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684號
PCDM,89,易,684,200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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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明知不 詳姓名之男子所交付者係他人擅自重製之音樂光碟片(一九九九年度台語排行) ,內有未經著作權人神采製作有限公司授權,屬侵害著作權之歌曲(夜快車、贏 、了斷、我若酒醉攏是你及愛你愛到這),竟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四九巷三 十九號,擺設攤位,以每雙片裝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價格買入,再以三百元 之售價出售牟利。嗣於同日晚間五時許,經神采製作有限公司代理人林招民會同 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未經授權之音樂光碟片七片,因認被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 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神采製作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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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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