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15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曾婉柔
債 務 人 曾進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叁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曾婉柔於民國97年間邀同債務人曾進福為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30萬元,約定至
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
動用,共動用7筆,合計新臺幣136,710元。自申請貸款之本
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
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
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109年09月02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
年率1%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曾婉柔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
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
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曾進福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3153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曾婉柔、曾│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45336 │進福 │3月15日起 │3月24日止 │一五 │
│ │元 │ ├──────┼──────┼───────┤
│ │ │ │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百分之零點│
│ │ │ │3月25日起 │9月01日止 │九 │
│ │ │ ├──────┼──────┼───────┤
│ │ │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
│ │ │ │9月02日起 │ │九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曾婉柔、曾│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5336 │進福 │4月16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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