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36號
PCDV,108,訴,236,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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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邱彥欽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蔡正為 

被   告 陽政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連福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被告蔡正為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五日起,被告陽政公司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 萬 3,9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調字卷第4 至5 頁)。嗣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以 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3,864,1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75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聲明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正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正為陽政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陽政公司)之員工, 明知其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 年3 月6 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某小吃 部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ES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 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撞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
EZP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之原告 (下稱系爭事故),致上開系爭機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左 手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掌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腹股溝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又被告蔡正為係被告陽政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之 規定,僱用人即被告陽政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車費用:8,695 元。
⒉醫療費用:201,871 元。
⒊看護費用:133,200 元。
⒋薪資損害:1,142,976 元。
⒌勞動力減損:1,596,261 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⒎以上各項請求金額共計4,083,003 元,經扣除已領得218,82 4 元強制險理賠金後,共計請求3,864,179 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陽政公司則以:本案系爭事故發生時地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時間點係在晚間18時41分許,當日為週一, 雖為上班日,但案發當時已是下班時間,且被告陽政公司係 位在新北市八里區,被告蔡正為係住在新北市八里區,依據 被告蔡正為在案發日之行程係去拜訪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仁 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蔡正為喝酒的地點係在「桃園 火車站附近小吃部」,從上述的時空均可看出,被告蔡正為 喝酒或酒後開車均非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且被告蔡正為酒駕的行為更 係一犯罪行為,明顯與被告陽政公司之職務上行為無關,故 不得僅以被告蔡正為受雇於被告陽政公司,即逕行主張被告



陽政公司應與被告蔡正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應對於系爭 事故係因被告蔡正為在「執行職務」,且該「執行職務」與 被告陽政公司有關,負舉證責任。另被告陽政公司並未該當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連帶賠償要件,原告請求被告陽政公 司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且原告請求重型機車維修 費用應計算折舊,並應提出醫療費用、薪資損害及精神慰撫 金等請求之依據及證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蔡正為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正為係被告陽政公司 之員工,明知其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106 年3 月6 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桃園火車 站附近某小吃部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ES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撞擊 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之原告,致上開系爭 機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左手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 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腹股溝撕 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 年度偵字第8278號、第12544 號、第30029 號起訴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重司調字 卷第20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詢筆錄、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重司調字卷第38至100 頁),本院亦依職 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蔡正為賠償損害 ,自屬於法有據。
(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所謂民法第188 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 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 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 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 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 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 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 80號判決參照)。雖被告陽政公司抗辯被告蔡正為私自於 上班時間前往他處飲酒,並於下班時間發生系爭事故,又 隱瞞其並無駕照云云,且有證人即被告陽政公司之主管李 佩嬑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第398 至405 頁)。然查,被 告蔡正為之職務為被告陽政公司之業務,平時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ES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陽政公司所有,供被 告蔡正為拜訪客戶所用,被告蔡正為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執 行業務,依其工作性質一般人無從知悉被告蔡正為之上下 班時間及拜訪客戶地點、路線為何,亦無從知悉被告蔡正 為私自於上班時間飲酒後駕駛車輛,然被告蔡正為因職務 上予以之機會而駕駛僱用人被告陽政公司之自用小客車, 客觀上確實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況被告蔡正為任職被告 陽政公司十年左右乙節,有證人李佩嬑之證述為憑(見本 院卷第399 頁),又被告蔡正為自99年間起,迄本件事故 發生之日止,竟有多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前科紀錄,更因此而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因吊扣駕照而無適當之駕照,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見限閱卷、重司調字卷第 109 頁),足認被告蔡正為於任職被告陽政公司期間多次 觸犯公共危險罪,且因此而未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被 告陽政公司於配置上開自用小客車供被告蔡正為使用期間 ,除得令被告蔡正為提供駕照檢閱之外,更得經由監理服 務站網頁查詢被告蔡正為之駕照現況,此為眾所周知之政 府公開資訊,則被告陽政公司作為被告蔡正為之僱用人及 車輛之所有人,自應確認被告蔡正為是否持有適當之駕照 ,亦得透過簡便有效之網頁查詢定期查驗員工持有有效駕 照,具有監督配車員工持有適當駕照之必要性及可能性, 然被告蔡正為任職被告陽政公司多年,配置被告陽政公司



所有之車輛多時,多次觸犯公共危險罪,未能持有適當之 駕照,被告陽政公司竟未能妥為監督管理,難認已盡監督 受僱人職務執行之責任。準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正為與被告陽政公司, 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四)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⒈修車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一事,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41,950元, 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惟 該維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36,95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非屬必要費用,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機車係於98年10月 出廠,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3 月6 日,已超過3 年之耐用年限, 據此,零件經折舊後估定為3,695 元(計算式:36,950元 ×0.1 =3,695 元),加計維修工資5,000 元,系爭機車 之修復費用為8,695 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8,695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3 月6 日系爭事故後,前往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之費用9,374 元、6,020 元 、186,477 元,合計201,871 元部分,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117 頁),且為被告陽政公司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所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即106 年3 月6 日至同年月27日及出院 後3 個月,按每日1,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等語,按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親人本於親情所 為之照顧,通常較看護工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 心勞力,實不亞於看護工之照顧,且親人亦需向原任職工 作單位請假方得為之,亦有減少報酬之可能,況對需親情 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不應以其非 專業看護工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是原告 雖由其親人看護,仍得評價為財產上價值而請求被告賠償 。經查,依106 年10月25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⒈病患於106 年3 月6 日來院急診處置,當天住院… ,於106 年3 月2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⒋宜 請專人照顧3 個月。」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9 頁),足見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 由專人全日看護應屬必要。且依常情全日專人看護以每日 1,200 元計,衡諸一般看護行情,尚非不合情理。是原告 主張由其家人看護,以全日專人看護每日1,200 元計算, 應屬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33,200 元(計 算式:1,200 元×111 日=133,200 元)應屬有據。 ⒋薪資損害: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店總經理,其於108 年4 月之薪資為43,7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其於108 年4 月 之薪資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 頁),自屬可採。 而本院就原告自106 年3 月6 日急診當時起,所需之休養 期間經本院函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醫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結果略以:「因病人多處骨 折創傷建議須至少休養半年。」等語,有亞東醫院108 年 7 月8 日亞病歷字第108070800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7 頁)。從而,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 間應為6 月,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62,200 元【計算式 :43,700元×6 月=262,2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勞動力減損: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經本院囑



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因本件車禍所致之 「左足背深部撕裂傷合併血管肌腱斷裂、左側脛骨與腓骨 開放性骨折、左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腹股溝撕裂傷合 併肌肉斷裂、左膝窩撕裂傷及擦傷」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鑑定結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15%等語,此有該院回函及回 覆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 至258 頁),是原告 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為15%,自堪予認定。 ⑵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 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 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 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 方面酌定之。本件原告每月收入為43,700元,已如前述, 則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78,660元 (計算式:43,700元×15%×12個月=78,660元)。審酌 原告為72年9 月3 日生(見本院卷第177 頁),自106 年 9 月7 日起(原告因傷於車禍後需休養6 個月,上開休養 期間係主張收入減少之損害,詳前所述,本院亦已認定核 算如前,自不得再重覆主張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至其強 制退休年齡65歲(137 年9 月3 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新臺幣1,496,502 元【計算方式為:78,660×18.00000 000+( 78,660×0.00000000) ×( 19.00000000-00.00000 000) =1,496,501.00000000。其中18.00000000 為年別單 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 362/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故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等語。查本件原告 因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左足背深



部撕裂傷合併血管肌腱斷裂、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 、左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腹股溝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 、左膝窩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可認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經審酌原告之傷勢,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受傷程度、就醫紀錄、被告之過失態樣等情狀,及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保護當事人個資, 詳本院卷證),認原告請求1,0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 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⒎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302,468 元(計算式 :8,695 元+201,871 元+133,200 元+262,200 元+ 1,496,502 元+200,000 元=2,302,468 元)。五、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查原告主張已分別於107 年1 月 16日、108 年3 月12日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18,824 元、100, 000 元,合計218,824 元,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即應扣除 。則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83, 644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 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 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蔡正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3 月15日經本院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公示送達被告蔡正為(見本院卷第49頁),依法自公告日 起經20日即108 年4 月4 日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蔡正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陽政機械 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19 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陽政機械有限公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3,644 元,及被告蔡正為自 108 年4 月5 日起,被告陽政公司自107 年10月1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及被告陽政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蔡正為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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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政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