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280號
PCDV,108,訴,2280,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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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80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林進發 

上開受罰人因原告林欽華與被告陳添福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為證
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發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 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 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 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台幣6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罰人林進發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上午11時到場應訊,受罰人收受通知後於109 年5 月25日 具狀請假,空言稱:因公出南部,無法到庭云云而未到場, 已非正當理由。嗣本院再次通知其於109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15分到場應訊,受罰人收受通知後,於109 年6 月11日仍 以同一事由具狀請假,本院遂予以改期,另通知受罰人應於 109 年8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到場應訊,該次通知已於109 年7 月1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49 頁),詎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本院審酌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影響本院上開民事案 件之進行,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處罰鍰如主文所示。三、本院另訂於109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民庭大樓2 樓民事第四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 證人,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將依首揭規定再處6 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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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