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14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鄭祐安
債 務 人 鄭東欣
一、債務人鄭東欣、鄭祐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
零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祐安前就讀能仁家商及宏國德霖科技大學
邀同債務人鄭東欣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共 9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0073 元,約定
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1
08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其中未符
合中低收入家庭標準部份,除依上開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外,並應負擔自各次撥款日起之利息按月於每月第一個營業
日繳付,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
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鄭祐安自民國109年04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180073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鄭東欣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3142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鄭東欣、鄭│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180073│祐安 │3月17日起 │3月24日止 │一五 │
│ │元 │ ├──────┼──────┼───────┤
│ │ │ │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百分之○點│
│ │ │ │3月25日起 │6月07日止 │九 │
│ │ │ ├──────┼──────┼───────┤
│ │ │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
│ │ │ │6月08日起 │ │九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鄭東欣、鄭│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80073│祐安 │4月18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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