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055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林毓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133,744
元,自起息日96年02月17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0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
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35,731元,及其中本金11,487自起
息日109 年08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
之利息。【償勝金】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
183,142 元整,及其中本金57,799自起息日109 年0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99 所計算之利息。
緣債務人林毓清於93年07月19日起陸續向債權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352,617 元,經
債權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
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30556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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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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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毓清 │自起息日96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133744│ │02月17日起至│ │ │
│ │元 │ │民國104年8月│ │ │
│ │ │ │31日止按年息│ │ │
│ │ │ │百分之20計算│ │ │
│ │ │ │之利息,及自│ │ │
│ │ │ │民國104年9月│ │ │
│ │ │ │01日起 │ │ │
├──┼───┼─────┼──────┼──────┼───────┤
│ 002│新臺幣│林毓清 │自起息日109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11487 │ │年08月04日起│ │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林毓清 │自起息日109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
│ │57799 │ │年08月18日起│ │15.99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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