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41號
PCDV,109,司,41,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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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吳麗玲 


相 對 人 林口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20%之股東 。相對人之代表人即董事邱玉香多年來從未依公司法第110 條規定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各項表冊,分送給股東,亦 從未曾召開股東會議向股東報告業務執行狀況,以取得股東 之認可。聲請人曾多次向邱玉香請求其備具相關業務帳目及 財產清冊供聲請人查閱,惟邱玉香均置之不理,又邱玉香與 其他股東間因相對人公司代表資格、財物侵占等爭議纏訟多 年,導致相對人公司業務陷於停擺,聲請人自民國104 年迄 今未曾領得公司盈餘所分派之紅利。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準 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公司自104 年迄今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暨關係人交易及其 文件紀錄進行檢查之必要性及相關事證等語。
二、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 人前訊問相對人意見,相對人主張略以:
聲請人為本公司股東,若有查閱相關營業帳冊書表等資料必 要,自得逕向本公司說明尚無庸多作勞費選派檢查人等語。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 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 意,將其解任。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 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對於前項所為 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下同)2 萬 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 算情形隨時答覆;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79條、82條、87條第1 項、2 項、



5 項、6 項規定甚明。而該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此 觀同法第113 條規定即明。末按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 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 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 ,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 2 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 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 條第1 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 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公司法已明定有限公司於清算中,其財 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且股東有上開詢問權、查閱權、解 任權等監查之權利。則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雖有準用第24 5 條第1 項規定,得由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然有限公司於清算時,既已有法定清算人或由 股東選任之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已如前述,則此時倘股東 認清算人未盡其責,自應循上開規定行使查閱、解任之權利 以資救濟,而無從再依公司法第110 條準用第245 條第1 項 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且併參酌上開 判例意旨,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時既無從選任檢查人,則於 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為適法。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新台幣(下 同)100 萬元,相對人公司之總資本額為500 萬元,聲請 人為繼續6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20%之股東之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本件聲請人為合於公 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為相對 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
(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不依法提出公司財產及業務帳目 資料供其查閱,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查:相對 人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9 年4 月13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 98025183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09 年4 月13辦理解散登記 ,此有新北市政府前揭函及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 可資參佐(本院卷第69至71頁),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應 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程序中,應由其清算人檢查公司財 產及業務帳目,並完結清算事務。縱認相對人於解散前有



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其亦因進入清算程序而使檢查人在清 算程序無執行職務之必要,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相對人 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自無再選任檢查人之餘地。況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且 相對人公司迄今並未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 公司之股東,在清算程序中,得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無 限公司清算章節之規定,行使清算人權利,對於聲請人並 無保障不周之處。從而,本件相對人既已進入清算程序, 依法即應由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及業務帳目,則聲請人聲 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 ,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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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口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