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50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吳靖綸
吳亭儀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吳明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吳明盛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37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吳靖綸 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 第32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 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且本件之標的 價額因係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 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 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吳明盛應 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