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653號
PCDM,89,易,653,2000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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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參副、骰子玖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同年月十 一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六二巷五號二樓之非公眾得出入之房屋,提供 其所有之麻將三副、骰子九顆為賭博工具,約集多數不特定賭客在上址,以打麻 將每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甲○○每局抽頭二百元之方式牟利。迄同年月十 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有賭客陳梅紅、江麗金吳黃銀珠、張榮 進、廖國樑黃瓊瑩周榮松、林淑美在場賭博,並扣得上開賭具麻將牌三副、 骰子九顆及抽頭金二千二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警察現場查獲賭客陳梅紅、江麗金吳黃銀珠張榮進廖國樑黃瓊瑩周榮松、林淑美於警訊證述被告抽頭之情 節相符,復有扣案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賭具麻將牌三副、骰子九顆及 犯本罪所得之抽頭金二千二百元可證,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提供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六二巷五號二樓房屋,開設賭場,抽頭聚賭,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皆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其 所犯上開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之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重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開設賭場,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造成家庭問題與治安敗壞,及 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賭具麻將三副、骰子九顆,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 用之物;而抽頭金二千二百元,為被告所有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寶  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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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