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21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吳妙壽
債 務 人 鄭智誠
債 務 人 鄭基生
債 務 人 鄭陳月艷即陳月艷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叁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智誠於民國92年起就讀私立龍華科技大學期
間,邀同債務人鄭陳月艷即陳月艷、鄭基生為其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 元,
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8 筆,計新臺幣413,088 元。約
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
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鄭智誠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餘本金14,823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
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鄭陳月艷即陳月
艷、鄭基生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3214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鄭基生、鄭│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14823 │陳月艷即陳│月15日起 │ │ │
│ │元 │月艷、鄭智│ │ │ │
│ │ │誠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鄭基生、鄭│自民國109年2│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4823 │陳月艷即陳│月16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月艷、鄭智│ │ │百分之十,逾期│
│ │ │誠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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