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253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蕭文吉
債 務 人 曾守寓(原名:曾奕翔)
債 務 人 曾振昌
債 務 人 陳美玲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
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
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
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曾守寓原名曾奕翔於民國103年至105年間邀同
債務人曾振昌、陳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5 筆,共計新臺幣203,763 元,借款期限
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
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曾守寓原名曾奕翔於就讀
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
新臺幣167,74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
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曾振昌、陳美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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