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270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惠如
債 務 人 潘羅特
債 務 人 劉美
債 務 人 許育棻
一、債務人潘羅特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四四計算之利息,與其中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
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暨本金自到期日起,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一之遲延利息
。
㈡新臺幣(下同)叁佰捌拾萬柒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四九計算之利息,與其中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
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暨本金自到期日起,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一之遲延利息。
㈢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上開債務人潘羅特應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
人潘羅特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劉美、許育棻
連帶給付之。
債務人潘羅特、劉美、許育棻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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