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210號
PCDV,109,勞執,210,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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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徐瑨芸 
相 對 人 佳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給付明細:工資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資遣費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元、特休假未休工資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預告工資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前述金額資方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勞方同意資方分五期給付,資方給付金額與日期:第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給付日期民國一○九年八月五日;第二期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給付日期民國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三期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給付日期民國一○九年九月三十日;第四期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給付日期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五期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給付日期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資方同意至全部金額履行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到期。」之調解成立部分,就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7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 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及薪資共新臺 幣(下同)33萬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給付勞方34萬 5,714元(給付明細:工資8萬7714元、資遣費20萬2500元、 特休假未休工資1萬3500元、預告工資4萬2000元)。前述金 額資方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勞方同意資方分五期給付,資方給付金額與日期:第一 期給付1萬5714元、給付日期109年8月5日;第二期給付8萬



2500元、給付日期109年8月31日日;第三期給付8萬2500元 、給付日期109年9月30日;第四期給付8萬2500元、給付日 期109年10月30日;第五期給付8萬2500元、給付日期109年 11月30日。資方同意至全部金額履行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 一次到期。」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1萬5714 元,尚積欠聲請人33萬元調解金額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據, 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及薪資共33萬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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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