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3013號
債 權 人 吳孟謙
債 務 人 承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佰壹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係主張債務人簽
發並交付支票1 張,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請求核發支付命
令等情,故認係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惟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復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
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記載為民國109 年7 月27日,除未屆付
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
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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