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217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陳重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 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
明。
二、緣債務人陳重良於民國94年8 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20000 元。利息按年利率18.25 %固定計付,
104 年9 月依主管機關規範調降為15% ,於每月20日結
算乙次並於翌日( 21日) 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
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
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債務人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
各項費用) 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
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
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20000 元,及自民國95年
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債務人應給付
債權人新臺幣20000 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4日起至民
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遲延利息。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
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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