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175號
PCDV,108,訴,3175,2020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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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75號
上 訴 人 何旭剛 
      何旭正 

      何治國 

被 上訴 人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0 條、第 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送達予上訴人 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址,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143 頁),及於109 年7 月8 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 於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何治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居所,此有送 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則以109 年 7 月6 日送達後20日算至109 年7 月27日(本應算至109 年 7 月26日星期日,但以休息日次日代之)上訴期間屆滿,縱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09 年7 月1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 之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9 年8 月10日(本應算至 109 年8 月8 日星期六,但以休息日次日代之)屆滿,而上 訴人遲至109 年9 月16日始行提起上訴,亦有民事上訴狀所 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上訴人上訴顯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駁回其逾期之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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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