡淵負擔1/20,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林志強、傅怡淵間,則依│
│ 民事訴訴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平均分擔,其各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分別如下: │
│ 聲請人及林志強、傅怡淵應負擔 606,840×1/20=30,342元 │
│ 聲請人及林志強、傅怡淵每人應負擔 30,342÷3=10,114元 │
│ 相對人應負擔 606,840-30,342=576,498元 │
│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114元,已繳納121,368元,是相對人應 │
│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1,254元(121,368-10,114=111,254)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