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22號
PCDV,109,再易,22,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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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 審原 告 雨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杰陸 
訴訟代理人 李芳正 
再 審被 告 林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6月24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 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郵務人員 於民國109年7月2日依法送達於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列判決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有送達證書1份附於 該卷內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3頁),加計在途期間2日 ,其3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為109年8月3日,足見再審原告於 109年7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先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因涉犯背信罪,經鈞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 下稱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再審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 再審被告之不爭執事項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所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 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 礎。再以參考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條文:「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再審被告致生損害於再審原告財產或其他利益係成立上 開背信罪之要件,而且再審被告已對自己應負背信罪責任一 事並不爭執,應可認定再審被告已自認對再審原告產生損害 。原確定判決認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 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



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 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則倘未證明損害已發生,自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則本院自無庸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適用」,而消極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
㈡觀諸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之「民事答辯狀」(109年4 月13日提出)中即指出,再審被告於106年9月尚任職於再審 原告公司,即涉嫌以欺騙手法搶奪再審原告客戶訂單,並提 出Line通訊軟體截圖,其中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之客戶表示 :「貴場所是我的老客戶了,特此告知您!我與公安簽證的 李肇基建築師、消防簽證的林水瀅消防設備士已經沒有幫雨 沛公司配合簽證了!將由我們相同人員,直接為您提供相同 服務,只是掛名的公司改變了,對您來說並沒有任何影響。 而且為了回饋貴場所的支持,在價錢上會給您優惠,希望能 依舊為您服務,謝謝您!」。原確定判決並據以認定「可見 上訴人於招攬生意時,均會告知客戶其未繼續與被上訴人配 合簽證,是若果有公司行號轉而向上訴人締約辦理消防安檢 或公安安檢,亦屬私法自治下締約當事人之選擇權,尚難遽 以認定被上訴人受有營業上損失,是被上訴人之主張,難認 有據」。惟查,再審被告向上述客戶招攬生意時,尚任職於 再審原告,且是以再審原告之名義向客戶招攬生意,此亦為 再審被告所不否認,並列於原確定判決中之不爭執事項。然 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究此情,忽略再審被告任職於在審原告 時應履行之忠實義務及再審被告已受刑事背信確定判決,且 未對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即利用其資源從事競業行為 及再審被告係以模糊不清之欺瞞方式奪取客戶(明明仍任職 於再審原告,卻告知客戶「已經沒有幫雨沛公司配合簽證了 」,且再審被告又言「由我們相同人員,直接為您提供相同 服務」,確會使人誤認再審原告已經無再經營消防簽證務) 等證據,上述之情皆當會對再審原告造成損害,然原確定判 決卻無作成評價,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及497條就足 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併為聲 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 (下同)142,000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之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為指



摘,未具體指摘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其再 審之訴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所稱受有緹諾比商行、世界經貿大樓等等客戶之轉 單損失,惟再審原告與緹諾比商行、世界經貿大樓等營業主 之間,並無獨家承攬或有定期服務契約約定。又客戶在尋求 提供消防安全檢查之業者時,通常均為降低成本或比較後續 服務或能提供安檢時發現狀況之排除能力等等眾多經濟價值 因素評估,始會進行要約報價,經比較後始進而擇定並請其 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或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客戶需求實屬於 不定時且不確定發生之情事,並非具有需求則必然選擇再審 原告,蓋客戶之需求亦可能向其他第三人洽詢進而委請實施 消防安全撿查或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市場上非僅有再審原 告從事類似服務內容,故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業績消長多 寡並未完全具備直接關連,自非可率然主張再審原告公司業 績或營業額降低必然係肇因於再審被告,故顯難認再審原告 公司營業額下跌與再審被告具有直接關連性,是再審原告公 司縱有訂單減少之情形,亦不能據此即謂係因再審被告有任 何侵害再審原告行為之故。再審原告所稱之轉單即難歸因於 單一特定因素,再審原告縱有訂單減少之情形,亦不能據此 即謂所受損失與再審被告間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再審原告既迄今均未具體指摘並提出必然之因果關係之具體 事證?其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再 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 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 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 1206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 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 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 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



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 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㈡依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條文,固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且再審被告亦於另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另案刑 事判決第1、3頁)。惟另案刑事判決之事實欄僅載明再審被 告因該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違背其任務之私自招攬行 為,而賺取之金額,並未載明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之上列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何損害於再審原告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至於其餘㈢、㈣、㈥部分則係尚未私自招攬得逞,足見再 審被告僅就另案刑事判決之事實欄有關再審被告因該事實欄 一、㈠、㈡、㈤所示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賺取之金額等 情自認或不爭執。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被告對於其因涉犯背 信罪,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再審被告於 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審理時曾以「被上訴人固主張受有附表 所示之客戶之轉單損失,然被上訴人與附表所示之客戶間, 並無獨家承攬或定期服務契約之約定,並非必然選擇由被上 訴人服務,對被上訴人公司而言,亦非僅有上訴人從事類似 服務內容,被上訴人之業績消長,與上訴人未具直接關聯, 被上訴人公司縱有訂單減少情形,亦難歸咎於上訴人」等語 為辯(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0-23頁),並無自認「再審原告 因再審被告之上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營業損失142,000元或損害」,且再審被告不爭執其經另案 判處背信罪刑在案之事實,與再審原告是否因再審被告之上 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營業損失142,00 0元,係屬二回事,尚不得僅以前者之事實即認再審原告因 再審被告之上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受有營業損失或損害 。是再審原告主張依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條文,再審被告致 生損害於再審原告財產或其他利益係成立上開背信罪之要件 ,且再審被告已對自己應負背信罪責任一事並不爭執,應可 認定再審被告已自認對再審原告產生損害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自無可採。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 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



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 ,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則倘未證明 損害已發生,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證 明已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庸審酌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適用」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是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及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顯屬無據,洵不可 採。
㈢原確定判決載明:「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 ):㈠上訴人於106年10月1日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招 攬被上訴人公司及雨沛顧問公司消防安檢及公安安檢業務。 ㈡上訴人有招攬提諾比商行、山水畫樓C區、帝品苑社區、 明日城初日、遠雄大學風呂、蒙馬特花園、國美之星A館為 消防安檢,且招攬世界經貿大樓為公安安檢。㈢上訴人有因 招攬附表所示之客戶進行消防安檢或公安安檢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原確 定判決第2頁),顯與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向上述客戶 招攬生意時,尚任職於再審原告,且是以再審原告之名義向 客戶招攬生意,此亦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並列於原確定判 決中之不爭執事項」等情不符,且原確定判決載明:「‧‧ ‧觀諸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公司之職員,卻仍私自招攬附表所示之客戶為消防安檢或公 安安檢,判決理由中並未敘及附表所示之客戶,本有委託上 訴人進行消防安檢或公安安檢之意。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 109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問:上開提諾比商行、 山水畫樓C區、帝品苑社區、明日城初日、遠雄大學風呂、 蒙馬特花園、國美之星A館、世界經貿大樓在本件刑事訴訟 之前,是否曾找過被上訴人為消防安全檢查?)只有世界經 貿大樓是我多年客戶,其他社區在106年以前都沒有找過我 們做過消防安全檢查。」、「(問:若無,則被上訴人為何 認為上開大樓係『轉向』上訴人為消防安全檢查?相關證據 為何?)如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擔任我們業務代表,卻私 自接洽生意自己去外面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 頁),自承附表所示之社區,除世界經貿大樓外,過往均未 尋求被上訴人進行檢查,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行為, 造成營業之損失,已乏所據。復依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於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問:雨沛公司有無處理世界經 貿大樓104年建物公安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於改善期限未再



申報一案?)沒有…雨沛公司委託林金良聯絡世界經貿大樓林金良回報世界經貿大樓還在考慮,之後就沒有消息,後 來工務局又發文副本給我們,我們發現是李肇基簽證,我們 就懷疑是林金良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世界 經貿大樓由被上訴人聯繫後,決定由上訴人進行公安安檢, 而屬契約當事人之自主選擇權,自不得以世界經貿大樓改由 上訴人進行消防安全檢查,遽認被上訴人受有營業之損失, 被上訴人之主張,難認有據。⒉另觀諸上訴人傳送至訴外人 即張立文理補習班人員張明和之訊息略以:「貴場所是我的 老客戶了,特此告知您!我與公安簽證的李肇基建築師、消 防簽證的林水瀅消防設備士已經沒有幫雨沛公司配合簽證了 !將由我們相同人員,直接為您提供相同服務,只是掛名的 公司改變了,對您來說並沒有任何影響。而且為了回饋貴場 所的支持,在價錢上會給您優惠,希望能依舊為您服務,謝 謝您!」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422號卷 第25頁),可見上訴人於招攬生意時,均會告知客戶其未繼 續與被上訴人配合簽證,是若果有公司行號轉而向上訴人締 約辦理消防安檢或公安安檢,亦屬私法自治下締約當事人之 選擇權,尚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受有營業上損失,是被上訴 人之主張,難認有據。‧‧‧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第3-5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再 審被告向上述客戶招攬生意時,尚任職於再審原告,且是以 再審原告之名義向客戶招攬生意,此亦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 ,並列於原確定判決中之不爭執事項。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 審究此情,忽略再審被告任職於在審原告時應履行之忠實義 務及再審被告已受刑事背信確定判決,且未對再審被告未經 再審原告同意即利用其資源從事競業行為及再審被告係以模 糊不清之欺瞞方式奪取客戶(明明仍任職於再審原告,卻告 知客戶「已經沒有幫雨沛公司配合簽證了」,且再審被告又 言「由我們相同人員,直接為您提供相同服務」,確會使人 誤認再審原告已經無再經營消防簽證務)等證據,上述之情 皆當會對再審原告造成損害,然原確定判決卻無作成評價, 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及497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亦屬無據,自不可採。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既無再審事 由存在,有關本案部分是否有理由之爭點,自無庸再予詳加 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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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客戶名稱 │侵權過程 │安檢類型 │安檢申報日期 │造成損害 │
│號│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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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提諾比商行 │上訴人私自招攬左列商行之│消防安檢 │105年12月27日 │6,000元 │
│ │ │消防安檢業務,上訴人便委│ │ │ │
│ │ │由不知情之訴外人王偉峯為│ │ │ │
│ │ │左列公司製作消防安全檢修│ │ │ │
│ │ │申報書,並於右列時間持以│ │ │ │
│ │ │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申報。│ │ │ │
├─┼──────┼────────────┼──────┼───────┼─────┤
│2 │山水畫樓C 區│上訴人私自招攬左列社區之│同上 │106 年5 月31日│8,000元 │
│ │ │消防安檢業務,上訴人便委│ │ │ │
│ │ │由不知情之訴外人王偉峯為│ │ │ │
│ │ │左列社區製作消防安全檢修│ │ │ │
│ │ │申報書,並於右列時間持以│ │ │ │
│ │ │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申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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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帝品苑社區 │同上 │同上 │106 年6 月3 日│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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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明日城初日 │同上 │同上 │106 年6 月6 日│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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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遠雄大學風呂│同上 │同上 │106 年6 月13日│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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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蒙馬特花園 │同上 │同上 │106 年6 月15日│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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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國美之星A 館│同上 │同上 │106 年6 月19日│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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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世界經貿中心│上訴人私自招攬左列大樓之│公安安檢 │106 年9 月21日│83,000 元 │
│ │ │公安安檢業務,委由訴外人│ │ │ │
│ │ │莊文華為左列大樓製作建築│ │ │ │
│ │ │物防火避災設施與設備安全│ │ │ │
│ │ │檢查申報書,後於右列時間│ │ │ │
│ │ │持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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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4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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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雨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檢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