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姜玉蘭
姜義盛
姜義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游清文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
周華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8 年度原交附民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 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再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游清文(下逕稱其名 )因過失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姜元發(下逕稱其名)發生車 禍,進而導致姜元發死亡結果發生,故請求游清文賠償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嗣於審理進行中,追加游清文之僱主 即被告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與 游清文合稱被告)為被告,主張之事實均為同一車禍事故,
足徵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合於法律規定。又原告之訴 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姜玉蘭74萬9,706 元、連帶給付原告姜義盛50萬 元、連帶給付原告姜義明50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程序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游清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游清文受僱於被告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碩公司,與游清文合稱被告)擔任貨車司機。游清文於107 年8 月1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往林口方向行駛 ,行至同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此,適原告之父姜元發欲步行穿越登林路,因而遭游 清文追撞,致姜元發當場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 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第三、四、五、七、八、九)、第九胸 椎左側橫突骨折、左側輕微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第三腰椎 / 第四腰椎、第四腰椎/ 第五腰椎滑脫、左側胸壁擦傷、雙 膝擦傷、左後背擦傷、左頂部頭皮撕裂傷(5.5 公分×0.5 公分×0.3 公分)及左手肘撕裂傷(4 公分×0.3 公分×0. 3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姜元發於系爭車禍前 身體健康,因受有系爭傷勢,對姜元發身體造成影響,致其 於108 年2 月3 日死亡。而游清文上開行為,業經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660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判 決認定游清文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嗣經游清文上訴後撤回 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原告姜玉蘭、姜義盛、姜 義明(下各原告逕稱其名,全體則合稱原告)為姜元發之繼 承人,原告姜玉蘭為姜元發支出醫療費用3 萬6,198 元、殯 葬費用14萬1,180 元、看護費用6 萬9,150 元、加油費用3,
178 元,並請求游清文給付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 計174 萬9,706 元。而華碩公司為游清文之僱用人,自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刑事案件及臺灣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榮總蘇 澳分院)之回函雖均認為姜元發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無相 當因果關係,惟姜元發發生系爭車禍時已91歲,系爭車禍如 此嚴重,按經驗法則,會對姜元發造成身體器官之重大傷害 ,實屬當然,姜元發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理應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及第195 條 之規定請求連帶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姜玉蘭74萬9,706 元、姜義盛50萬元、姜義明50萬元,及均 自民事準備程序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華碩公司答辯略以:姜元發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游清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㈠游清文受僱於華碩公司擔任貨車司機。 ㈡游清文於107 年8 月1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有與姜元發 發生系爭車禍。㈢姜元發有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㈣姜 元發嗣於108 年2 月3 日死亡,原告為姜元發之繼承人。㈤ 游清文有因系爭車禍經新北地檢署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 8 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判決認游清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嗣 經游清文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 43號刑事判決1 份、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1日 新北五戶字第1095944487號函及附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6頁、第61頁至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 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姜元發之死亡結果與系爭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姜元發之死亡結果與系爭 傷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如有關聯,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若干?下分述之:
㈠姜元發之死亡結果,與系爭傷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審 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意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 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參 照)。
⒉本件被害人姜元發於系爭車禍後,於當日送往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急診,復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繼續救護。依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於107 年8 月28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患 者姜元發於107 年8 月17日急診,共就診1 次,於急診進行 左頂部頭皮撕裂傷以及左手肘撕裂傷之傷口縫合。傷勢:頭 部外傷合併右側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 多處肋骨骨折(第三、四、五、七、八、九)、第九胸椎左 側橫突骨折、左側輕微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第三腰椎/ 第 四腰椎、第四腰椎/ 第五腰椎滑脫、左側胸壁擦傷、雙膝擦 傷、左後背擦傷、左頂部頭皮撕裂傷(5.5 公分×0.5 公分 ×0.3 公分)及左手肘撕裂傷(4 公分×0.3 公分×0.3 公 分)」(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5406 號卷第8 頁) ,而經本院刑事庭調閱姜元發住院期間之病歷摘要及護理紀 錄記載,姜元發雖於事故發生當日因嚴重頭部外傷未施做手 術、生命徵象不穩定入住加護病房,然於107 年8 月20日狀 況即已穩定(見本院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卷〈下稱原交 易卷〉第201 頁),然於同年月24日已因病情穩定不需加護 治療而轉出加護病房,且經持續醫治後,姜元發腦部出血狀 況觀察穩定,外傷傷口已漸結痂、外觀乾淨等情;嗣於同年 9 月3 日因病況穩定轉入姜元發平日就診之榮總蘇澳分院繼 續住院此有本院函調臺北榮民總醫院告訴人姜元發之護理、 病歷資料可佐(見原交易卷第77頁至第412 頁)。而姜元發 於轉入榮總蘇澳分院時,姜元發腦部出血狀況穩定、病況穩 定;皮膚完整性部分,姜元發當時右膝擦傷約4 公分*2公分 傷口,現紗布覆蓋外觀淨無紅腫情形,左側頭部已拆線,結 痂傷口4 公分*1公分、左手肘結痂傷口約3 公分*0. 1 公分 ;並無意識障礙或視覺障礙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調取姜元 發於榮總蘇澳分院住院期間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在卷可佐( 見原交易卷第442 頁),是姜元發於同年9 月3 日轉入榮總 蘇澳分院時,生命跡象尚屬穩定。而姜元發於榮總蘇澳分院 住院期間,雖曾發生消化道及呼吸道問題,然於107 年9 月
26日,經醫生同意出院,拔除姜元發身上治療性管路及預約 下次門診時間(見原交易卷第450 頁)。姜元發嗣於同年10 月7 日因發燒入院,經治療後,於同年月16日測量生命徵象 體溫攝氏36.3度、呼吸平順、無氧氣使用,經醫師同意辦理 出院(見原交易卷第458 頁、第465 頁)。姜元發再於10 8 年2 月3 日入院,原因為發燒、嘔吐、呼吸喘等情形,測量 體溫攝氏38.5度,以電話與姜元發家屬解釋病況,因榮總蘇 澳分院加護病房滿床,建議轉院,家屬最後決定在榮總蘇澳 分院治療,當日入院時姜元發四肢末梢冰冷且發紺情形存, 咳嗽有痰,自咳能力差、右膝0.5*0.5 公分破皮、右大腿 0.5*0.5 公分破皮、右腰4 處1*1 公分破皮、右後腰3 處1* 1 公分破皮,外觀黃腐肉;同日5 時50分許發現姜元發無意 識叫喚無反應、無呼吸,臉色蒼白,病患家屬已填寫DNR 全 拒;5 時53分診斷姜元發死亡乙情,亦有上開姜元發於榮總 蘇澳分院住院期間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在卷可佐(見原交易 卷第470 頁、第471 頁),是依姜元發之就診過程觀之,姜 元發雖受有系爭傷勢,然於治療後已逐步康復,其於108 年 死亡之結果,尚難遽認與系爭車禍有關。
㈡又本院就姜元發系爭車禍與其108 年2 月3 日死亡結果間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函詢榮總蘇澳分院,經該院回覆略以 :「依死亡診斷書記載,與車禍無明顯因果關係」等語,有 榮總蘇澳分院109 年8 月21日北總蘇醫字第1090001700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 頁),再參酌姜元發所受系爭傷 勢,為腦部出血、顏面、肋骨、腰椎等處骨折,而姜元發係 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引發肺炎而死亡,有姜元發隻死亡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原交易第490 頁),則依姜元發所受系爭傷 勢,與死亡原因,亦無從遽認姜元發死亡結果與系爭傷勢有 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姜元發之死亡結果與其107 年系爭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 2 條、第194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姜玉 蘭74萬9,706 元、姜義盛50萬元、姜義明50萬元及均自民事 準備程序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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