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43號
原 告 鄭立詮
被 告 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
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611
元(計算式:工資31,871元+資遣費1,353 元+勞工退休金
1,912 元+補貼勞保費用2,475 元=37,61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工資、資
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31,871元+1,353 元+1,912 元=
35,1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
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 元(計算式:
應暫免徵收1,000 元×2/3 =667 元),另非自願性離職證
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 元(計算式:1,000 元
-667 元+3,000 =3,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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