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2524號
PCDV,109,司繼,2524,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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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許家將 

法定代理人 許義勝 
      簡敏惠 
聲 請 人 許義雄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 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之意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義雄係被繼承人楊清蘭之子, 聲請人許家將係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6月4 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 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許義雄係被繼承人楊清蘭之子,聲請人許家 將係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4日死亡等事實, 固據聲請人等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惟聲請人許義雄於聲請狀 上僅有簽名,經本院於109年8月20日發文通知其於收受通知 後7日內,補正其印文並檢附與之相符之印鑑證明,該通知 已於於109年8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許義雄住所「臺中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9樓之2」,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 憑,迄今仍未據其補正(見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致本 院無從認定聲請人許義雄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許義雄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被繼承人 之子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許義雄尚未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 ,則依上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許家將非法定 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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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