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392號
PCDV,109,司聲,392,2020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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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相 對 人 劉幸宜(即劉金江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劉陳綉桃(即劉金江之繼承人)

      劉裕聰(即劉金江之繼承人)


      劉明昌(即劉金江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之
共同代理人 劉建良(即劉金江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信諺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09年度司聲字第39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67號擔保提存事件,原供擔保人即被繼 承人劉金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7萬元,扣除本院108年 度司聲字第950號裁定准予發還之新臺幣16萬4,723元後之餘 額,關於相對人劉幸宜部分,准予發還被繼承人劉金江之全 體繼承人。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及 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在因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受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假扣押經裁 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 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 則第16條亦有明文。
㈢末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台上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 項規定,固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 ,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 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 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 實上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 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867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 相對人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 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92號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發 還為相對人劉幸宜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經查相對人劉幸宜 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後,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 院108 年度訴字第311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相對人確定 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乃准許發還聲請人該部分之擔保金;至於聲請人聲請發還為 相對人陳信諺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聲請人僅就相對人陳信 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聲請假扣押執行,因無法 查得車輛實際停放處所而撤回聲請,核屬提存法第18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 形,聲請人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 庸聲請本院裁定,故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四、相對人劉幸宜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擔保金原為被繼承人



劉金江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所提存,擔保金應發還予全體繼承 人,其亦為劉金江之繼承人,原裁定僅就部分繼承人即聲請 人等四人發還擔保金,洵有未洽;又該擔保金前經鈞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950號裁定准於16萬4,723元之範圍內發還全體 繼承人,原裁定復准予發還全數擔保金307萬元,則於16萬 4,723元之範圍內,亦有違誤等語。
五、
㈠經查,原供擔保人劉金江於民國108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 人除聲請人等四人外,相對人劉幸宜劉金江之長女,亦為 其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謄、繼承 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足資認定。而聲請人等四人及相對人 劉幸宜未就遺產為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渠等 對該擔保金之發還請求權應屬公同共有,則本件擔保金之發 還,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聲請或得相對人劉幸宜之同意而 聲請,方符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然相對人劉幸宜與聲請人間 利害相反,事實上難期待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聲請人或得 其同意而聲請,衡以聲請人四人及相對人劉幸宜為公同共有 人全體,無一遺漏,且聲請人係請求將擔保金返還全體繼承 人,則本件聲請人等四人以劉幸宜陳信諺為相對人聲請發 還擔保金,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認當事人適格並無 欠缺。又本件擔保金既為被繼承人劉金江之遺產而為全體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若准予發還,自應返還予繼承人全體,原 裁定僅准予發還聲請人等四人,確有未洽。另聲請人等四人 雖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劉幸宜就被繼承人劉金江之遺產繼承 權不存在,惟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 人等四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家上易字第 26號案審理中,尚未確定,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形式判斷,仍應認相對人劉幸宜為被繼承 人劉金江之繼承人,且該訴訟其後縱判定相對人劉幸宜繼承 權不存在,僅屬全體繼承人範圍之變動,亦不影響本聲請案 當事人適格及擔保金應發還予繼承人全體之認定,併予敘明 。
㈡再查,聲請人等四人前曾於108 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經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950 號裁定准於16萬 4,723元之範圍內發還全體繼承人,該裁定並於109年4月6日 確定在案,則原裁定再就擔保金之全數307 萬元,關於相對 人劉幸宜部分准予發還,於該擔保金16萬4,723 元之範圍內 ,確有重複,亦有未洽。從而,本件相對人劉幸宜之異議, 均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裁定 ,重為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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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