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原 告 台灣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賀元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陳體宏
吳英南
複代理人 蔡崧翰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被 告 林兆祥
林李麗琴
吳劍森
吳慶萱
吳慧萱
吳肇強
易購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明森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黃淑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志良,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莊賀元,業據原告具狀陳報本院,並聲明 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見本院卷一第479頁)附 卷可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 原係請求: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52萬3,4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為270 萬3,1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 林兆祥、林李麗琴、吳劍森、吳慶萱、吳慧萱、吳肇強、吳 明森等8人(以下合稱被告等8人,分則稱姓名),均為台灣世 家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各該被告擁有建築物門牌號 碼詳如附表一所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第2項及住戶 規約第18條第1項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等在管理上必要之 經費,區分所有權人需向大會繳交管理費。而106年11月19 日原告社區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前,住家區每坪管理費 為新台幣(下同)50元,辦公室區每坪管理費為75元;商場區 則為每坪25元,然被告等8人雖按月繳納管理費,卻有繳交 數額短少之情形,被告等8人「104年8月至106年11月」(總 計28期)間短繳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又106年11月19日台灣世 家公寓大廈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調整商場、辦公室 管理費為每坪75元,有會議紀錄可參,故自106年12月份起 ,商場、辦公室之管理費調整為每坪75元,然被告等8人每 月仍有未足額繳款之情況,復整理「106年12月至108年3月 」(計16期)間短繳數額如附表三所示。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 繳,被告等8人仍未繳納,有催繳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且 被告等8人亦以被告易購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易購 廣場管委會)名義委託林彥辰律師以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 000163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無欠繳管理費情節云云,足徵被 告等8人並無於催告期限內付款之意願,爰提起本案請求管 理費訴訟,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遲延之利 息。
二、被告易購廣場管委會係由台灣世家社區之商場、辦公室區區 分所有權人自行成立,其等擅自成立被告易購廣場管委會, 以脫免原告社區規約之規範,然實則原告社區並未通過「同 意商場、辦公室區分所有人成立『易購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決議,更無與被告等人劃分共用、約定共用部分範圍
,亦無約定共用、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 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公共基金分配、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8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事宜。於建物結構上以觀,亦是無 法獨立切割、分別管理,例如:逃生距離必須在30公尺以內 ,才能通過每年的消防安全檢查,被告易購廣場管委會均是 利用原告設置之安全梯,方能通過每年消防檢查,水塔、車 道等公共設施亦均是與住家區共用,結構上並無法獨立,稽 之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商場、辦公 室區亦不得獨立成立管理委員會與住家做為區別。故被告易 購廣場管委會自屬成立無效。又原告有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 管理費之權限,然原告行使上開權限卻遭被告易購廣場管委 會阻撓,倘任由被告易購廣場管委會違法成立,將使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對社區管理主體產生爭議,故本件原告提起確認 被告易購廣場管委會成立無效,應有確認利益。三、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92年10月13日之協議書:(一)系爭協議書內容牴觸106年區權會新決議且實質上業經「修 訂」在案;況且,系爭協議書之「禁止增加管理費」之約定 ,增加本條例及相關法規均無之「限制」,甚至「剝奪」下 屆、日後區權人及區權會之權限,實已嚴重牴觸並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顯然「無效」。(二)退步言之,依系爭協議書之前言、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被 告等立協議書人(即乙方)須自行籌措「上億元經費」做「住 商區隔措施」。然而,自系爭協議書於92年間簽訂後至今, 被告等立協議書人始終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上億元經費做 「住商區隔措施」,百般推拖至今。此外,被告等立協議書 人更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於附屬之空地增建「冷 卻水塔」建物,已然改變現有外觀。於此,原告特以本書狀 為「催告」,被告等立協議書人應於109年5月18日前,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完成「住商區隔措施」,並應同時清除「冷 卻水塔」建物而回復原狀。
(三)退萬步言之,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等立協議書 人仍然負有「按月給付管理費」之給付義務,且系爭協議書 「並無」免除陽台、共有部分之管理費之特殊例外性規定。 然而,被告等立協議書人始終「未繳足」而積欠管理費,且 各期應繳之管理費更已於當月「屆期」。對於被告等立協議 書人此等「遲延給付管理費」之情形,原告業以存證信函「 催告限期繳清管理費」。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繳清積欠之管 理費,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 並以本書狀作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以,系
爭協議書業經解除而不生效力,被告反覆援引系爭協議書主 張管理費為每坪25元且不得增加云云,更屬無據。四、訴之聲明:
(一)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應給付原告270萬3,148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兆祥、吳劍森、吳明森、林李麗琴應連帶給付原告96 萬0,1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就前項給付金額部分,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林兆祥、吳明森、林李麗琴、吳肇強、吳慶萱、吳慧萱 應連帶給付原告203萬3,6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就前項給付金額部分,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確認被告易購廣場管委會成立無效。
(七)前開第(一)(二)(四)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向被告等8人請求系爭管理費金額,核與原告於92 年10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相違背,自難准許:(一)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所有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第「A01-B1」、 「B01-B1」、「B1-1F」、「E01-B1」、「E03-01」、「E03 -B1」戶號所示建物,係於103年8月12日自訴外人即原所有 權人長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之受託人陳曉帆 以拍賣為原因而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系爭建物權利移轉 證書及異動索引表可稽;吳慶萱、吳慧萱、吳肇強分別共有 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第「F04-01」、「C04-01」、「C1-1F 」戶號所示建物,則係於104年12月24日由原所有權人吳劍 森以贈與原因而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系爭建物權利異動 索引表可稽。
(二)原告曾於92年10月13日與台灣金聯公司前手陳曉帆及其信託 人長泰公司、暨吳慶萱、吳慧萱、吳肇強之前手吳劍森與林 兆祥、吳明森、林李麗琴、訴外人黃誠、陳宗德、陳宗國、 楊政達、康松花、楊政儒簽立協議書(以下與原告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陳曉帆、長泰公司、吳明森、林兆祥、吳劍森、黃 誠、林李麗琴、陳守德、陳守國、楊政達、康松花、楊政儒 等人合稱為林兆祥等12人),就系爭建物應繳納之管理費為 每坪25元,此有協議書第2 條第(一)項第1.4.款可證。系爭 協議併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2年12月24日追認通
過,此亦有該社區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為憑。 系爭協議既確實生效,自應遵循,則原告主張對被告等8人 管理費以每坪75元請求計算,應不可採。
(三)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本文揭明「甲乙雙方同意台灣世家公 寓大廈社區採住家及商場空間區隔方式,由甲乙雙方各自管 理住家及商場。且其附屬之空地以不增建任何建築物,不改 變現有外觀為條件由雙方各自管理使用」等旨;同條第(一) 項下就大型購物商場約明「1.範圍:大型購物商場包括台灣 世家公寓大廈一樓全部及地下一樓全部」;同條第(三)項就 商用停車場亦約明「1.範圍:商用停車場包括台灣世家公寓 大廈地下二樓全部。…6.商用停車場所需管理人員由乙方自 聘,清潔亦由商場自行負責處理,甲方不得再要求乙方另行 支付停車場管理費、清潔費或其他費用」之旨,故計算被告 等管理費所據坪數,不得加計屬於陽台部分暨屬於共有部分 之9975建號面積;此乃因原告與林兆祥等12人: 1、以系爭協議書約明就系爭建物位在一樓之「附屬之空地以不 增建任何建築物,不改變現有外觀為條件由雙方各自管理使 用」,而系爭建物附屬之陽台不得改變,供社區通行,設置 花圃使用,併附現場照片供參,故此部分向來不計入管理費 坪數內。
2、屬於共有部分之9975建號乃指位在一層、二層、陽台、屋頂 突出物、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地下三層、地下四層、地下 五層等之共有部分,對照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乃分別坐落在一 層之瞭望台、二層之陽台、地下一層之車道、地下二層之停 車場、地下三層之停車場、地下四層之停車場、地下五層之 停車場,因以系爭協議書達成住商分管之結果,被告並不得 使用一層之瞭望台、二樓之陽台、屋頂突出物及地下三層至 五層之停車場共用部分,以防商場外來客侵入住戶空間;就 地下二層之停車場及須經過之地下一層車道,則於前揭協議 書約明被告毋庸另行負擔管理費,因此就系爭建物計算管理 費坪數,原告同意係不得計入被告開放供社區使用之附屬建 物陽台面積及經分管協議之9975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從而原 告向來就管理費製表所載坪數及原告與吳劍森、吳明森、林 兆祥、林李麗琴間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21 0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提出之管理費坪數,俱未包括商用停 車場附屬建物陽台及其他經分管共同使用之坪數在內,詎原 告起訴狀所列被告等計算管理費所據系爭建物坪數,竟將陽 台、商用停車場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加計之,尤與系爭協議書 內容相違,自不可採。謹將原告將不該計入管理費之坪數表 整理如附表四所示。原告將不得向被告收取管理費均計入作
為計算管理費所據坪數,片面違反約定,尤非有理。(四)退步言之,即令認就被告所有建物之管理費計算尚應包括陽 台等部分,惟如此一來,原告不啻係在向被告收取管理費時 有短少計算之錯誤,則按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應自意思表 示後一年內為之,對照本件原告請求「104年8月至106年11 月」、「106年12月至107年3月」之管理費,均已逾一年, 自不容再由原告撤銷已為關於管理費之坪數計算合意,再行 請求。
二、易購廣場管委會乃合法有效,不容原告誣指不合法:(一)依據系爭協議書約明,因被告等8人系爭建物乃作商場使用 ,故原告與林兆祥等12人同意就系爭建物之商場與其餘建物 之住家作區隔措施,各自管理住家及商場。凡此約明於第2 條「住商區隔及商場管理費」項下,有明文如下:「甲乙雙 方同意台灣世家公寓大廈社區採住家及商場空間區隔方式, 由甲乙雙方各自管理住家及商場。且其附屬之空地以不增建 任何建築物,不改變現有外觀為條件由雙方各自管理使用, 即二樓屬露台型開放空間部分,由台灣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依相關法令管理使用;地面層及地下一層空地部分,由 商場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住商區隔依以下方式辦理:(一)大 型購物商場-1.範圍:大型購物商場包括台灣世家公寓大廈 一樓全部及地下一樓全部。2.為區隔住家及商場空間,並將 商場人員、客戶與住戶隔絕,乙方應自費進行改裝工程或裝 置適當設備,並將商場及住家之出入門戶各自獨立,以增加 雙方之安全。若有需甲方協助,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以順利 完成住、商區隔。但甲方不負擔任何費用。3.大型購物商場 為獨立門戶,除基地基座共同外,其餘皆有獨立設施,不使 用甲方之中庭大門警衛、保全及清潔員;大型購物商場之警 衛、保全及清潔員由乙方自費自聘,商場內部不使用社區之 公共用電」。
(二)基於原告同意住商區隔各自管理之旨,林兆祥等12人始於93 年間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成立易購廣場管委會,由 吳劍森為主任委員,向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完成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三)嗣於95年間,原告企圖聲請撤銷上揭易購廣場管委會組織報 備,惟經台北縣政府否准在案,併載明理由為「本件易購廣 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各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時,除應檢 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申請應備 文件外,應依本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檢附經該同一基地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其劃分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
用之分擔方式、公共基金之分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 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36條第8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分工事宜等)文件,向本縣板橋市公所報備;經調 閱本縣板橋市公所報請本府備查易購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申請報備原卷,卷內所檢附之資料文件,符合上開原則第 3點申請應備文件及本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四)事實上原告向來承認易購廣場管委會之存在,併對之行文, 有相關文件可考,如此進行十餘年後,原告又再重複爭執, 製造爭端,洵不足採。
三、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查:
(一)系爭協議書性質屬分管性質,此亦為原告不爭執者(見原告 自己所呈證物「原證6 」第5 項,亦有載及原告不諱言定性 系爭協議書為「分管協議」之旨),核其性質著重在使用收 益之繼續性契約,故自不適作為解除之標的。
(二)況被告已完成住商分隔情形如下:
1、林兆祥等1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基於住商區隔之故,不得 使用原告社區原已設置之可通達屬商場之一樓至B2之電梯、 安全梯,必須另外利用屬被告商場範圍之室內面積、室內電 錶,自行再設置(1)二部電梯(1F至B2)、(2)一部貨梯(1F至B 2)、(3)五部手扶梯(1F至B1)、(4)四部手扶梯(B1至B2)、(5 )安全梯(1F至B2),凡此有改制前台北縣政府核發之變更使 用執照為證。
2、此外,基於住商分隔之協議,原告社區管理員不負責被告商 場之維安工作,被告依約自費改裝工程或裝置適當設備將商 場人員、客戶與住戶隔絕,凡易購廣場管委會所屬區分所有 權人的建物即「莊敬路25巷1號地下一樓、莊敬路23號地下 一樓、雙十路2段155號地下一樓、雙十路2段157號地下一樓 、莊敬路25巷1號1樓、莊敬路25巷1-2號1樓、雙十路2段157 號1樓」,屬於「大型購物商場」,在協議住商分隔下,住 商出入大門確屬各自獨立,亦即凡住戶均係使用坐落在9975 建號之出入大門;商場則係使用坐落在自己專有部分建號之 出入大門,各有獨立出入位置,謹將凡屬易購廣場管委會所 屬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出入口與住戶之出入口,以照片標示 之。暨自費聘用地下二樓商用停車場管理人、清潔員,參停 車場住商分別管理使用之現場照片。此與系爭協議書第2 條 住商區隔及商場管理費之第(一)項大型購物商場之第2點:「 商場及住家之出入門戶各自獨立」、第3點「大型購物商場 為獨立門戶,不使用甲方(即原告)中庭大門」、同條之第( 三)項商用停車場之第6點「商用停車場所需管理人員由乙方
(即被告)自聘,清潔亦由商場自行負責處理」之約定相符, 住商分離,可見一般。
(三)此外,被告就管理費之繳付,亦依約行事,未有短少積欠等 情,凡此被告已舉相關事證,陳述甚詳,即不再贅。(四)基上各陳,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未依協議做住商區隔、 未繳足而積欠管理費為由,主張解除協議云云,非屬有理。(五)退萬步言,苟認系爭協議得予解除(假設語氣,被告非自認) ,被告則以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3款規定對被告所應負 之回復原狀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
1、被告固有系爭協議第6 條約定之故,始同意免費提供停車位 供原告使用(註:協議書第6 條係載「乙方提供停車位十位 ,免費供甲方使用」),有現場照片5件可考。 2、苟容原告解約(假設語氣,被告非自認),仍須按民法第259 條第1、3款規定,應對被告負回復原狀義務如下:原告應返 還被告位在地下二樓之如上開被證36照片所示編號1至10車 位共10位,以暨該10車位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每車 位每月以4,000元計之使用價額(停車費計算式整理如被證38 )以暨被告依系爭協議出資設置。前述第二(二)1項工程而 支出費用2,736萬元(工程項目與價格整理為被證39)同時 ,被告始須給付原告主張之系爭管理費,此乃被告得享有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利,依法有理。
四、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肆、兩造爭執要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8人短少繳交管理費,請求其等給付管理費 ,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確認易購廣場管委會成立無效,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92年10月13日之協議書因抵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而無效;縱認有效,亦因被告等8人未依協議做 住商區隔、未繳足而積欠管理費,原告業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解除該協議書,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等8人給付管理費,有無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等8人,均為台灣世家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各該被告擁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10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第18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需 向大會繳交管理費。而106年11月19日原告社區第21屆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前,住家區每坪管理費為50元,辦公室區每坪 管理費為75元;商場區則為每坪25元,然被告等8人雖按月
繳納管理費,卻有繳交數額短少之情形,被告等8人「104年 8月至106年11月」(總計28期)間短繳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又 106年11月19日台灣世家公寓大廈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通過調整商場、辦公室管理費為每坪75元,有會議紀錄可參 ,故自106年12月份起,商場、辦公室之管理費調整為每坪 75元,然被告等8人每月仍有未足額繳款之情況,復整理「 106年12月至108年3月」(計16期)間短繳數額如附表三所示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等8人仍未繳納。爰提起本 案請求管理費訴訟,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遲延之利息。惟為被告等8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二)有關被告等8人所屬建物,每坪應收多少管理費: 1、原告與林兆祥等12人於92年10月13日曾簽立協議書,就系爭 建物應繳納之管理費已約定為每坪25元,此有協議書第2條 第(一)項第1.4.款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4頁)。系爭協議併 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2年12月24日追認通過,此 亦有該社區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428頁)。足見系爭協議已確實生效,雙方均應受其效 力拘束。而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所有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第「 A01-B1」、「B01-B1」、「B1-1F」、「E01-B1」、「E03-0 1」、「E03-B1」戶號所示建物,係於103年8月12日自原所 有權人長泰公司之受託人陳曉帆以拍賣為原因而取得登記為 所有權人,有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及異動索引表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43至74頁被證2);吳慶萱、吳慧萱、吳肇強分別 共有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第「F04-01」、「C04-01」、「C1 -1F」戶號所示建物,則係於104年12月24日由原所有權人吳 劍森以贈與原因而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系爭建物權利異 動索引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86頁被證3)。其等繼受其 前手之權利義務,一併為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所及。 2、又系爭協議書就有關管理費設有調整機制,協議書第2條第( 一)項第1.4.款約明:「管理費:乙方(指林兆祥等12人)就 大型購物商場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坪新台幣25元。本項管理 費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不得增加。但如台灣世家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調整住戶之管理費時,乙方前開之管理費依住 戶調整之比例而為調整,例如:現行住戶管理費為每坪新台 幣50元,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整住戶管理費為每坪新台幣 60元,則乙方之管理費應調整為每坪新台幣30元」(見本院 卷一第414頁)。依此協議,原告必須調整住家區之管理費, 始得依比例調整商場區之管理費。此協議可防免片面以多暴 寡隨意調高管理費而形同毀約,亦可兼顧原告按實際需求調 整費用之權利,符合公平原則,自屬有效。台灣世家公寓大
廈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於106年11月19日通過調高商 場、辦公室管理費為每坪75元,有會議紀錄可參(見108年度 板司調字第203號卷第72頁原證3。下稱調解卷)。惟該決議 並未一併調高住家區之管理費,僅片面調高辦公室區及商場 區之管理費,有違系爭協議之約定,故該決議自不能拘束被 告等8人。
3、是原告主張自106年12月份起,商場、辦公室之管理費調整 為每坪75元,然被告等8人每月仍有未足額繳款而積欠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云云,尚非可採。
(三)有關被告等8人所屬建物,應收取管理費之坪數為多少: 1、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本文載明:「甲乙雙方同意台 灣世家公寓大廈社區採住家及商場空間區隔方式,由甲乙雙 方各自管理住家及商場。且其附屬之空地以不增建任何建築 物,不改變現有外觀為條件由雙方各自管理使用」等旨;同 條第(一)項下就大型購物商場約明「1.範圍:大型購物商場 包括台灣世家公寓大廈一樓全部及地下一樓全部」;同條第 (三)項就商用停車場亦約明「1.範圍:商用停車場包括台灣 世家公寓大廈地下二樓全部。…6.商用停車場所需管理人員 由乙方自聘,清潔亦由商場自行負責處理,甲方不得再要求 乙方另行支付停車場管理費、清潔費或其他費用」。由於系 爭建物附屬之陽台不得改變,供社區通行,設置花圃使用, 故此部分向來不計入管理費坪數內。而屬於共有部分之9975 建號乃指位在一層、二層、陽台、屋頂突出物、地下一層、 地下二層、地下三層、地下四層、地下五層等之共有部分, 對照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乃分別坐落在一層之瞭望台、二層之 陽台、地下一層之車道、地下二層之停車場、地下三層之停 車場、地下四層之停車場、地下五層之停車場,因以系爭協 議書達成住商分管之結果,被告並不得使用一層之瞭望台、 二樓之陽台、屋頂突出物及地下三層至五層之停車場共用部 分,以防商場外來客侵入住戶空間;就地下二層之停車場及 須經過之地下一層車道,則於前揭協議書約明被告毋庸另行 負擔管理費,因此就系爭建物計算管理費坪數,原告同意不 計入附屬建物陽台及經分管協議之9975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 面積。並提出原告所自行製作之管理費表,及原告對吳劍森 、吳明森、林兆祥、林李麗琴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北簡字第1210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所請求之管理費表等影 本各1件為證。
2、觀之原告所自行製作之管理費表,及原告對吳劍森、吳明森 、林兆祥、林李麗琴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 1210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所請求之管理費表,確均未包括
商用停車場附屬建物陽台及其他經分管協議之9975建號共同 使用之坪數在內(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被證8、9、第467 頁被證26),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真實可採。 3、是原告加計商用停車場附屬建物陽台及其他經分管協議之99 75建號共同使用之坪數,主張被告等8人每月仍有未足額繳 款而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云云,應屬無據。二、原告請求確認易購廣場管委會成立無效,有無理由:(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能 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向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收取管理費之權限,遭被告易購廣 場管委會阻撓,堪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被告易購廣場管委會 成立無效,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易購廣場管委會係由台灣世家社區之商場、辦 公室區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成立,其等擅自成立被告易購廣場 管委會,以脫免原告社區規約之規範,然實則原告社區並未 通過商場、辦公室區分所有人成立易購廣場管委會之決議, 更無與被告等人劃分共用、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亦無約定共 用、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 之分擔方式、公共基金分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印鑑、餘額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保管 文件之移交事宜。於建物結構上以觀,亦是無法獨立切割、 分別管理,被告易購廣場管委會均是利用原告設置之安全梯 ,方能通過每年消防檢查,水塔、車道等公共設施亦均是與 住家區共用,稽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商場、辦公室區亦不得獨立成立管理委員會與住家做為區別 。故被告易購廣場管委會自屬成立無效。惟為被告等所爭執 。
(三)有關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規約之訂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6條定有明文: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 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 ,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 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 ,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備。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 分。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 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三、公共基金之分配。四、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36條第8 款 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 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本院查: 1、林兆祥等12人所屬系爭建物因作商場使用,故原告與林兆祥 等12人同意就系爭建物之商場與其餘建物之住家作區隔措施 ,各自管理住家及商場。故於92年10月13日雙方簽訂協議書 ,於第2條約定「住商區隔及商場管理費」,並明定:「甲 乙雙方同意台灣世家公寓大廈社區採住家及商場空間區隔方 式,由甲乙雙方各自管理住家及商場。且其附屬之空地以不 增建任何建築物,不改變現有外觀為條件由雙方各自管理使 用,即二樓屬露台型開放空間部份,由台灣世家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依相關法令管理使用;地面層及地下一層空地部分 ,由商場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住商區隔依以下方式辦理:( 一)大型購物商場-1.範圍:大型購物商場包括台灣世家公寓 大廈一樓全部及地下一樓全部。2.為區隔住家及商場空間, 並將商場人員、客戶與住戶隔絕,乙方應自費進行改裝工程 或裝置適當設備,並將商場及住家之出入門戶各自獨立,以 增加雙方之安全。若有需甲方協助,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以 順利完成住、商區隔。但甲方不負擔任何費用。3.大型購物 商場為獨立門戶,除基地基座共同外,其餘皆有獨立設施, 不使用甲方之中庭大門警衛、保全及清潔員;大型購物商場 之警衛、保全及清潔員由乙方自費自聘,商場內部不使用社 區之公共用電」。由此可見,原告與林兆祥等12人已就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管理維護範圍、費用之分 擔等事項為約定。又系爭協議業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於92年12月24日追認通過,此有該社區第七次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8頁)。堪認已經過原 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2、另據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8年12月6日檢送之易購廣場管委會 ,於成立管委會時所檢具之應備文件,包含區分所有標的基 本資料表、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成立管理 組織之決議)、易購廣場商場管理規約、系爭協議書等項(見 本院卷一第381至430頁)。觀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乃 吳劍森等商場區分所有權人為成立易購廣場管委會,依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所召開之會議,並訂定有易購廣
場商場管理規約。而依前所述,原告與林兆祥等12人訂立之 系爭協議書已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管理 維護範圍、費用之分擔等事項為約定,系爭協議又經原告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通過。基此,堪認被告易購廣場管 委會之成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管理組織申請成立 管理委員會及第26條之規定。
3、再者,被告易購廣場管委會成立管委會時所檢具之應備文件 ,業經主管機關即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審查認定符合法 令,而准予報備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又原告曾申請 改制前台北縣政府撤銷易購廣場管委會成立管理組織申請報 備之同意備查,經台北縣政府於95年6月6日北府工使字第09 50367503號函覆稱:「…三、本件易購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申請各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時,除應檢齊『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申請應備文件外,應依本條 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檢附經該同一基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其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 圍、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公 共基金之分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 額及第36條第8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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