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劉乃逸
陳禹傑
黃仲宜
周開蘭
被 告 台灣數位記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豐義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乙○○、丙○○、甲○○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壹萬陸仟貳佰元、貳拾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壹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提繳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玖佰零柒元、貳拾萬零伍佰零陸元、壹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捌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丁○○、乙○○、丙○○、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乙○○、丙○○、甲○○各負擔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七、百分之十二、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壹萬陸仟貳佰元、貳拾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壹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玖佰零柒元、貳拾萬零伍佰零陸元、壹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捌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乙○○、丙○○、甲○○(下稱原告)分別於 民國94年10月20日、95年3 月1 日、99年9 月8 日、99年12 月30日受僱於被告,約定工資為每年固定14個月,除每月工 資(含底薪及業務獎金)外,端午節及中秋節各發放半個月 工資、春節發放1 個月工資。嗣被告於108 年6 月5 日發放 端午節獎金時,除原告乙○○因休育嬰假而未領取獎金外,
其餘3 人均僅受領4 分之1 個月工資,被告顯然未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丁○○、丙○○、甲○○自得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又被告多年來剝削原告之權益,對於勞工退休金提撥及勞工 保險申報均採高薪低報之方式,而被告早期於97年以前對於 工資均採1 次性匯款方式,其後乃採2 種方式支付,亦即部 分款項(即員工投保工資部分)由公司匯款予原告丙○○, 再由原告丙○○轉匯其他員工;其餘現金部分則由前往郵局 辦事之員工,領取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或其父親帳戶內之 存款,再以現金發放,其目的應係在減少退休金之提撥、減 少勞保費用及健保費用之支出,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及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等權益受到損害,原告亦得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原告已於108 年7 月3 日委請楊雅棠律師寄發律師函 通知被告因其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退休金提撥 及勞工保險申報採高薪低報之方式,致原告權益受到損害, 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該律師函已於108 年7 月4 日送達被告,堪認兩 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且被告亦於108 年7 月17日將原 告予以退保。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同意其用最低投保工資匯款,其餘以現金給 付云云,惟當時係因被告告知公司營運狀況不好,故要求員 工配合,可以降低公司成本,被告希望員工都能夠共體時艱 ,嗣於105 年之後,原告乙○○有就高薪低報情事與被告法 定代理人戊○○討論,並要求被告需照實投保,然被告法定 代理人戊○○反而要求需降薪始願意照實投保,經原告討論 過後,僅原告乙○○同意降薪,然被告僅提高投保金額至新 臺幣(下同)3 萬1,800 元,仍未投保至足額,故有部分依 然係領現金;其餘3 人則係認為被告仍應照實投保,故不同 意降薪,但因原告丙○○、甲○○擔心會因此失去工作,故 並無要求被告照實投保。原告並無同意被告用最低工資匯款 ,其餘用現金給付之領取方式,且因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狀態一直繼續發生,自不適用勞基法第 14條第2 項所定須於知悉30日內終止之規定,原告仍得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㈣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 定而終止,則原告各自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 下:
⒈原告丁○○部分:
⑴勞工退休金差額:
原告丁○○自94年10月20日起至108 年7 月4 日止於被告之 任職期間,被告均有高薪低報致提繳金額短少之情事,是被 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共計25萬3,907 元(計算方式及 金額如附表一所載),原告丁○○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提繳25萬3,907 元至原告丁○○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⑵失業給付差額:
因被告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原告丁○○應投保金額為4 萬5, 800 元,被告實際投保金額為2 萬3,100 元,導致原告丁○ ○失業給付減少,原告丁○○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 額8 萬1,720 元。
⑶預告工資:
原告丁○○係自94年10月20日起至108 年7 月4 日止於被告 任職,為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惟被告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前 30日為預告,而原告丁○○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4 萬7,650 元,原告丁○○自得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請求30 日之預告工資4 萬7,650 元。
⑷資遣費: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 定而終止,而原告丁○○之工作年資為15年,離職前6 個月 之月平均工資為4 萬7,650 元,原告丁○○自得依勞退條例 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8萬5, 900 元。
⑸積欠工資:
被告尚積欠原告丁○○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5 日 工資6,038 元、108 年6 月份業績獎金931 元、108 年端午 節未領獎金9,056 元、8.5 日特休未休工資1 萬0,264 元, 金額共計為2 萬6,289 元。被告雖有於108 年7 月8 日至10 8 年7 月10日交接時給付原告丁○○2,000 元,惟此係交接 獎金,並非係被告所給付108 年7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 日 之工資。
⑹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44萬1,559 元。
⒉原告乙○○部分:
⑴勞工退休金差額:
原告乙○○自95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4 日止於被告之 任職期間,被告均有高薪低報致提繳金額短少之情事,是被 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共計20萬0,506 元(計算方式及
金額如附表二所載),原告乙○○自得依勞退條例第6 條、 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20萬0,50 6 元至原告乙○○之勞退專戶。
⑵失業給付差額:
因被告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原告乙○○應投保金額為4 萬3, 800 元,被告實際投保金額為3 萬1,800 元,導致原告乙○ ○失業給付減少,且原告乙○○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 尚得加領百分之10,故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 差額5 萬0,820 元。
⑶預告工資:
原告乙○○係自95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4 日止於被告 任職,為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惟被告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前 30日為預告,而原告乙○○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4 萬5,713 元,原告乙○○自得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請求30 日之預告工資4 萬5,713 元。
⑷資遣費: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終 止,而原告乙○○之工作年資為12年,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 均工資為4 萬5,713 元,原告乙○○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7萬4,278 元 。
⑸育嬰假差額津貼:
因被告有高薪低報之情事,致原告乙○○受有育嬰假差額津 貼之損失,原告乙○○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 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育嬰假差額津貼4 萬3,560 元。 ⑹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41萬4,371 元。
⒊原告丙○○部分:
⑴勞工退休金差額:
原告丙○○自99年9 月8 日起至108 年7 月4 日止於被告之 任職期間,被告均有高薪低報致提繳金額短少之情事,是被 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共計17萬6,495 元(計算方式及 金額如附表三所載),原告丙○○自得依勞退條例第6 條、 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7萬6,49 5 元至原告丙○○之勞退專戶。
⑵失業給付差額:
因被告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原告丙○○應投保金額為4 萬5, 800 元,被告實際投保金額為2 萬3,100 元,導致原告丙○ ○失業給付減少,且原告丙○○尚需扶養失業配偶及1 名未 成年子女,尚得加領百分之20,並得領取9 個月,故原告丙
○○得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16萬3,440 元。 ⑶預告工資:
原告丙○○係自99年9 月8 日起至108 年7 月4 日止於被告 任職,為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惟被告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前 30日為預告,而原告丙○○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5 萬7,215 元,原告丙○○自得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請求30 日之預告工資5 萬7,215 元。
⑷資遣費: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 規定而終止,而原告丙○○之工作年資為8 年又301 日,離 職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5 萬7,215 元,原告丙○○自得 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萬2,779 元 。
⑸積欠工資:
被告尚積欠原告丙○○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5 日 工資7,270 元、108 年6 月份業績獎金2,898 元、108 年端 午節未領獎金9,500 元,金額共計為1 萬9,668 元。被告雖 有於108 年7 月8 日至108 年7 月10日交接時給付原告丙○ ○2,000 元,惟此係交接獎金,並非係被告所給付108 年7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 日之工資。
⑹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49萬3,102 元。
⒋原告甲○○部分:
⑴勞工退休金差額:
原告甲○○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8 年7 月4 日止於被告之 任職期間,被告均有高薪低報致提繳金額短少之情事,是被 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共計8 萬2,212 元(計算方式及 金額如附表四所載),原告甲○○自得依勞退條例第6 條、 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8 萬2,21 2 元至原告甲○○之勞退專戶。
⑵失業給付差額:
因被告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原告甲○○應投保金額為3 萬3, 300 元,被告實際投保金額為2 萬3,100 元,導致原告甲○ ○失業給付減少,且因原告甲○○已年滿45歲,得請領9 個 月之失業給付,故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 5 萬5,080 元。
⑶預告工資:
原告甲○○係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8 年7 月4 日止於被告 任職,為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惟被告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前 30日為預告,原告甲○○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 萬
3,402 元,原告甲○○自得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請求30日 之預告工資3 萬3,402 元。
⑷資遣費: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 規定而終止,而原告甲○○之工作年資為8 年又187 日,離 職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 萬3,402 元,原告甲○○自得 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萬2,190 元 。
⑸積欠工資:
被告尚積欠原告甲○○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5 日 工資5,044 元、108 年6 月份業績獎金572 元、108 年端午 節未領獎金6,500 元、5.5 日特休未休工資4,767 元,金額 共計為1 萬6,883 元。被告雖有於108 年7 月8 日至108 年 7 月10日交接時給付原告甲○○2,000 元,惟此係交接獎金 ,並非係被告所給付108 年7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 日之工 資。
⑹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24萬7,555 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4萬1,5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 提繳25萬3,907 元於原告丁○○之勞退專戶。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1萬4,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 提繳20萬0,506 元於原告乙○○之勞退專戶。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9萬3,1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 提繳17萬6,495 元於原告丙○○之勞退專戶。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4萬7,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 提繳8 萬2,212 元於原告甲○○之勞退專戶。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分別於94年10月20日、95年3 月1 日、99年9 月8 日 、99年12月30日受僱於被告,離職前之勞工保險投保工資各 為2 萬3,100 元、3 萬1,800 元、2 萬3,100 元、2 萬3,10 0 元,且被告確實已於108 年7 月4 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律 師函。
㈡原告丙○○於99年9 月8 日受僱之初,係擔任副理,後升為
經理,且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戊○○為照顧家人,長期均居住 於嘉義,被告公司實際上幾乎由原告丙○○管理。原告丙○ ○於擔任經理後,在人事方面,得自行決定聘僱及資遣員工 ,且員工請假亦係向原告丙○○為之;在財務方面,原告丙 ○○擁有直接向廠商下訂單、採購商品之權限,且就零用金 亦得自行決定支出,堪認原告丙○○係委任經理人,而非勞 工,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更遑論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以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
㈢兩造間並無每年固定給付14個月工資,亦即除每月工資外, 端午節、中秋節各發放半個月、春節發1 個月獎金之工資約 定。被告於端午節或中秋節所發給員工之薪資,實乃所謂三 節獎金,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所稱之三節獎金, 並非工資,而屬雇主恩惠性之給與,係被告視公司營運狀況 所核發者,即公司虧損時得不發給或減發。又被告端午節獎 金係視被告有無獲利及員工表現而定,並由原告丙○○向被 告法定代理人戊○○提出建議後,再由戊○○作最後決定, 並無固定發給半個月工資之情事,而被告於105 年至107 年 已連續3 年虧損,且108 年上半年仍處於虧損狀態,是被告 於108 年6 月5 日發給端午節獎金時,係按工資4 分之1 核 算,當無原告丁○○、丙○○、甲○○所稱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可言,其等自不得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㈣被告並無高薪低報之情事,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丁○○、丙○○、甲○○於108 年7 月5 日離職前之每 月工資應分別為3 萬6,225 元(含底薪2 萬3,100 元、績效 獎金1,993 元、職務加給6,632 元、油費補助1,500 元、伙 食津貼3,000 元)、3 萬8,000 元(含底薪2 萬3,100 元、 績效獎金1,726 元、職務加給8,674 元、油費補助1,500 元 、伙食津貼3,000 元)、2 萬6,000 元(含底薪2 萬3,100 元、伙食津貼2,900 元),而因原告乙○○自107 年9 月起 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108 年1 月至6 月並未領取任何工資 ,依其107 年8 月份薪資表所載,每月工資為3 萬3,600 元 (含底薪3 萬1,000 元、伙食津貼2,600 元)。 ⒉又除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及年終獎金非屬工資性質外, 被告亦會視原告每月負責販售之商品種類(拖把商品或非拖 把商品)按各通路之不同費率(個人基數)、有無代他人處 理訂單而發給金額不等之業績獎金,但以被告未虧損及給付 時須在職為發放條件,核其性質乃係雇主恩惠性之給與,且
係非經常性之給與,非屬工資;另績效獎金、職務加給、執 勤補助、油費補助及伙食津貼等項目,亦非係原告提供勞務 之對價,而係雇主恩惠性之給與,亦非屬工資,故均不須列 入勞工退休金提繳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範圍,被告僅按原 告之底薪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自無高 薪低報可言,原告自不得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⒊再者,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係以底薪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申報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且為了減少自付額之負擔及規避所得稅等 原因,亦同意以此方式辦理,且已持續多年,自不得於事後 再主張權益因此受損。況依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勞工 依同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30日內為之,原告既早已知悉該情形,卻未於30日 內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 行使終止權甚明。
㈤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其表示意見如下: ⒈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戶等情,惟依 據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就超過5 年之部分,應已逾5 年之 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為請求。縱認原告仍得求償(假設語 ),惟原告對於損失發生原因(即月投保薪資之低報),亦 有助成其發生或使之擴大,被告亦得主張有民法第216 條之 1 損益相抵及第217 條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 ⒉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勞工欲主張因雇主高薪低報,導致失業給付減少,依就業保 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應證明已提出相關申請 ,且勞工保險局已核發相關給付在案,始有差額可言。被告 既無高薪低報之情事,原告本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稱差 額之損失,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假設語),惟原告乙 ○○、丙○○因從未請領失業給付,當無從主張受有損失。 ⒊預告工資部分:
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6條、第17條規定,可知勞工 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係以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為前提,勞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 義務,勞工僅得請求資遣費,不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原 告既係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請求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
⒋積欠工資部分:
⑴原告自承係於108 年7 月3 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並於108 年7 月4 日送達被告,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日,應係於108 年7 月4 日,故原 告丁○○、丙○○、甲○○至多僅能請求108 年7 月1 日至 108 年7 月3 日之3 日工資,而非5 日之工資。而原告丁○ ○、丙○○、甲○○於108 年7 月8 日至108 年7 月10日共 3 日與被告辦理工作交接時,被告已各交付現金2,000 元, 即相當於108 年7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 日之3 日工資,被 告並未積欠原告丁○○、丙○○、甲○○任何工資。 ⑵原告丁○○、丙○○、甲○○於離職時,將打卡紀錄、現金 薪資領據、假卡及銷售商品金額等資料,均攜走而未交給被 告,致被告無法計算正確之業績獎金數額,自無從給付,且 原告丁○○、丙○○、甲○○在發放日(次月15日)前即已 離職,亦不具備領取之資格。
⑶對於原告丁○○、甲○○主張特休未休分別為8.5 日、5.5 日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對於如何計算特休未休金額則仍有爭 執。
⒌育嬰假差額津貼部分:
勞工欲主張因雇主高薪低報,導致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減少, 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應證明已提出 相關申請,且勞工保險局已核發相關給付在案,始有差額可 言。被告既無高薪低報之情事,原告乙○○本無從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稱差額之損失,縱認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 假設語),惟原告乙○○雖有向勞工保險局請領6 個月之育 嬰留職津貼,但其每月津貼係按平均月投保薪資3 萬1,800 元之百分之60即1 萬9,080 元計算核發,而非其所主張之百 分之70。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分別自94年10月20日、95年3 月1 日、99年9 月8 日 、99年12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被告於108 年6 月5 日發放 其等月薪4 分之1 之端午節獎金與原告丁○○、丙○○、甲 ○○,原告於108 年7 月3 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因其短少 給付原告丁○○、丙○○、甲○○4 分之1 月薪之工資,且 長年以來對於勞工退休金提撥及勞工保險申報均採高薪低報 方式,故其等自得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 規定,向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經被告於108 年7 月4 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原告於離職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別為
2 萬3,100 元、3 萬1,800 元、2 萬3,100 元、2 萬3,1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律師函及回執、勞工退休金 (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5頁、 第175 頁至第182 頁),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丙○○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等情,經被告否認 ,並以原告丙○○係委任經理人,而非勞工,無勞基法之適 用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 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 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 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 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 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 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 為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 0 號理由書參照)。又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 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依原告丙○○所提出之電子信件(見本院卷㈡第45頁), 其當時係以應徵被告會計部分人員向被告求職面試,可見其 受僱之初,係以被告組織體系內之會計部人員為其任職之職 務,復依原告丙○○所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戊○○之對 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59頁、第109 頁、第11 3 頁),原告丙○○就公司內部大小事宜,包含電器修繕、 發放端午節獎金等情,均需先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戊○○請示 ,則原告丙○○實際上顯然受到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指揮 監督甚明。被告雖否認前開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然依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該對話紀錄上之名稱確實為被告法定代 理人戊○○,其等也有跟戊○○以該名稱為LINE對話過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96頁),復依原告提出之該帳號之個人資料 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第107 頁),亦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戊○○與原告員工旅行合影之照片相符(見本院卷㈡第 115 頁),是被告空言抗辯上情,實非可採。至被告所提出
原告丙○○105 年3 月18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 133 頁),觀諸內容僅得證明原告丙○○曾以經理之職稱向 面試人員發放錄取通知,仍無從依此證明原告丙○○有被告 所辯得自行決定聘僱或資遣員工之事實。再參諸被告所提出 105 年間至107 年間之薪資單資料(見本院卷㈠第533 頁至 第567 頁),原告丙○○之薪資結構,亦與其他員工相同, 均係請領底薪、績效獎金、職務加給、油費補助、伙食津貼 、特休未休工資等內容,益徵原告丙○○並不是為自己之營 業勞動,而是從屬於被告,為被告之營業獲利之目的而勞動 。況被告於原告丙○○任職期間均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提繳 勞工退休金,此有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㈠第177 頁、第181 頁)。綜上情狀以觀,堪認兩造 間關係,具有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從屬性,應屬僱傭契 約關係,而非委任關係。被告所辯前詞,並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每年固定給付14個月工資,除每月工 資外,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各發放半個月工資、年終獎 金發放1 個月工資,該等獎金每年均固定發放,均屬經常性 給付及為勞力對價所得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陳 詞為辯。茲查:
⒈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 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 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 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 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0條固謂:「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 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 、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但此僅係勞動主 管機關為杜爭議,對於非經常性給與所為之例示,雇主所核
發予勞工之名義縱為「年終獎金」、「久任獎金」、「各項 節金」,究竟得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疇,仍應按上開裁判 意旨所示,探究該給付是否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而受影響。
⒉查依原告所提出薪資單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59頁) ,原告自94年間起至108 年6 月間,除原告乙○○因請育嬰 假留職停薪期間外,其等每年度均分別領有半個月工資之端 午節獎金、半個月工資之中秋節獎金、1 個月工資之年終獎 金等情,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當初進公司談薪水,公 司就是說保障14個月,包含12個月薪水,及端午節、中秋節 各0.5 個月薪水、年終獎金1 個月薪水,再視公司營運狀況 核發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至第151 頁),足 見被告所為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之給付應屬 保障年薪14個月之一部分工資,復參以被告於求職網站之徵 才網頁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3頁),其上記載「優秀員工一 年年薪14~16個月」等語,及考之上開獎金於端午節、中秋 節、年終固定發放,且該等獎金合計為2 個月工資,加計原 告各月領取之工資後,核與被告求職網站上所載年薪14個月 起計之內容相符,是前揭獎金應屬原告經常可得之工資給付 至明。是以,原告主張端午節獎金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性質 ,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有約定視被告營運狀況,核發端午節、 中秋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且每年核發這些獎金前,原告丙○ ○都會試算當年度被告營運狀況及營收,提出建議要給多少 後,再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決定具體應核發金額,並非固定性 ,應屬恩惠性之給與云云,並提出105 年度、106 年度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損益表、101 年度端午節獎金發放建議表( 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至第165 頁、第531 頁),然依原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發放端午節獎金之程序,是伊 先製作報表,會給被告法代戊○○看過,他核准以後,確定 哪一天,他才會撥款,他會把錢放在他郵局帳戶,再由公司 的人誰有空誰就去把錢領現金出來,戊○○的存摺、印章原 本放在乙○○那裡,後來乙○○育嬰留停後,印章就放在丁 ○○那裡,存摺放伊這裡。公司的人把現金提領出來後,伊 再按照戊○○之指示,把獎金分成一包一包給員工,金額就 是伊先做報表給他看過,由他核准下來之金額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97頁),與被告所述上情顯未相符,已難認被告所辯 可信。又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稅額計算表、損益表,至多僅 得證明被告105 年度至108 年度之營業利益等情,並無從證 明兩造間有約定被告當年度確有營收後,再按照原告丙○○
之建議,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裁量後核定原告發給獎金之金額 ;而被告所提出之建議表,除經原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外, 對照兩造所提出之101 年度端午節獎金發放建議表內容(見 本院卷㈠第531 頁、㈡第67頁),雖可知悉原告丙○○有於 101 年度端午節發放表之意見欄上提出員工表現及建議發給 端午節獎金款項,惟依其等所提出之建議表內容,均無被告 如何審核各員工應領取端午節獎金金額之過程及相關標準, 更無從對照該核發之獎金與被告當年度之營業收入關聯性, 足見被告發放端午節獎金之金額具固定性,衡情應非如被告 所稱均係視公司之盈餘狀況及員工表現,不固定發放之恩惠 性或勉勵性給與。此外,被告亦無提出其確實係依公司營收 及員工表現而增減比例發給各項獎金之財會及考核憑據為證 ,是其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108 年6 月間短少給付原告丁○○、丙○○、 甲○○4 分之1 個月工資(即短少發給其等端午節獎金), 且長年以來對於勞工退休金提撥及勞工保險申報均採高薪低 報方式,故其等自得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向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 辯。經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