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14號
原 告 李福田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被 告 大三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833 元、預
告工資1 萬0,333 元、短少工資3,033 元、失業補助差額賠償4
萬3,200 元、職業災害補償1 萬0,907 元、退休金提繳3,315 元
,合計7 萬5,621 元(計算式:4,833 元+10,333元+3,033 元
+43,200元+10,907元+3,315 元=75,621元)部分,原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就原告前開請求資
遣費4,833 元、預告工資1 萬0,333 元、短少工資3,033 元、退
休金提繳3,315 元,金額共計2 萬1,514 元(計算式:4,833 元
+10,333元+3,033 元+3,315 元=21,514元)部分應暫免徵收
2/3 裁判費,故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即為810 元(計算式:1,
000 元—1,000 元×21,514/75,621 ×2/3 =810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勞動基準
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
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與財產權
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3,810 元(計算式:810 元+3,000 元=3,81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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