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243號
PCDV,109,勞補,243,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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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43號
原   告 鄭立詮 
被   告 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
  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611
  元(計算式:工資31,871元+資遣費1,353 元+勞工退休金
  1,912 元+補貼勞保費用2,475 元=37,61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工資、資
  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31,871元+1,353 元+1,912 元=
  35,1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
  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 元(計算式:
  應暫免徵收1,000 元×2/3 =667 元),另非自願性離職證
  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 元(計算式:1,000 元
  -667 元+3,000 =3,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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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