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114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羅勻彤
債 務 人 羅國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柒佰零捌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玖拾柒萬捌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
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上開㈠㈡債務,係債務人羅勻彤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
債權人對債務人羅勻彤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
人羅國維給付之。
㈢債務人羅勻彤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
,及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債務人羅勻彤、羅國維如不同
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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