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89年度,21號
PCDM,89,簡,21,2000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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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一、
三一三號),前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
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席一民(已審結)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在台北縣三峽鎮○ ○街三十七巷六號168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水 果盤四台、麻將台二台、彈珠台二台(均含IC板,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以每 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聘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周 億倩(起訴書誤載為周億菁,已審結)負責兌換代幣、開分之工作,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其把玩之方式為賭客以十元兌換代幣一枚,再以一比十之比例開分, 賭客如押中,可得比例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代幣沒入歸席一民所有,把玩 結束後,賭客可將所得分數以相同比例折算現金。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晚 間十一時五分許,適有賭客王江川(已審結)在該處把玩賭博性電動機具麻將台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席一民擺設之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共八台、機台內之代 幣七百枚,以及席一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記帳明細二紙、出入帳目明細一紙及簽 到筆記本一本(詳如附表二所示)。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席一民、周億倩之供述。
(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一編 號四所示之物(代幣七百枚)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席一民所有供 與被告甲○○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 黃秀燕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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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 量│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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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賭博機具水果盤 │ 肆台(含IC板) │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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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賭博機具麻將台 │ 貳台(含IC板)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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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賭博機具彈珠台 │ 貳台(含IC板)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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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代幣 │ 柒佰枚 │在賭檯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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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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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數 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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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記帳明細 │貳張(附於八十八年│被告席一民所有供其與被告周│
│ │ │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案│億倩、甲○○犯本件賭博犯行│
│ │ │卷第廿三、廿四頁)│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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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出入帳目明細 │壹張(附於同上案卷│同右 │
│ │ │第廿五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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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簽到筆記本 │一本(附於同上案卷│同右 │
│ │ │第九十五頁證物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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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