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楊月女
相 對 人 李正忠即黃雪嬌之繼承人
李正豐即黃雪嬌之繼承人
李天富即黃雪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 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黃雪嬌前於民國( 下同)103 年1 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 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之抵押 權,依法登記在案。債務人黃雪嬌於108 年6 月13日歿,其 繼承人即相對人李正忠、李正豐、李天富受讓繼承(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 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黃雪嬌對聲請人負債2, 40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 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09 年8 月2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