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43號
PCDV,109,勞簡,43,2020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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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秦子涵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茂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聯生 
訴訟代理人 鄭欽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被告負擔十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5,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31 日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2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21頁),原告上開所為, 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5月間以兼職方式擔任被告公司大賣場銷售人員 ,因原告工作表現良好,於107年8月1日轉為被告公司正式 員工,雙方約定時薪150元,上班日固定為星期一、四、五 、六、日,時間為上午10點至下午5點,工作地點為台北市 內湖區大潤發二店賣場。原告住宜蘭縣○○鄉○○路○段 000巷00號2樓(下稱礁溪住處),上班交通路線係從礁溪住 處騎乘機車至礁溪轉運站,在搭乘客運至台北市府轉運站騎 乘另一輛停放市府轉運站附近之機車至內湖大潤發二店賣場 上班。不料於108年1月11日上午9時39分,原告從礁溪住處



騎乘機車上班途中摔車受傷,經人發現叫救護車(後改稱是 當日上午約8時30分許從礁溪住處出門,牽騎機車時忽然打 滑,當時倒地無法起身並昏迷,回復意識後自行打電話呼叫 救護車),將原告送至礁溪杏和醫院就醫,初步診斷為右足 踝撞傷併腓骨骨折,後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進一步判 斷為右側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並接受手術後住院直到108 年1月15日始得出院,且醫師交代至108年6月10日前不宜工 作且需定期門診追蹤。
㈡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後,被告公司非但未給付原告工資補償等 應有之權利,更於108年2月20日由被告公司員工乙○○通知 原告不用再來上班,故原告於108年7月31日第二次勞資調解 會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期間 共計151日工資補償差額2,301元(已扣減傷病給付金額 120,079元)、108年6月11日至7月31日計51日因被告受領勞 務遲延之工資共41,361元,及資遣費10,598元 ㈢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7年8月1日到職,派駐大潤發南湖店擔任臨時專櫃 人員,約定工資為依基本工資時薪制,108年調薪到150元。 大潤發設櫃時賣場資方即言明3個月為一週期,不一定能繼 續。因大潤發賣場內位置無法長期固定,非設櫃廠商(即被 告)能自主營業,屬於短期專櫃,所以約聘現場人員時即有 告知上班人員,3個月後不一定可再續約上班。所以才會簽 訂3個月的約聘期,故原告非公司正式員工,而投保勞保不 管臨時約聘或正式員工,依法公司均應為其投保。 ㈡原告應徵上班時,告知居住地點為台北市○○區○○路○段 000巷0弄0號1樓,所以可在台北市區域的內湖店上班。員工 居住地和上班地點同屬大台北區域,是公司聘用重要依據。 但在原告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中居住地卻改成文山區光輝路 78巷15號2樓,明顯不符,而事故傷害證明書中又稱「每天 會上下班由礁溪家騎車到轉運站,又轉搭首都客運到市政府 轉運站,再騎車上下班。」,此又和應徵時資料所稱住於文 山區興隆路不同。而在此次訴狀中,居住處又改為「宜籣礁 溪鄉礁溪六段141巷10號2樓」,離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大潤發賣場更遠,且跨縣市,再次和應徵時所填資料 不符。
㈢本件原告如何受傷?在哪裡受傷?說詞模糊不清,於訴狀及



勞資調解紀錄中稱「於宜蘭礁溪住所騎車上班之途中摔車受 傷」,但在給勞保局的事故傷害證明書中自述是「下樓牽車 時打滑摔倒」,又依原告約聘契約書資料地址顯示礁溪該址 一樓及二樓皆為其住所,而救護車施救地址也是該住所,且 呼叫救護車者又是親戚,而非公共區域的鄰居或他人,且一 般職災員工上班途中受傷,應該是應徵時所提住所往來上班 地點的固定路途往來,又原告正常應於10點上班,但為何9 點39分仍未搭上客運而且還在宜蘭礁溪地區騎車?則本件要 認定為職災還有太多疑點須確認,而更多現象顯示是於家中 不慎受傷。
㈣被告於台北市勞工局的職災認定查詢中,均未被通知或告知 被告公司有此案件的職災爭議筆錄,直到勞動部保險局於10 8年5月29日通知被告,才知有職災認定。惟筆錄陳述只有原 告的自述,完全沒有通知被告公司做筆錄了解或查明。另傷 害證明書會有公司的章,是原告於108年7月5日13:55打電話 給公司高仕真小姐於當日15:00前,必須將其申請的資料蓋 公司印章給她,否則將又要提告所致。
㈤併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上班日固定為星期一、四、五、六、日,當月排班時間 為上午10點至下午5 點,工作地點為台北市內湖區舊宗路大 潤發二店賣場。
㈡依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所載,該局第一大隊 礁溪消防分隊於108年1月11日上午9時39分,從宜籣礁溪鄉 礁溪六段141巷10號載送原告至杏和醫院診治。 ㈢原告已向勞保局申領傷病給付金額共120,079元。四、本件爭執點:
㈠雙方是訂立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㈡原告於108年1月11日上午,是否受有職業災害? ㈢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成立?金額為何?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雙方所訂立的契約性質而言:
㈠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 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 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由此可知,勞基法對 於定期契約進行限制,並以不定期契約為主,定期契約為例 外,除非該職務屬於「非繼續」或「非持續」之工作,否則 雇主不得以定期契約僱用勞工。
㈡本件中,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7年8月1日到職,派駐大潤發



南湖店擔任臨時專櫃人員,因賣場資方言明3個月為一週期 ,3個月後不一定可再續約上班,故與原告簽訂3個月的約聘 契約等語。但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 到庭陳稱:原告是第一任員工,該專櫃從107年8月開始一直 到現在,是一年一約等情(見本院卷第323頁),足見該專 櫃人員工作應屬繼續性的工作,自應認定兩造間所訂立者應 屬於不定期契約。
六、就原告於108年1月11日是否受有職業災害而言: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職業 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 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 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 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
㈡原告最後主張於108年1月11日上午約8時30分許從礁溪住處 出門,牽騎機車時忽然打滑,當時倒地無法起身並昏迷,回 復意識後自行打電話呼叫救護車,經送醫治療後受有右側三 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職業災害等情,並提出宜蘭縣政府消防 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礁溪杏和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頁)。
㈢惟查,
1.原告就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的過程,先後陳述如下: ⑴最早於108年4、5月間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時,在所 提出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 害證明書」書面上記載「108年1月11日早上下樓準備趕 往台北內湖南湖店,牽騎摩托車時,突然打滑,摔車跌 倒骨折,當下緊急呼叫(昏迷無人)(醒後自行呼叫) ,舅公在田中聽叫救護車送往杏和醫院」等語(見本院 卷第84頁)。
⑵於108年7月8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時, 主張「於108年1月11日上班途中騎機車摔倒,造成右側 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此有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25頁)。
⑶於109年4月6日起訴狀也主張「於108年1月11日上午9時 39分,從礁溪住處騎乘機車上班途中摔車受傷,經人發 現叫救護車送醫」(見本院卷第10頁)。
⑷經被告以109年5月26日答辯狀、6月2日補充陳述狀及6



月3日言詞辯論時爭執「正常應於10點上班,為何9點39 分還在宜蘭礁溪地區騎車?」、「依原告約聘契約書資 料地址顯示礁溪該址一樓及二樓皆為其住所」、「呼叫 救護車者又是親戚,除非於家中才能急電親戚來家中協 助」、「認定職災有太多疑點」等情,並提出上述「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 為證後,原告即於109年6月19日民事準備一狀改稱「當 日上午約8時30分許從礁溪住處出門,牽騎機車時忽然 打滑,當時倒地無法起身並昏迷,回復意識後自行打電 話呼叫救護車」(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於民事準備 二狀維持同一說法(見本院卷第233-236頁) ⑸由上可知,原告就發生職災過程,先後所主張的時間不 一(「9點39分」、「8點30分」)、地點不一(「騎乘 機車上班途中」、「住處一樓門口」)、受傷方式不一 (「上班途中騎機車摔倒」、「一樓門口牽騎機車時忽 然打滑,當時倒地無法起身」)、救護方式不一(「經 人發現叫救護車送醫」、「昏迷回復意識後自行打電話 呼叫救護車」,顯然疑點甚多,故原告所主張的本件職 業災害過程究竟如何,仍有疑問,無法認定屬實。 2.再者,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警員甲○○證稱:「( 去現場救護情形?)我們到現場是43分,因為有找不到現 場,所以有延遲時間。原告當時是在10號的門口,當時人 是躺在地上,意識清楚。他跟指揮中心報案的時候,是說 他在洗地板的時候跌倒。」等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 提供的錄音檔結果,確實當天是由原告本人打電話報案請 求救護,並於電話中陳稱:「我在礁溪鄉礁溪路六段141 巷10號1樓,我在家裡洗地板的時候,打滑腿斷掉,我在 樓下了,沒有問題。」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兩 造不爭執的錄音檔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87、261頁), 另外證人甲○○於當日也記載救護過程為:「於0937至礁 溪路六段141巷10號救護,女性55歲,主訴在家滑倒,造 成右小腿疼痛」等情,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特搜大隊特種 分隊工作記錄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因此,本件 原告當天受傷真正原因,應以其最早於電話中陳述者,認 定是「原告在家裡洗地板的時候,不慎打滑腿斷掉」,而 非其事後所稱「上班途中騎機車摔倒」或「一樓門口牽騎 機車時忽然打滑,當時倒地無法起身」。
3.原告雖另主張「我從一樓旁邊出來的時候,要走到機車旁 邊,就在磁磚地板上面滑倒,整個人就昏倒過去了。」、 「(向消防局報案)當時我神智不清楚,在敘述這件事情



的時候,我當下很緊張,要告訴消防人員,我的地址跟情 形。」等情(見本院卷第188頁),並提出「車禍撞到頭 到底會不會失憶?」、「你會短暫失憶嗎?」等四篇網路 資料,說明腦部受到外傷時會出現短期失憶現象的佐證( 見本院卷第237-246頁)。然查,
⑴如果此項主張屬實,原告從當天上午約8點30分跌倒昏 迷後,一直到約9點30分左右才醒來報案,昏迷已達1小 時之久,依照原告提出的文章所載內容,顯然頭部應該 受到相當強度的打擊或撞擊,否則不可能如此。但原告 於打電話報案救護、救護人員抵達現場時,均無向消防 局人員說明有此頭部遭受撞擊而曾昏迷1小時的情形。 ⑵再經本院向礁溪杏和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函查結果,原 告於受傷當天急診送醫時也均無向醫護人員提及有任何 腦部外傷或撞擊導致昏迷1小時不醒的情形,也無此項 病症的相關檢查記錄,此有上開二家醫院回函及病歷資 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85-309頁)。
⑶何況,原告當天報案時,除了第一通電話中明白告知「 我在礁溪鄉礁溪路六段141巷10號1樓,我在家裡洗地板 的時候,打滑腿斷掉,我在樓下了,沒有問題。我在涼 亭」等語外,相隔幾分鐘後再打第2通電話給消防局, 表示「我在礁溪鄉礁溪路六段141巷10號,我有聽到救 護車聲音,為什麼沒有進來?就是從那個蝦將,蝦那個 將,很大的一個將字,進來就可以了,那個就是141巷 」等語,此有證人甲○○提供的錄音檔譯文可稽,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263頁),足見原告於 打電話報案當時,不僅能在第一通電話中清楚說明受傷 原因、現所在地點,也能在第二通電話中催促消防人員 到場,並明白指引消防人員巷口路標標誌,顯然其意識 相當清楚,並無其所稱「(向消防局報案)當時我神智 不清楚」的情形存在。
㈣從而,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11日上班途中因於住家一樓門口 牽騎機車滑倒受傷一節,既然無法認定屬實,則原告當天所 受右側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即無法認定屬於職業災害 。
七、就原告各項請求而言:
㈠資遣費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0日通知不用上班、退保屬不合 法,且原告於108年7月8日、7月31日兩次勞資調解會議時 ,請求依勞基法59條為工資補償、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27 條請求安排適當工作,均遭被告拒絕,故於第二次調解時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 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一年年 資的資遣費10,598元。
2.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所謂「 確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 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可以做而無意做, 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 3.本件中,
⑴被告曾於108年2月20日通知原告不用再來上班,並於同 日將原告退保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23頁),自 應認定屬實。
⑵據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原告主張108年2月20 日由公司乙○○通知不用再來上班,是否如此?)是的 ,因為我們發覺原告請求職業災害有蠻多的疑點,就先 做資遣的動作。當時我們有針對原告的鄰居先做查訪。 當時沒有告知資遣理由,只有通知原告不用再來上班而 已。我們有查訪原告之前的公司,也有類似的狀況發生 ,原告也有在保險公司任職(按:原告曾在富邦、中國 信託、友邦及遠雄共四家人壽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22 -23頁),對於職災的情形應該相當清楚,當時是我決 定資遣原告,後來就進入調解跟民事訴訟的階段。」、 「如我們答辯二狀陳述,原告給太多不正當的資訊,讓 我們誤判原告可以跟其他員工一樣正常上下班。」、「 我認為勞基法保障勞工是要在合情、合理、合法的狀況 下,但是原告利用不實的資訊,製造不實的職業災害, 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本身就是違法的,我認為原告 的行為不應該受到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4 頁)。
⑶再參照被告於108年7月8日、7月31日兩次勞資調解會議 時均一再爭執原告住居所不確實、上下班路程、事故傷 害證明書所載、於家中不慎打滑受傷或牽車打滑等諸多 疑點,均不認為原告所受傷害屬於職業災害等情(見本 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公司認為當時原告的身心狀況 已不能勝任賣場專櫃人員工作,也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之義務,故本件應認定被告公司是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
⑷因此,被告公司既然於108年2月20日依法終止與原告間 勞動契約,兩造間的勞動契約關係已經消滅,故原告之



後再於108年7月31日調解時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自不發生任何效 力。
3.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 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 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 (分子/分母)表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 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是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上開 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
4.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一節 ,已如前述,年資共計6個月又20日,基數為5/18。又原 告自108年1月11日本件事故後因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亦無實 際取得薪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應以108年1月10 日前任職天數計算平均工資,而原告自107年8月至108年1 月工資總額為115,162元,該期間總日數為163日,故平均 工資為21,195元,有原告薪資匯款紀錄及統計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43-49、201頁)。故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888元(計算式: 21,195x5/18=5888,見勞動部網站https://calc.mol .gov .tw/ServerancePay/)。 ㈡醫療期間工資補償部分
1.原告主張係按日計酬工資,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時薪為150 元,而原告自108年1月11日事故發生時起至108年6月10日 期間共計151日,約有5.03個月無法工作(151/30=5.03) ,另以被告提供之107年8月至107年12月之薪資明細記錄 ,原告正常一個月平均工作時數為162.2小時,故原告得 按勞基法第5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向被告請 求工資補償122,380元(150x162.2x5.03=122379.9),經 扣減已向勞保局申領傷病給付金額120,079元後,被告仍 應給付工資補償差額2,301元。
2.經查,被告公司早於108年9月20日已依勞工局函指示,計 算原告傷病給付日數扣除勞保局已給付的金額後,將差額 22,703元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內,有原告提出的存證信函可



稽(見本院卷第41頁)。該筆匯入金額已超過原告請求的 金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㈢積欠工資部分
1.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雇,且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康復後 ,被告仍不願使原告復職,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8 年6月11日至7月31日計51日約1.7個月無法受領之工資, 以上述原告月平均工作時數為162.2小時,故被告受領勞 務遲延之工資共41,361元(150x162.2x1.7=41,361)。 2.經查,原告遲至108年7月8日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時,才 向被告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安排適當工作,在此之前並無 向被告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其所主張的被告受領勞務 遲延期間,即非正確。何況,被告公司已於108年2月20日 依法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兩造間的勞動契約關係已經 消滅,已如前述,故被告也無原告所指於上開期間受領勞 務遲延的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也無法准許。八、綜合上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5,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3日 (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 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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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