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021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歐昭廷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祝華、陳舒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509 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 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 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訂 有明文。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 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曾祝華 戶籍登記顯示已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遷出國外,因督促程 序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次查債務人陳舒敏住所 設於臺中市南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 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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