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28774號
PCDV,109,司促,28774,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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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8774號
債 權 人 彭青惠 
債 務 人 承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拾捌萬伍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係主張債務人承
  勳實業有限公司、黃家麟簽發支票後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
  票,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情,認係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等行
  使票據追索權。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
  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係承勳實業有限公司,並蓋有公司大小章;另債務人黃家
  麟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
  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債務人黃家麟以該公司代表
  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承勳實業有
  限公司,雖債權人以債務人黃家麟係債務人承勳實業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實際借款人為主張其為連帶債務人之依據
  ,惟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權利主體,是
  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黃家麟並非發票人,則債權人自不
  得對其行使追索權,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另依票據法第
  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時得請求依年利六釐
  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支票上並無約定利率之記載,縱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黃家麟持債務人承勳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借錢
  時曾約定年息為百分之二十,惟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是就
  逾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亦應予駁回
  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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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