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0914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李邦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叁仟零陸拾
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仟捌佰零陸元,及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陸佰柒拾貳
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陸仟陸佰貳
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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