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40號
原 告 蕭勝棋
被 告 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尚恩(原名游汎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第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8 年2 月18日任職於被告甲第公司擔任工程 人員,約定薪資每日新臺幣(下同)2,300 元,工作地點 為新北市林口區馬禮遜校舍工地。緣被告於108 年9 月間 因財務狀況不佳,於108 年9 月17日告知原告無法支付工 資,不須再來上班,嗣被告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於 108 年10月1 日歇業。本件被告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 定於108 年10月1 日歇業在案,自該日起即未提供原告工 作機會及繼續發給原告薪資之事實,自客觀言,即可推知 被告自歇業時起,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是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8 年10月1 日終止。惟被告尚積欠 原告薪資及加班費,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1.積欠薪資36,800元
原告每日工資2,300 元,108 年8 月份工作9 日,故薪資 為20,700元(計算式:2,300 ×9 =20,700);108 年9 月份工作7 日,故薪資為16,100元(計算式:2,300 ×7 =16,100),合計36,800元(計算式:20,700+16,100= 36,800)。
2.加班費1,930元
原告每小時加班費288 元(計算式:2,300 ÷8 =2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8 年8 月份加班3 小時,加 班費1,158 元(計算式:288 ×1.34×3 =1,158 ,元以 下四捨五入);108 年9 月份加班2 小時,加班費772 元 (計算式:288 ×1.34×2 =772 ),合計1,930 元(計 算式:1,158 +772 =1,930 )。
3.以上合計38,730元(計算式:36,800+1,930 =38,730) ,惟被告業於108 年11月11日匯款10,923元至原告帳戶, 是被告尚積欠薪資及加班費27,807元(計算式:38,730- 10,923=27,807)。
(三)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7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告之出勤簽到表、薪 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 第55至63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資料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而被告復未 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薪資部分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民法第486 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之出勤簽到表、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轉帳存摺 ,原告於108 年8 月份工作9 日(分別為108 年8 月8 日 、10日、12日、13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 ;108 年9 月份工作7 日(分別為108 年9 月2 日、3 日 、4 日、5 日、6 日、9 日、10日),又原告主張其每日 薪資2,300 元及被告尚未給付上開日期薪資等情,亦有薪 資明細表及薪資轉帳存摺為證,被告就此部分復未爭執, 是原告請求108 年8 月份薪資20,700元及108 年9 月份薪 資16,100元,合計36,80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自承被告 已於108 年11月11日匯款10,923元至原告帳戶,此有薪資 轉帳存摺可稽,併此敘明。
2.加班費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①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 基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出勤簽到表,原告 分別於108 年8 月20日加班1 小時;108 年8 月22日加班 2 小時;108 年9 月6 日加班2 小時,再依其每小時加班 費288 元(計算式:2,300 ÷8 =288 ,元以下四捨五入 )核算,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920 元(計算式:288 ×4/3 ×1 +288 ×4/3 ×2 +288 ×4/3 ×2 =1,920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27,797元(計算式:36,800-10 ,923+1,920 =27,79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 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於依 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 ,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工資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 訴,起訴狀繕本亦已於109 年7 月8 日在司法院資訊網路 揭示,此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20日而於109 年7 月 28日生送達效力,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上開款項,對原告 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積欠工資、加班費工資一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7,797元,及自109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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