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8774號
債 權 人 彭青惠
債 務 人 承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拾捌萬伍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係主張債務人承
勳實業有限公司、黃家麟簽發支票後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
票,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情,認係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等行
使票據追索權。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
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係承勳實業有限公司,並蓋有公司大小章;另債務人黃家
麟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
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債務人黃家麟以該公司代表
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承勳實業有
限公司,雖債權人以債務人黃家麟係債務人承勳實業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實際借款人為主張其為連帶債務人之依據
,惟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權利主體,是
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黃家麟並非發票人,則債權人自不
得對其行使追索權,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另依票據法第
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時得請求依年利六釐
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支票上並無約定利率之記載,縱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黃家麟持債務人承勳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借錢
時曾約定年息為百分之二十,惟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是就
逾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亦應予駁回
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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