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131號
PCDV,109,司家他,131,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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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31號
相 對 人 陳斐淑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張永安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 第129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乙○○(下稱原告)予以訴 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463號判決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負擔,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程序既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 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 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另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部分係屬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不另徵收費用。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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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