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褚諭瑄
原 告 洪姝漩
原 告 陳甄
上列原告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陳靖騰
被 告 曹晏甄
被 告 林致宇
被 告 陳楨易
被 告 陳楨岳
被 告 陳丹渝
被告兼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被 告 田協展
被 告 侯建峰
被 告 盧朝幸
被 告 鄧容翠
被 告 周奕光
被 告 黃德松
被 告 李冠蓁
被 告 紀剴洛
被 告 林沛潔
被 告 張彬
被 告 俞豪
被 告 馬世忠
被 告 陳國倫
被告兼康明盛、林勇成共同訴訟代理人
遲玉宴
被 告 黃凱若
被 告 林富豪
被 告 黃宜蓁
被 告 黃慶云
被 告 康明盛
被 告 邱桂津
被 告 林慶官
被 告 林勇成
被 告 陳俊男
被 告 蔡曜灯
被 告 顏勝閔
被 告 蔡冰柔
被 告 高靖富原名高預展即高明鄹
被 告 臥穎薈
被 告 艾鎧明
被 告 陳鳳珠
被 告 陳彩紋
被 告 蕭億宗
被 告 林瑞基
被 告 林怡嬪
被 告 黃振熒
被 告 李玲
被 告 奚偉哲
被 告 詹竣皓
被 告 陳謙
被 告 劉希照
被 告 魏信平
被 告 邱澤鈞
被 告 陳易儒原名陳蘭嬌
被 告 許百合
被 告 翁家嫻
被 告 王志盛
被 告 陳國書
被 告 林惠如
被 告 劉姝寧
被 告 張淑婷
被 告 蕭俊星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
被 告 張保唐
被 告 吳玉筷
被 告 張瑄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靖騰、張瑄銘應連帶給付原告褚諭瑄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貳佰元、原告洪姝漩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伍仟貳佰元、原告
陳甄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靖騰、張瑄銘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分別於原告褚諭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洪姝漩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原告陳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靖騰、田協展、侯建峰、周奕光、紀剴洛 、林沛潔、俞豪、馬世忠、林富豪、黃宜蓁、黃慶云、林慶 官、陳俊男、蔡曜灯、顏勝閔、蔡冰柔、高靖富原名高預展 即高明鄹、陳鳳珠、陳彩紋、林怡嬪、李玲、奚偉哲、詹竣 皓、陳謙、劉希照、魏信平、王志盛、劉姝寧、吳玉筷、張 瑄銘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褚諭瑄新臺幣(下同)18 2萬9,20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姝漩366萬5,200元,應連帶 給付原告陳甄61萬2,000元,並均自民國107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附表1所示被告等因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收受存款業務罪,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金 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被告等涉犯罪名成立,原告等分別 對於被告之一即艾鎧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案經鈞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金字第105號裁定認原告附 帶民事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原證1)合先敘明。(二)附表1所示被告等以被告陳靖騰為首,引進吸收資金名稱 「圓夢贏家」制度,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 由被告陳靖騰以台灣地區原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 等身分,夥同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女友即被告曹晏甄、陳 靖騰之子陳楨岳及陳楨易,以及曹晏甄之父母曹慶鈴、陳 丹渝,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 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曹晏甄引介同具上開 犯意聯絡之堂弟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 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而田協展、侯建峰則因經濟困窘,
同以每月2.5萬元之薪資,擔任陳靖騰之司機,且於瞭解 圓夢贏家制度後,自行提出款項加入成為投資人,更已獲 悉依陳靖騰、曹晏甄或林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 收取之款項,均係陳靖騰、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 慶鈴、陳丹渝、林致宇(此7人為台灣地區圓夢贏家核心 成員,除陳靖騰外,合稱本件核心成員)共同非法吸金所 收取之犯罪所得,竟各基於幫助他人共同非法吸金之單一 故意,持續依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 家投資人收取款項,而同為幫助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自 101年6、7月起,陳靖騰、曹晏甄在台灣地區不斷對外推 介圓夢贏家制度,陳丹渝、曹慶鈴自102年3、4月、陳楨 岳自同年5月、陳楨易自同年8、9月、林致宇自103年3月 起,先後因陳靖騰或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標 榜陳靖騰投資之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 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以前述「不必拉人加入」、「拉 人加入有直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賭桌」、「 提現金」、「非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更 邀集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 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 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而經由陳靖騰與本件 核心成員直接或間接招攬之盧朝幸、鄧容翠、周奕光、黃 德松、李冠蓁、紀剴洛、林沛潔、張彬、俞豪、馬世忠、 陳國倫、遲玉宴、黃凱若、林富豪、黃宜蓁、黃慶云、康 明盛、邱桂津、林慶官、林勇成、陳俊男、蔡曜灯、顏勝 閔、蔡冰柔、高靖富、臥穎會、艾鎧明、陳鳳珠、陳彩紋 、蕭億宗、林瑞基、林怡嬪、黃振熒、李玲、奚偉哲、詹 竣皓、陳謙、劉希昭、魏信平、邱澤鈞、陳易儒、翁家嫻 、王志盛、許百合、陳國書、林惠如、劉姝寧、吳玉筷( 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11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張瑄銘(由本院發佈通緝)等 上線投資人(除吳玉筷、張瑄銘外,上開非本件核心成員 之盧朝幸等人,以下合稱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先如鈞 院刑事庭104年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 方式,提出款項取得不同級別而成為上線投資人,再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加入圓夢 贏家,而其等向下線投資人收取之款項,不論直接交付陳 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或經由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輾轉交 付,最終均由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共同持有、保管、支 配,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透過前述非法吸金行為,總計 獲取27億2224萬2680元之犯罪所得。上述事實,業經鈞院
刑事庭104年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證2), 要屬信實。
(三)原告三人經由被告艾鎧明之招攬,而陷於錯誤,分別投資 「圓夢贏家」,原告褚諭瑄投資金額182萬9000元、洪姝 漩366萬5200元、陳甄61萬2000元(詳原證2刑事判決書第 155-158頁;及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10、404、151)。 然由原證2刑事判決書內容顯示,被告等推銷之「圓夢贏 家」制度,係被告等用為吸金之詐術,原告等於原證2所 示刑事判決有罪時起,始悉受被告等詐欺,是併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通知,併此陳明 。
(四)被告等人所為違法吸金行為,在刑事責任部分,係共同涉 犯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在民事責任部分,對於原告等投資 者言,係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等推銷「圓夢贏家 」制度既為詐欺行為,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5條等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五)被告等之詐欺行為,原告等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受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等應 連帶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疑義。再者,依民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是 被告等共同受領原告之給付,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連帶返還不當所得。(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前段、第185條、 第113條、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或 返還不當得利等,並請求自原證2所示刑事判決做成之翌 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七)就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因在刑法上系爭61位被告有主觀上 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且諸位被告依刑事判決 為圓夢贏家之組織成員,縱使未直接侵害原告等3人之權 利,依實務見解僅須數人所為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在客觀上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連共同 ,亦即只要數行為人之行為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數行 為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此點請庭上參酌二審之刑 事判決,故被告等人所述顯不可採。
二、被告李冠蓁、黃德松、劉姝寧、陳易儒方面:(其中被告劉 姝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 所提之準備書狀):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褚諭瑄、洪姝漩、陳甄3人起訴被告李冠蓁、黃德松 、劉姝寧、陳易儒等4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細譯 其民事起訴狀所載,其等認為請求權之法律依據為1、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3、民法第113條;4、民法114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惟以上四個請求權依據間,其係何種性質之合併 關係?未據原告3人於民事起訴狀內詳予載明,已有損被 告等人間防禦權之妥當行使。且其中部分請求權基礎,並 無從產生「連帶給付」之依據,至為明顯。為此,應請原 告3人具體說明並援引相關請求權基礎詳予表明,以利被 告4人後續之答辯。
(二)如依原告3人之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原證2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並列被告4人為「曹晏甄、陳靖騰等5 8人」範圍者,按應係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2 日所為之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等案號之刑事判決(下稱 貴院刑事一審判決)。惟再對照該判決書附表1之「投資 人交付款項一欄表」可知,原告3人之投資情形如下: ┌──┬───┬────────────────┬───┐
│編號│姓名 │ 新北地院判決附表1 之編號及頁數 │備註 │
├──┼───┼────────────────┼───┤
│ 1 │褚諭瑄│ 410號 195/312 頁 │ │
├──┼───┼────────────────┼───┤
│ 2 │洪姝漩│ 404號 193/312 頁 │ │
├──┼───┼────────────────┼───┤
│ 3 │陳 甄 │ 151號 70/312 頁 │ │
└──┴───┴────────────────┴───┘
惟依上揭附表1之「交付時地」欄之記載可知,原告陳甄 係「於102年11月間某日,以現金於台南市德安百貨星巴 克交付61萬2000元予馬世忠、林春梅」;「原告洪姝漩係 「於103年1月間某日,以現金於工作地點交付新臺幣1,82 9,200元予艾鎧明;於103年4月間某日,以現金於洪敏( 洪姝漩大姐)住所交付現金1,836,000元予張詠瑋。」; 原告褚諭瑄係「於103年3月20日,以現金於工作地點交付 1,829,200元予艾鎧明」等情。惟原告3人於民事起訴狀內 ,卻逕自主張其係「經由被告艾鎧明之招攬,而陷於錯誤 ,分別投資『圓夢贏家』,……。」(詳民事起訴狀,第 6頁倒數第4行起)等語。然,本件貴院刑事一審判決認定 圓夢贏家雖係構成「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惟並非原 告3人所指之「詐欺行為」。況且,其等主張經手投資款
之艾鎧明、馬世忠、林春梅、張詠瑋等人,除艾鎧明、馬 世忠為上揭刑事案件之被告身分外,另二人林春梅、張詠 瑋則非被告身分,亦無從判其與圓夢案件有何關聯,如何 認定其等交付投資款之原因及流向?此外,不論是原告3 人,或上揭經手其等款項之艾鎧明、馬世忠、林春梅、張 詠瑋等4人,被告4人完全與其等7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 款項之代收或往來,其等如有投資圓夢贏家,亦係其等與 圓夢贏家之投資糾葛,實與被告4人無任何關係,亦不具 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退步言之,原告褚諭瑄、洪姝漩、陳甄3人於偵查期間之1 04年2月9日,即已對其他被告吳玉筷、艾鎧明提出刑事告 訴,並出具「圓夢臝家被害人準備資料一覽表暨其附件─
陳甄(偵B103卷,P8-9);圓夢贏家被害人準備資料一覽 表─洪姝漩(偵B103卷,P1);圓夢贏家被害人準備資料 一覽表─褚諭瑄(偵B103卷,P4)」(以上詳刑事一審判 決書附表一有關該名投資人之「證據出處」欄可知,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104年度他字第1222號辦理(即為 上揭所稱之偵B103卷,詳被證1之相關被害人準備資料一 欄表)。期間,原告3人復有委任第三人「洪燕君」、「 岳秀宜」等人為告訴代理人,並於104年5月19日接受檢察 官之偵訊,並明確表明對被告艾鎧明等人提出告訴意旨( 詳被證2)。易言之,其等在檢察官偵查期間即以告訴人 自居,並知悉可以求償之對象。而「圓夢贏家」之投資吸 金案,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0日偵 辦,並於翌(11)日經媒體大幅報導,再於104年1月7日 對被告陳靖騰等7人提起公訴;再於陸續於104年9月8日對 被告李冠蓁、黃德松追加起訴;於104年10月22日對被告 陳易儒追加起訴;於106年6月26日對被告劉姝寧追加起訴 ,分別由貴院刑事庭分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 金重訴字第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6年度金訴字 第12號受理。足見,原告3人至遲於104年1月7日以前,即 已可知悉其可請求賠償之行為人諸如被告陳靖騰、曹晏甄 、艾鎧明、馬世忠等人。惟其竟遲至108年8月12日以後, 始對包含被告4人在內之61人提起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請求,顯已超過2年之時效,被告4人為此均提出時效之 抗辯拒絕賠償。
(四)原告3人主張又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 害賠償之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負責連帶給付之 責。惟被告4人與原告3人並不認識,亦無相關法律行為之
存在,對其自無所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之結果;此 外,本件並不存在「連帶損害賠償」或「連帶給付」之依 據,被告4人亦不可能因其他人與原告3人間之無效法律行 為,承擔「『連帶』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之結 果。
(五)原告3人主張再依民法11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要求被 告4人亦負起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其主張係受詐欺之意 思表示,如要撤銷者,依民法第93條規定,應於發見詐欺 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惟如前所述,原告3人既於偵查期間 已知悉其投資馬勝被害者,自應於刑事起訴後1年為之, 然其直至本件民事起訴後併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 受詐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 合法。此外,如前所述,被告4人並未因原告3人之投資而 獲有利益,依法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利益 。何況,民法第179條規定,亦不存在「連帶返還」或「 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是原告3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顯 然悖於法律規定,無從准許。
(六)依前揭貴院刑事一審判決(第155頁以下)可知: 1、對於加入圓夢贏家係吳玉筷引進艾鎧明對其遊說,他(指 艾鎧明)有對其說是投資海外的博奕事業,報酬率很高, 其上線是二姐洪姝漩,歷次投資的錢是在其莊敬路租屋處 交給艾鎧明,沒有收據、帳號及密碼是艾鎧明提供,其下 線是大哥洪宗權、女兒羅方宜(由洪譜莉出資)及朋友周 千琴,洪宗權及周千琴部分,都是艾鎧明在其租屋處作說 明,其下線投資金額,都是在其租屋處直接交給艾鎧明等 情,業據投資人洪譜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 B103卷第22至25頁、院T3卷第174至191頁)。 2、對於是其妹妹洪燕君(即洪譜莉)引薦,是在她租屋處認 識艾鎧明,是艾鎧明遊說,當初他在和其說明的時候,有 用ipad秀一些東西,說是百家樂,投資報酬率很高,他有 說這是投資海外的博奕事業,報酬率很高,1次收多少錢 ,1個月分2次紅,分多少錢,投資款是在洪燕君租屋處交 給艾鎧明,沒有收據,其上線是洪燕君,帳號及密碼是艾 鎧明所交付等情,業據投資人洪宗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翔實(偵B103卷第22至25頁、院T3卷第205至213頁) 。
3、對於是朋友洪燕君(即洪譜莉)對其說有個投資的標的還 不錯,是投資海外博奕事業,報酬率很高,所以她就引薦 艾鎧明給其認識,地點在臺北市莊敬路洪燕君租屋處,是 艾鎧明遊說,當初他在說明的時候,有用IPAD在講解,也
有手寫投資報酬率及分紅部分,他說明一般的投資有何差 別,何種投資報酬較高,有說這是投資海外的博奕事業, 報酬率很高,其上線是洪燕君,投資款項是在洪燕君租屋 處交給艾鎧明,沒有收據,帳號及密碼是艾鎧明給的,其 交付投資款時,有其、其先生、洪燕君及艾鎧明在場等情 ,業據投資人周千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B1 03卷第22至25頁、院T3卷第151至162頁)。由此足見,原 告洪姝漩亦有下線投資人,亦即其妹洪譜莉;而洪譜莉亦 有下洪宗權、羅方宜、周千琴等人。因此,原告洪姝漩亦 有多層下線投資人,其已非單純被害人,尤其其投資款之 交付顯與被告4人無涉。
4、對於在其臺南市小東路公司內得知圓夢贏家的方案,當時 是吳玉筷有興趣要加入,也鼓吹大家一起加入,其是在艾 鎧明到公司敘述之後才加入,艾鎧明告訴其等透過這個制 度可以賺錢,有人去賭之後的賭金可回流在制度裡面,讓 其等在制度內賺到錢,艾鎧明有用白板寫,沒有用投影片 ,在場有其、吳玉筷、洪姝漩、陳甄等人,其是在艾鎧明 解說圓夢贏家制度後才加入,投資款係以現金交給艾鎧明 等情,業據投資人褚諭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院T6卷 第170至189頁)。由此足見,招攬其加入投資者乃吳玉筷 、艾鎧明等人,投資款亦係由艾鎧明收取,亦與被告4人 無涉。
5、對於是吳玉筷介紹認識艾鎧明,吳玉筷常會去其公司,後 來吳玉筷聽說其有加入周黛黛那邊的圓夢贏家,吳玉筷就 說要做其母親(即洪姝漩)的下線,會幫她賺錢,叫其母 親加入他們那邊,其當時記得就寫吳玉筷多次到公司鼓吹 圓夢贏家,安排艾鎧明來公司遊說加碼,在場有其、岳秀 宜、洪譜莉、褚諭瑄等人,是講他們是如何營利,艾鎧明 是到洪姝漩在臺南公司收款等情,業據投資人陳甄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無訛(院T3卷第191至205頁)。由此足見,不 論是原告陳甄或其母親即原告洪姝漩確均為艾鎧明、吳玉 筷等人所招攬,而與被告4人無涉。
6、由上可知,原告3人與本案被告4人不但毫不認識,且未有 何授資款或投資紅利之經手甚明。
(七)被告李冠蓁、黃德松、劉姝寧、陳易儒等4人亦有投資圓 夢贏家而受有金錢損害,雖因亦有將投資訊息分享給親友 知悉而淪為檢察官起訴暨判決之對象,惟根本與原告3人 並不認識,亦無金錢或該投資方案之點數交流,彼此均為 投資被害人而已,不應僅因遭刑事一審判決有罪,在未釐 清投資經過情節下遽令被告4人亦應為原告3人之投資虧損
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何況,依上揭說明,原告3人有自身 之投資及招攬投資之網絡,甚而亦係本案招攬他人投資圓 夢贏家方案之介紹人,容或屬於相同於被告4人身分,卻 遺檢察官漏未偵辦之對象而已,豈能不分是非轉向要求與 其無關係之被告4人對其負起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八)退步言之,原告3人加入圓夢贏家之時間分別在103年1月 間、103年3月20日、102年11月間某日;而「圓夢贏家」 之投資吸金案,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 月10日偵辦,並於翌(11)日經媒體大幅報導;另外,原告 3人於貴院利事一審理期間亦早對另一被告艾鎧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分別有貴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46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344號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345號裁定 ,可知其早已知悉可以請求損害賠償,至108年8月12日始 對包含被告4人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亦已超 過2年之時效,其請求應予以駁回。
(九)至其等有關主張本案有詐欺犯罪之情形,惟利事判決並未 為如此之認定;其等有關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思,惟被告 4人與其等不認識,無從對其施加詐欺,自不因其等以民 事起訴狀作為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而應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負責回復原狀之責;且其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 示亦有超過除斥其間之情形;另回復原狀並不存在「連帶 回復原狀」之依據;其等有關民法第114條第1項、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因為被告4人並未因其3人之投資 ,而獲得任何利益(如有利益,請其計算並舉證之);另 不當得利亦不存在「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依據,均併此 敘明。
三、被告陳俊男方面:被告陳俊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褚諭瑄、洪姝漩及陳甄三人(下合稱原告三人)以民 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賠償云云,惟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 效,被告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完成抗辯, 拒絕付款: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 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 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 判例要旨(參附件1)供參。
2、本件原告三人固先後於102年、103年間投入相當資金於圓 夢贏家集團中,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 第1、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8 、24號、106年度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 判決附表一可稽(原告褚諭瑄附表一編號410、原告洪姝 漩附表一編號404、原告陳甄附表一編號151),然原告三 人至遲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73號併辦 意旨書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時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故原告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應由此時開始起算。
3、然原告三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日期即其民事起訴狀狀尾 之日期108年8月12日(以鈞院實際收文日期為準),則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被告陳 俊男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完成抗辯,拒 絕付款,於法洵屬有據。
(二)原告三人以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並以民 法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 原告三人已逾民法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原告三人自不得 再以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則其以民法第 113條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 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 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段 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 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 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附件2)供參。 2、原告褚諭瑄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222號 卷(即上開刑事判決略稱之偵B103卷,下亦略稱之)第4
頁正反面書狀狀尾所載時間為「104年1月22日」、原告洪 姝漩於上開偵B103卷第1頁正反面書狀狀尾所載時間為「1 04年1月17日」、原告陳甄於上開偵B103卷第8頁正反面書 狀狀尾所載時間為「104年1月11日」,均足證原告三人發 現「圓夢贏家集團」是場詐欺騙局並提出刑事告訴係於10 4年1月間。又原告三人遲至108年8月12日(以鈞院實際收 文日期為準)才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主張要撤銷 受詐欺意思表示云云,而被告至108年9月3日才收到原告 三人起訴狀,是原告三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意 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發見詐欺後一年內」之 除斥期間,是原告三人上開民法第92條撤銷權即告消滅, 且原告三人主張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被告蕭俊星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起訴損害賠償部分已逾民法第197條消滅時效,被告 蕭俊星認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原告褚諭瑄、洪姝漩、陳甄均為此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