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張美鳳
訴訟代理人 陳書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年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7日起擔任被告 之臨時清潔隊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 告於108年間依主管指令執行職務後,竟遭被告誣指工作不 力,並以違反工作規則為由將原告記過,致原告無法領取當 年度年終及考績獎金,然原告僅係聽從主管指示行事,故並 未簽名接受懲處,且據此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勞資爭 議調解時,誣賴原告曾將整車資源回收物品都倒入垃圾車, 還稱曾經當面勸阻過原告,然被告所述皆與事實不符,亦未 提出證據以證明此事,原告請求被告撤銷記過處分,況被告 工作規則內並無規定累積記過達三次者為一大過。從而,被 告應撤銷對原告之記過處分,並給付原告年終及考績獎金共 7萬3753元。爰依兩造雇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撤銷對原告之記過處分。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7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被告五股區清潔隊掃街班清掃人員,因屢遭民眾陳情 反映工作執行不力,且對民眾服務態度不佳及擾民,前經領 班實際了解勤務執行情形及現場作業實況,經查證屬實,自 108年1月1日起調離現職處分,調整職務後擔任五股區清潔 隊清運班隨車員。詎料,原告擔任被告五股區清運班隨車員 後,工作態度依舊,仍有明顯工作執行不力且遭民眾投訴之 情事。原告於108年3月18日擔任隨車人員時,遭民眾陳情反 應將民眾傾倒的葉菜類推肥,直接從堆肥桶中取出丟入垃圾 車內,且非首次發生,更曾要求民眾將原應丟入堆肥桶之堆
肥直接丟入垃圾車之情況,經被告調閱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 ,查證屬實,原告亦坦承不諱,依被告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第 78條第3款規定,予以記過一次處分。後因固定每3個月之工 作輪調,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擔任夜間循線資源回收車隨 車員,又遭多位被告所屬隊員向領班指證,原告多次將民眾 交付的資源回收物,直接當垃圾丟入垃圾車中,另在資源回 收車回場區傾倒資源回收物時,原告亦未做好分類整理資源 回收物工作,將資源回收物品,裝載於舊式專用垃圾袋直接 丟入垃圾車。隊員亦曾數度當場指正其行為,卻反遭原告惡 言相向,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及現場蒐證,查證屬實。但 原告卻辯稱其沒有不對,毫無悔改之意。考量原告工作行為 偏差,一再犯錯,犯後亦無悔意,業已嚴重影響團隊紀律, 依被告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第78條第6款規定之「怠忽職守」 ,記過二次處分。據此,被告對原告記過三次處分,均屬適 法之人事管理。
(二)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考績獎金,並未說明其個別請求 金額,且無理由。關於考績獎金部分,依被告清潔隊員工作 規則第66條第3款規定,丙等不予發給考績獎金,須考列甲 等、乙等者,方予以發給相對應之考績獎金。至於年終獎金 部分,依被告清潔隊員(含臨時隊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規 定第6條第1項明文規定,丙等不發給年終獎金。據此,原告 於108年時,有前述諸多工作執行不力,且遭民眾及隊員同 仁反應及投訴,並被記三次過(合計一大過)情形,原告亦 毫無悔改之意,故被告將原告108年考績考列為69分、丙等 ,洵屬合法之舉。則依上揭被告清潔人員工作規則第66條第 3款、清潔人員(含臨時隊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規定第6條 第1項之規定,原告經考列丙等,自不符合考績、年終獎金 之領取條件,被告未予發給考績及年終獎金,於法有據。(三)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記過處分,核屬被告內部人事管理、紀 律要求之範疇,為雇主人事管理之行使,法院不宜介入審查 ,原告有工作執行不力,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所為之記過及 考績列丙等之處分,應屬適法。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9年6月23日筆錄,本院卷第134頁 ):
(一)原告為被告五股區清潔隊掃街班之清掃人員,於108年1月1 日調職為五股區清潔隊清運班隨身員。
(二)原告於108年3月18日下午2時30分經民眾投訴,將資源回收 之葉菜類堆肥物品直接丟入垃圾車內,經被告五股清潔隊依
據被告提出被證7清潔隊員工作規則(以下簡稱系爭工作規 則)第78條第3款「執行勤務時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有 損本局名譽或財物」之規定,懲處記過一次,經原告承認錯 誤接受懲處,有被告提出被證2之懲處案件查證屬實報告單 可按。
(三)原告再於108年5月間因民眾投訴將資源回收之物品以舊式垃 圾專用袋直接丟入垃圾車內,被告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78條 第6款「怠忽職守」之規定,記過2次,有被告提出被證3之 查證照片、被證4報告書、被證5之108年5月29日訪談紀錄、 被證6之獎懲令可按。
(四)原告於108年度之考核成績通知單為69分,依據系爭工作規 則第4條、第6條之規定,為丙等,不核發考績獎金,再依據 被證8之清潔隊員工作獎金發放規定第6條之規定,不核發年 終工作獎金。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原告記過,致原告無法領取年終及考績 獎金,爰依據兩造雇傭契約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兩造雇傭契 約,請求被告撤銷記過處分,並核發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共 7萬375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一)請求撤銷記過處分部分:
按被上訴人為人民團體並經依法登記,而具有法人人格,上 訴人則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提供勞務而領取報酬,故兩造 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基於僱傭關係及漁會人事管理辦法 之規定,得對上訴人行使其人事懲戒權,應可認定。而被上 訴人基於人事管理職權所為之人事懲戒處分,包括申誡、記 過、記大過、降級、解僱及解聘等類別,若僅屬降級以下等 懲處事實存否及懲戒處分之輕重是否適當之爭議,因屬僱用 人之人事懲戒權行使範圍,且係僱用人經營自治管理之核心 事項,司法機關自不應亦不宜介入,以尊重僱用人之人事管 理權責,並維持司法審判之界限。但若係屬解僱、解聘等影 響受僱人權益之重大人事懲戒事項,因涉及僱傭關係存否之 爭議,自屬民事訴訟審理之範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勞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對於原告 所為記過及考績丙等之處分,涉及雇主人事管理權之行使, 法院不宜介入,原告請求被告撤銷記過處分及考績丙等之考 核,自無理由。
(二)請求考績獎金部分:
1.依被證7被告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第66條第3款規定,考績丙等 僅留支原餉級,不予發給考績獎金(見本院卷第73頁)。原 告於108年3月18日下午2時30分經民眾投訴,將資源回收之
葉菜類堆肥物品直接丟入垃圾車內,經被告五股清潔隊依據 被告提出被證7清潔隊員工作規則(以下簡稱系爭工作規則 )第78條第3款「執行勤務時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有損 本局名譽或財物」之規定,懲處記過一次,經原告承認錯誤 接受懲處,有被告提出被證2之懲處案件查證屬實報告單可 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2.原告再於108年5月間因民眾投訴將資源回收之物品以舊式垃 圾專用袋直接丟入垃圾車內,被告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78條 第6款「怠忽職守」之規定,記過2次,有被告提出被證3之 查證照片、被證4報告書、被證5之108年5月29日訪談紀錄、 被證6之獎懲令可按,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資源回收之物 品以舊式垃圾專用袋直接丟入垃圾車內,基於領班指示所為 並非因民眾投訴,應為後面垃圾車之行車紀錄器所照等語置 辯,然查,依據被證3之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及現場搜查證 照片顯示,原告工作時確實以舊式垃圾專用袋裝載民眾之資 源回收物品直接丟入垃圾車內,並經清運班班長檢查就是原 告丟棄之專用垃圾袋裝載民眾之資源回收物品,且資源回收 駕駛車之駕駛員柯俊杰出具書面記載,原告長期將民眾之資 源回收直接裝入垃圾袋丟棄等語,且被告否認原告上開行為 係經領班指示辦理等情,堪認原告執行職務時,確實將民眾 之資源回收物品直接裝入專用垃圾袋丟棄等事實,應可認定 。
3.垃圾處理的方法還大多處於傳統的堆放填埋方式,占用上萬 畝土地;並且蟲蠅亂飛,污水四溢,臭氣熏天,嚴重地污染 環境。因此進行垃圾分類收集可以減少垃圾處理量和處理設 備,降低處理成本,減少土地資源的消耗,具有社會、經濟 、生態三方面的效益。垃圾分類處理的優點如下,為①減少 占地:且生活垃圾中有些物質不易降解,使土地受到嚴重侵 蝕。垃圾分類,去掉能回收的、不易降解的物質,減少垃圾 數量達60%以上。②減少環境污染:廢棄的電池含有金屬汞、 鎘等有毒的物質,會對人類產生嚴重的危害;土壤中的廢塑 料會導致農作物減產;拋棄的廢塑料被動物誤食,導致動物 死亡的事故時有發生。因此回收利用可以減少危害。③將變 廢物為寶物:每年使用塑料快餐盒,方便麵碗,一次性筷子 ,占生活垃圾的8—15%。但1噸廢塑料可回煉600公斤的柴油 。回收1500噸廢紙,可免於砍伐用於生產1200噸紙的林木。 一噸易拉罐熔化後能結成一噸很好的鋁塊,可少採20噸鋁礦 。生產垃圾中有30%—40%可以回收利用,應珍惜這個小本大 利的資源。因此,垃圾分類就是減少環境之危害,增加資源 回收利用之利益,民眾辛苦將垃圾分類,已減輕清潔員負擔
,原告卻將民眾辛苦分類之資源回收物品,作為廢棄物處理 ,自違反新北市政府環保保護局清潔員應有之工作態度,被 告以原告上開行為,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78條第6款「怠忽 職守」之規定,記過2次,應屬適當。故被告將原告108年考 績考列為69分、丙等,洵屬合法。
4.退步言之,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記過1次、2次,此為被告知 人事懲戒權範圍,自不宜由法院介入,已如前述,原告經考 列丙等,自不符合考績獎金之領取條件,原告請求被告核發 發給考績獎金,並無理由。
(三)請求年終獎金部分:
依據被證8被告清潔隊員(含臨時隊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 規定第6條第1項明文規定,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列丙等以下 者,不發給年終獎金(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因上開事由 ,經被告考績考列丙等,自不符合上開年終獎金之領取條件 ,被告未發給年終獎金,於法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其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云云,然查,本件被 告並無基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無 審酌原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之必要,附此敘明。另 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29條規定,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並無過失,且具領取年終獎金之 資格云云,然查,原告之年終獎金係依據被證8之年終獎金 發放辦法,且原告執行職務並未確實完成資源回收物品之分 類工作,且擅自將資源回收物品作為一般垃圾丟棄,自難謂 無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五、綜上述,原告爰依兩造雇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撤銷對 原告之記過處分。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7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