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189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周政寬
債 務 人 趙曜
債 務 人 賴幸男
一、債務人趙曜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叁拾陸萬壹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壹萬肆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上開第㈡點中,債務人趙曜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
對債務人趙曜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賴幸男給
付之。
債務人趙曜、賴幸男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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