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45號
原 告 沈桂煌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康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民事裁定參照)。換言之,按是否屬 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 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原告108年休假年資為7年8個月、應有15日休假, 扣除被告當年度已給3日休假,被告應給付其餘12日未休假 工資13,668元等情,顯然其訴訟標的是勞基法及相關規定, 依照上述說明,本件應屬於私法上的爭執,而為民事訴訟, 普通法院即本院應有審判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5日任職於被告臺北電務段工 程助理(約僱人員)至105年4月5日,於105年4月6日錄取被 告臺北工務段營運人員任職至107年11月4日,於同年鐵路特 考佐級(公務人員)錄取,11月5日至臺鐵局員工訓練中心 受訓,108年3月4日受訓期滿,次日分發到臺鐵局臺北電務 段技術助理至今。依據勞基法及相關法令,108年度應有休 假15日(100年4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年資共計7年8個 月),但被告以受訓期間(107年11月5日至108年3月4日) 年資中斷為由,僅給3天的休假。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 年1月6日(81)台勞動二字第3386 6號函前段:「雇主強制
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應計入 工作時間」。原告於鐵路特考新進人員訓練期間,仍有提供 勞務並獲致工資,且具備勞工之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 與被告仍有僱傭關係及勞動契約,屬勞基法保障之範圍,故 上述4個月受訓期間之年資不中斷,應合併計算。依勞基法 第3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原告108年之休假 年資應自100年4月25日起算至107年12月31日共計7年8個月 ,108年度應有15日之休假,扣除被告當年度已給3日之休假 ,被告應給付12日之未休假工資,依起訴前6個月每日平均 工資為1,13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12日之未休假工資為 13,668元(計算式:1,139元x12日= 13,668元)。併聲明: 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付108年度12日之未休 假工資13,668元。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自100年4月25日起至105年4月6日,受僱於被告所屬台 北電務段,並由台北電務段以工程管理費用之經費下自行雇 用原告,擔任助理工程員。此段僱傭期間,原告為適用勞基 法之純勞工身分。嗣後原告參加鐵路局統一招考通過後,於 105年4月6日分發至被告所屬台北工務段擔任營運員,並任 職至107年11月5日離職。此段僱傭期間,原告同為適用勞基 法之純勞工身分。原告於上述任職營運員期間,參加鐵路特 考,並於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3月5日,進行為期四個月 公務員考試訓練期間。需通過上述四個月考試訓練期間後, 原告始取得公務人員資格。於108年3月5日起,因原告通過 上述四個月公務員考試訓練期間,正式分發工作地點在台北 電務段,擔任技術助理,並正式取得公務人員資格迄今。另 因原告屬於因考試及格分發任用之資位人員,依據被告工作 規則第2條規定,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㈡原告於108年3月5日起正式取得公務人員資格後,有關原告 公務員休假年資應否併計之前各階段年資,被告均係參照銓 敘部解釋令意旨辦理,故無法併計原告100年4月25日起至 105年4月6日擔任助理工程員之年資,及原告107年11月5日 起至108年3月5日四個月參加未占缺考試訓練的年資。 ㈢原告於105年4月6日至107年11月4日分發至被告所屬台北工 務段擔任營運員期間,固具適用勞基法之純勞工身分,但因 原告在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3月5日,進行為期四個月公 務員考試訓練期間,而非實際受僱於被告,此段期間已中斷 四個月,縱使參照勞基法第84條規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 條規定,休假部分應參照勞基法規定,但依勞基法第10條規 定,工作年資亦無法併計。且原告既然是進行為期四個月公
務員考試訓練,即不是以勞工身分接受訓練,也無原告主張 有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3條或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347號判決或被告工作規則第2條規定之適用。 ㈣併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被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106年1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 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 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 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 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㈡原告主張於100年4月25日任職於被告臺北電務段工程助理( 約僱人員)至105年4月5日(僱傭關係),於105年4月6日錄 取被告臺北工務段營運人員任職至107年11月4日(僱傭關係 ),於同年鐵路特考佐級(公務人員)錄取,11月5日至臺 鐵局員工訓練中心受訓,108年3月4日受訓期滿,次日分發 到臺鐵局臺北電務段擔任技術助理至今(兼具勞工及公務員 身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㈢兩造間原有僱傭關係應認定於107年11月5日消滅: 1.查原告為參加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3月4日為期四個月 公務員考試訓練,曾於107年10月29日向臺北工務段提出 辭職,辭職生效日為107年11月5日,此有原告辭職報告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225-227頁),足證兩造間原有僱傭關 係已於107年11月5日消滅。而且,於原告提出辭職後,被 告當時也已結算107年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予原告完畢 (可休天數21、已休天數14.5、未休天數6.5、未休特別 休假工資6975元),此有結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 )。
2.再者,原告自陳於參加四個月公務員考試訓練期間並沒有 向原單位請假一語(見本院卷第199頁),也足證自107年 11月5日起,原告與被告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參 加公務員考試訓練,也無需向被告請事假或其他假別參加 受訓之必要。
3.原告雖主張其並無離職真意,離職單非自願填寫,只是依 照被告規定的程序辦理,且原有的識別證及識別證號碼依 舊沿用,識別證及公文IC憑證均未依照契約於終止時繳回 ,足證雙方的僱傭關係並未終止等情,並提出移交清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249頁)。惟查,
⑴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 合法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 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 退休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 動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號、100年 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原告既然不否認其於107年 10月29日辭職報告書的真正,且該報告書上也經過原告 蓋章確認,原告自應受該辭職書面效力拘束。
⑵而且,依照原告提出的移交清單所載,兩造間原有的「 勞健保、勞退關係已於107年11月4日退保轉出」、「經 辦事務已移交」、「勞安配備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已繳 回」,也足以證明兩造間的僱傭關係已經消滅無疑。 ⑶至於識別證及公文IC憑證均未依規定繳回部分,被告也 已經說明只是為了便利性,因原告參加四個月公務員考 試訓練,前三周到訓練中心,後面就到原單位做實務訓 練,為了便利進出才繼續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 ),自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雇傭關係仍然繼續存在。 4.原告雖又主張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號函示,雇主強制勞 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應計入 工作時間云云。惟本件原告是參加「107年鐵路特考」佐 級(公務人員)錄取,須於107年11月5日至臺鐵局員工訓 練中心報到接受四個月「公務人員訓練」,而先於107年 10月29日向臺北工務段提出辭職,並於107年11月5日生效 而終止僱傭關係,上述過程並非「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 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故此部分主張,顯不足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計算原告108年特休假天數為3天,符合勞基法規定: 1.原告參加前述公務員訓練四個月期間之前,既然已經與被 告終止僱傭關係,也將勞健保、勞退關係退保轉出,顯然 自107年11月5日起已不具有勞工身分,也不適用勞基法。 而當108年3月5日原告通過公務員考試訓練、取得公務員 身分後,依據被告工作規則第2條規定,屬於公務員兼具 勞工身分者,同時適用公務員相關規定及勞基法,而依據 勞基法第84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休假部分雖 應參照勞基法規定,但公務員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勞基 法規定者,從其他規定。
2.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服務滿六年者,第七 年應給予休假21日(且原告服兵役期間年資可併計),就 特休天數計算部分顯然優於勞基法第38條規定。但依照銓 敘部相關解釋令,
⑴依據銓敘部105年5月9日部法二字第1054104228號函令 (見本院卷第131-134頁),自106年1月1日以後始任公 務人員者,曾任所列12大類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惟原告100年4月25 日起至105年4月6日受僱期間,並不符該函示所列12大 類得採計公務人員休假年資之情形,故被告不得併計原 告100年4月25日起至105年4月6日擔任助理工程員之年 資。
⑵依銓敘部於102年7月23日部退三字第1023743222號令意 旨指出(見本院卷第139頁):「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分配占缺訓練(實習、試辦)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退休年資。」。另依據銓敘部103年10月3日部法二 字第1033889056號部長信箱之說明表示(見本院卷第 141頁):「茲以考試院強化文官培訓功能規劃方案, 現已分階段推動公務人員考試不占缺訓練,本部審酌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無論係占缺或未占缺訓,均屬考試 程序之一環,是為使占缺與未占缺訓練人員之權利義務 趨於衡平,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爰配合本部102年7月 23日部退三字第1023743222號令所規定,公務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分配占缺訓練(實習、試辦)期間,不得採計 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於本 年9月1日以部法二字第10338656849號令規定,應104年 1月1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考試錄取訓練期間, 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考試錄取訓練期滿並經 正式派待任用後,始得依請假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按 正式派代任用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月起 核給休假,俾利各類公務年資採計之原則趨於一致。」 。由上述函令意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考試錄取不 占缺訓練期間,原即不得採計為公務員休假年資,而占 缺訓練期間則自104年1月1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 ,不得採計為公務員休假年資。因此,原告107年11月5 日起至108年3月5日四個月參加未占缺考試訓練,自不 得採計為公務員休假年資。
3.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 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履行原約時,勞工前 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依此規定,只要超過三個月, 縱使再受僱於同一雇主,工作年資不予併計。因此,原告 之前於107年11月5日離職,在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3月 5日,進行為期四個月公務員考試訓練期間,與被告間的 雇傭契約關係已停止四個月,縱使參照勞基法第84條規定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休假部分應參照勞基法規 定,但依據勞基法第10條規定,原告之前依雇傭契約所取 得的工作年資也無法併計。
4.因此,被告無法併計原告100年4月25日起至105年4月5日 受雇期間,以及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3月4日四個月參 加未占缺公務員考試訓練之年資,故從108年3月5日起勞 工工作年資重新計算,迄108年9月5日年資即已達半年, 依據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享有3天特別休假,則被告 計算原告108年有3天特別休假,即符合勞基法第84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勞基法第38條規定。 5.從而,原告主張其108年之休假年資應自100年4月25日起 算至107年12月31日共計7年8個月,應有特別休假15日, 扣除當年度已休3日,被告應給付其餘12日之未休假工資 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8年度12日之未休假工資13,6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