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伶(即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于真(即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紫幸(即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怡伶、黃于真、黃紫幸為上訴人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以利本院送達109年6月18日民事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黃洲信對於本院108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後,業於109 年6 月8 日死亡,而林怡伶、黃于真及 黃紫幸為上訴人黃洲信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 林怡伶、黃于真及黃紫幸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黃亞 琪亦未對之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裁定 命其承受訴訟,以利本院送達109年6月18日民事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