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33號
原 告 邱立中
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粨鴻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俊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又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1條、第12條定有明文。而合夥之權利及僱傭關係存在係屬
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一)確認原告與
被告黃俊琳就竹北縣治停車場及商場出租管理事業、南山人
壽台中Rich19大樓B1-B5 停車場出租管理事業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告黃俊琳應將粨鴻科技有限公司自105 年起迄今
之帳冊(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產清冊、
日記帳、總分類帳等以及相關之傳票、憑證)交付原告查閱
。」經核,原告民事陳報狀陳報本件合夥關係之利益客觀上
利益難以計算,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至五項係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
告粨鴻科技有限公司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粨鴻
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80,000 元,及依附表所示各期
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9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 日給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上開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台抗字第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佣關係最長以5 年
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160,000 元,故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00,000 元(
計算式:160,000 元/ 月×12月×5 年=9,600,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6,040元)。又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
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027元(96,040元×2/3 =64,0
27元)。
四、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348元(計算式:17,335元
+96,040-64,027=49,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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