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顏綠萍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葉正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顏英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顏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失蹤時最後設 籍地址:臺北縣○○鎮○○路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 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 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 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 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辦理母親鄭玉歉繼承事宜時,發現於 原始手抄戶籍謄本上登載聲請人尚有一胞姊,即失蹤人顏英 (女,37年12月5日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臺北縣○○ 鎮○○路000號),登載事由為「38年12月17日隨顏月霞( 聲請人姑姑)遷出」,顏月霞則於同日遷至臺北市延平區玉 泉里18鄰19戶(今臺北市大同區所轄),惟聲請人從未聽聞 父母提及失蹤人顏英,聲請人至戶政機關再調取關於失蹤人 顏英其他戶籍資料,未有其他戶籍更動紀錄,自失蹤人顏英 遷出戶籍後迄今70年餘間,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為此聲請 准予為公示催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人之親屬系統表 、相關人之戶籍謄本及原始手抄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
聲請人胞弟顏明義到庭證述:小時候伊跟父母親和聲請人一 起生活,從小到大沒見過、聽過顏英等語(見本院109 年7 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證人所述與聲請人之主張 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函查關於顏月霞後續戶籍資料,據臺北 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覆以:查無顏月霞遷入臺北市延平區玉 泉里18鄰19戶之相關資料,有該戶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7日 函在卷憑參,堪信失蹤人顏英隨同顏月霞自38年12月17日遷 出戶籍後即所在不明至今,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查聲 請人為失蹤人顏英之妹,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且聲請人主 張顏英係於38年12月17日失蹤,失蹤之時顏英為1 歲,失蹤 迄今業已逾10年,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