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再字,109年度,1號
PCDV,109,勞再,1,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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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淑蓮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新哲間就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17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規定。次 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 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係以彭淑蓮為其法定 代理人,然觀諸再審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康喬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蔡兆盛彭淑蓮顯非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 人、清算人等,再審原告雖陳明彭淑蓮為公司之經理人,然 並無提出任何舉證,是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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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