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劉襄儀
被 告 田東文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1 日遭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碰撞受傷,故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4,4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9 年7 月15日當庭變更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街 ○○○○○○○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於 注意即此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並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手部挫傷及擦傷、右 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被告上開行為,嗣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
偵字第617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原交易字 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由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顯見被告之行為,確已造成原告身體權之傷害,而原告因 系爭車禍,除受有系爭傷勢外,另受有嚴重內傷,幾乎每日 均需前往醫院打針、治療,故支出醫療費用5 萬5,000 元( 詳如附表),且因持續吃藥導致腎功能低下,受有4 萬4,40 0 元之損害。而原告受有系爭車禍導致行動不便,往來之車 資合計為1 萬5,000 元。又原告因發生系爭車禍無法工作, 受有工作損失為45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 ,合計為81萬4,400 元,但原告願僅請求上述金額之七成即 57萬8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7萬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間曾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並無意見,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原告於108 年7 月30 日前往亞東醫院就診、重仁診所醫療單據中有部分僅記載金 額,均無法確認與系爭傷勢有關,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並 無2 個月間在重仁診所看診15次之多。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均為外傷,並無內服藥物需要,故家福中醫診所(下稱家福 診所)醫療費用中內服藥物1 萬2,800 元,應無必要,原告 更無需於2 個月內前往看診15次。另原告前往靈群閣中醫診 所(下稱靈群閣診所)及全懋中醫診所(下稱全懋診所)就 診部分,依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其中4 次就診時間在系爭車 禍前,與系爭車禍自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已於重仁診所持續 看診,2 月內就診15次,自無另行前往靈群閣診所或全懋診 所就診必要。至原告主張自費按摩費用1 萬5,000 元並非正 規醫療行為費用支出,系爭車禍原告腎臟並未受傷,其請求 腎功能低下醫療費用4 萬4,000 元自無理由。而依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專人照護,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未提出單據、所主張年收入顯然過高且 難認有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之情形。末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 金部分,原告系爭傷勢並未傷及內臟、骨骼,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尚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㈠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17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時,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㈡上開車禍使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手部挫傷及擦傷 、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㈢原告上開行為經新北地檢檢察官 以108 年度偵字第617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 度原交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現已確定等 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重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原交附民卷第13頁、 第17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卷核 閱無訛,而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至事發地點時,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重司調卷第27頁),足見被告肇事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騎乘機車欲迴轉時,竟 疏於注意即此,致生系爭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另 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有新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因系 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 、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騎乘機 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下列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 禍除造成系爭傷勢外,並導致其受有嚴重內傷,因疼痛故需 持續就診,醫療費用達5 萬5,00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非重,並無持續就診必要,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受有系爭傷勢及內傷,有持續就診必要等情,雖提出 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重仁診所診斷 證明書、全懋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諸新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診斷結果為:「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及 擦傷、右側腕部挫傷」等語(見原交附民卷第13頁)、重仁 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為:「撕裂傷:右膝15×15cm、右 手5 ×5cm 」等語(見原交附民卷第17頁)、全懋診所診斷 證明書醫師診斷記載為:「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 小腿挫傷之後續照護」等語(見原交附民卷第37頁)、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為:「右膝、背部挫傷、右手 指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就原告傷勢記載雖略有不同,然均診斷原告所受傷勢 為擦、挫傷,自無從證明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何嚴重內傷, 原告主張其受有嚴重內傷,有持續就診必要,難認有據。 ⒊原告雖另有提出家福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膝挫 傷。醫師囑言:症狀嚴重,以自費水煎內服藥配合治療,以 利藥效」等語(見原交附民卷第23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僅有「右膝挫傷」一處,亦無從證明原告受有何內 傷。原告另提出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傷病名稱:腰 椎間盤突出症。醫師囑言:宜休息兩週(108.5.20及108.8. 12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原告於108 年 5 月20日始前往中英醫院就診,縱其具椎間盤突出之疾患, 亦難遽認由系爭車禍造成。反之,依原告所提出之靈群閣診 所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系爭車禍發生前,在
107 年10月25日、26日、27日、108 年1 月3 日,均前往靈 群閣診所就診,病名則記載為:「右側肩部挫傷、下背及骨 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語(見原交附民卷第33頁),可 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似有因傷就診之情事,被告辯稱原 告就診費用部分與系爭傷勢無關等語,當非全然無據。 ⒋復就原告因系爭傷勢所需休養期間為何,經本院函詢亞東紀 念醫院,經該院回覆略以:原告於108 年2 月8 日至本院急 診就診,主訴受傷部位與症狀為108 年1 月31日車禍後續狀 況,主觀上敘述相關聯,車禍所造長傷勢於2 月8 日仍有疼 痛不適,依醫學判斷不失其邏輯上合理性;至於後續休養期 間共需多久,可否從事一般工作,屬於後續門診追蹤事項等 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9 年7 月3 日亞病歷字第109070301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雖未能確認系爭傷勢所 需休養期間,然依原告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於108 年2 月8 日來院急診求診,108 年2 月12日 、108 年7 月30日至門診,需休養2 個星期」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並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均為擦、挫傷,並未 傷及骨骼及內臟,衡諸常理,僅需短暫靜養即可恢復,故原 告所受系爭傷勢,自原告系爭車禍至初次前往亞東紀念醫院 就診後2 週(即自108 年1 月31日至108 年2 月21日),應 可痊癒,故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於新泰醫院108 年1 月 31日就診費用501 元、重仁診所108 年2 月1 日、2 月3 日 、2 月4 日、2 月15日就診費用合計3,300 元、家福診所10 8 年2 月12日、16日、18日、19日就診費用合計4,640 元、 全懋診所108 年2 月2 日、2 月9 日就診費用合計4,270 元 、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2 月8 日就診費用1,200 元,合計1 萬3,91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⒌又原告主張有前往自費按摩費用,金額合計為1 萬5,000 元 ,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收據主張其確 有上開支出,自難認原告確有上開費用支出,其請求被告支 付按摩費用1 萬5,000 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腎功能低下部分:
原告雖提出重仁診所檢驗單1 紙,主張依檢驗單Urine-PCR 檢查結果達914.661mg/g ,與正常數值應低於150 不符,主 張其有腎臟方面疾病,縱認屬實,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 爭傷勢為右側膝部、手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多為 皮肉外傷,縱有治療之需求,顯無須大量服用藥物,遑論因 而導致腎功能低下,是依原告所提出之檢驗單,既無從認定 原告有因系爭車禍因而導致其腎功能低下,其請求被告給付
4 萬4,400 元,自難認有據,而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行動不便支出車資1 萬5,000 元,然 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於109 年3 月11日以新北院賢民敏10 9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函請原告陳報請求交通費用之相關單據 資料,經原告於109 年4 月16日審理時陳稱:「我是用我家 到醫院大約多少錢計算,我的計算式都在起訴狀裡面。經我 檢視卷宗後我確實沒有提供,我會再補充」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交通 費用1 萬5,000 元之計算基礎及相關單據,難認原告有因行 動不便支出車資之事實,其請求交通費用1 萬5,000 元,難 認有據而不應准許。
㈣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107 年度年薪約為150 萬元,業已提出107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據(見原交附民卷第14頁 ),依原告所提出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即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保經公司)於107 年給付原告之給付總額為158 萬7,158 元,而原告107 年、 108 年度於大誠保經公司任職,所得確為158 萬7,158 元、 150 萬1,619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 年7 月 28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92087666號函及所附原告107 及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可憑(見本院卷 第69頁至第74頁),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休養期間為2 週 乙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因系爭傷勢之工作損失應 為5 萬8,333 元【計算式:150 萬÷12÷30×14=5 萬8,33 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於 5 萬8,333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薪資前後不符, 主張之年收入顯然過高云云,除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更與原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及原告107 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均有不符,自難認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 ,竟疏未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貿然迴轉 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侵害原告身體權,另衡酌原告為高
職畢業,108 年間除業務所得120 餘萬外,尚有多筆股利所 得,名下有數間房屋及土地,而被告為五專畢業,108 年間 有利息所得4 萬餘元,名下有數筆房屋及土地,有兩造個人 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 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 產上所受損害,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系爭車禍肇事所受損害合計為10萬2, 244 元【計算式:13,911+58,333+30,000=102,244 (元 )】。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所請,應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交附民卷第61頁)被告迄未給付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 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10萬2,244 元,及自108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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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醫療院所名稱 │金額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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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泰醫院 │50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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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亞東醫院 │2,150元 │ │
├─┼───────┼──────┼───────────┤
│3 │重仁診所 │7,150元 │ │
├─┼───────┼──────┼───────────┤
│4 │家福中醫診所 │1萬4,210元 │ │
├─┼───────┼──────┼───────────┤
│5 │靈群閣中醫診所│2,180元 │嗣就107 年10月25日、26│
│ │ │ │日、27日、108 年1 月3 │
│ │ │ │日就診費用不再請求。 │
├─┼───────┼──────┼───────────┤
│6 │全懋中醫診所 │1萬4,800元 │ │
├─┼───────┼──────┼───────────┤
│7 │自費治療推按含│1萬5,000元 │收驚部分已撤回不再請求│
│ │三次收驚 │ │。 │
├─┴───────┴──────┴───────────┤
│小計:5萬5,991元(以5萬5,000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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