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212號
PCDV,108,訴,2212,2020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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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呂佩菡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被   告 李子建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6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往明志 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弄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 行,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 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2弄方向行駛,被告駕車不慎撞擊上列 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臂、右大腿挫傷、右手 部擦傷、左上臂挫傷、左膝挫傷、背部挫傷、右腕三角韌帶 軟骨損傷、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頸椎第四五六節滑脫併神經 根壓迫等傷害。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修車費用:
伊所騎乘之機車,因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不慎撞毀,維 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5,954元 ,零件費用為14,046元)。
⒉醫療費用: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伊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6年5月6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就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1,040元 ⑵亞東紀念醫院
伊因車禍所致傷勢自106年6月6日至108年9月2日,持續至該 院就醫16次並接受87次之復健,共支出11,725元。 ⑶鈺安中醫診所
伊因車禍傷勢自106年5月8日至106年7月7日,持續至該診所 就醫8次,共支出5,680元。
恩典復健家醫科診所:
伊因車禍受傷,自106年10月31日至106年12月29日,持續至 該診所就醫12次,共支出1,580元。
播生中醫診所
伊因車禍受傷,自106年10月31日至106年12月29日,持續至 該診所就醫10次,共支出1,500元。
常榮中醫診所
伊因車禍受傷,自106年11月22日至106年12月23日,持續至 該診所就醫7次,共支出5,450元。
⑺臺大醫院:
伊因車禍受傷,自107年1月24日至107年11月6日,持續至該 院就醫27次,共支出10,748元。
⑻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伊因車禍受傷,自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持續至 該院就醫18次,共支出2,362元。
⑼振興醫院:
伊因車禍受傷,自107年6月11日至108年9月6日,持續至該 院就醫22次,共支出12,910元。
⑽以上醫療費用共計52,995元。
⒊交通費用:
伊因車禍受傷至醫院、診所就診、復健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 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醫院、診所就醫及持續 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如下: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自伊住家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距離為5.2公里,依新北市 計程車收費標準前1.25公里70元,每200公尺(即0.2公里) 5元,單趟計程車資應為169元(70元+3.95公里/0.2公里× 5元=169元),故伊於106年5月6日往返共2趟支出交通費用 338元。
⑵亞東紀念醫院
自伊住家至亞東紀念醫院距離為2.7公里,依新北市計程車 收費標準前1.25公里70元,每200公尺(即0.2公里)5元, 單趟計程車資應為169元(70元+1.45公里/0.2公里×5元=



106元),故伊自106年6月6日至108年9月2日往返87次共174 趟支出交通費用18,444元。
鈺安中醫診所
自伊住家至鈺安中醫診所距離為2.4公里,依新北市計程車 收費標準前1.25公里70元,每200公尺(即0.2公里)5元, 單趟計程車資應為99元(70元+1.15公里/0.2公里×5元= 99元),故伊自106年5月8日至106年7月7日往返8次共16趟 支出交通費用1,584元。
恩典復健家醫科診所:
自伊住家至至恩典復健家醫科診所距離為3公里,依新北市 計程車收費標準前1.25公里70元,每200公尺(即0.2公里) 5元,單趟計程車資應為114元(70元+1.75公里/0.2公里× 5元=114元),故伊自106年10月31日至106年12月29日往返 12次共24趟支出交通費用2,736元。
播生中醫診所
自伊住家至播生中醫診所距離為5.2公里,依新北市計程車 收費標準前1.25公里70元,每200公尺(即0.2公里)5元, 單趟計程車資應為169元(70元+3.95公里/0.2公里×5元= 169元),故伊自106年10月31日至106年12月29日往返10次 共20趟支出交通費用3,380元。
常榮中醫診所
自伊住家至常榮中醫診所距離為600公尺,依新北市計程車 收費標準前1.25公里70元,單趟計程車資應為70元,故伊 自106年11月22日至106年12月23日往返7次共14趟支出交通 費用980元。
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大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自伊住家至臺大醫院距離為7.6公里,依新北市計程車收費 標準前1.25公里70元,每200公尺(即0.2公里)5元,單趟 計程車資應為229元(70元+6.35公里/0.2公里×5元=229 元),故伊自107年1月24日至107年11月6日往返27次共54趟 支出交通費用12,366元。
⑻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自伊住家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距離為42.3公里,依新北市 計程車收費標準前1.25公里70元,每200公尺(即0.2公里) 5元,單趟計程車資應為1,096元(70元+41.05公里/0.2公 里×5元=1,096元),故伊自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1月30 日往返18次共36趟支出交通費用39,456元。 ⑼振興醫院:
自伊住家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距離為17.7公里,依 新北市計程車收費標準前1.25公里70元,每200公尺(即0.2



公里)5元,單趟計程車資應為481元(70元+16.45公里/0. 2公里×5元=481元),故伊自107年6月11日至108年9月6日 往返振興醫院22次共44趟支出交通費用21,164元。 ⑽以上交通費用共計100,448元(原告誤為100,498元)。 ⒋醫療雜項費用:
伊因車禍受傷,而向藥局購買外傷藥198元、醫療輔具4,260 元、營養品35,000元及足弓矯正器29,800元,共支出69,258 元。
⒌看護費:
伊因車禍受傷,自106年5月8日起至106年7月6日止,共計60 日需有專人看護,而原告雖未聘請專業看護,惟需仰賴其姐 呂佩蕙在家全日看護照料生活起居,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 惠所付出之勞力,得認為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以看 護費用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故伊請求看護費用132,000元 。
⒍工作薪資損失:
伊於106年5月6日車禍事故前於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事後原告因上列傷害致不能工作,遂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而勞保局將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全案送請專 科醫師審查後,亦認伊因上列車禍事故受有「右肩挫傷、右 髖大腿挫傷、右手部擦傷、左膝挫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 挫傷」,同意按伊平均日投保薪資820元之70%核付自106年5 月10日至107年2月22日、107年2月24日至107年3月7日止共 301天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足證伊確實因上列傷害而於上 開期間無法工作。又依伊當時任職之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所載,伊105年12月至106年11月薪資 給付總額為276,448元,因伊於106年5月6日即上列車禍事故 發生後即未再工作,故上開薪資給付金額實為105年12月至 106年4月共5個月之薪資總額,以伊上列車禍事故發生前5個 月每月平均薪資應為55,290元(276,448元÷5=55,29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經換算後每日薪資為1,843元, 故伊請求301天不能工作損失共554,743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
伊因上列車禍受有「右肩挫傷、右髖大腿挫傷、右手部擦傷 、左膝挫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挫傷」等傷勢,仍未完全 復原,且經臺大醫院於108年11月2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 ,依據伊過去就診之相關資料,伊因上列車禍事故減損之勞 動力比例介於6%至10%,故伊以此作為請求勞動力減損10%之 證明,自106年5月1日起算至伊65歲止,事故發生前平均薪 資為55,29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948,479 元。
⒏精神慰撫金:
伊為高職畢業,車禍發生前為南亞科技公司之技術員,名下 無財產,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因身體尚未能回復至車禍前 之健康狀態,故仍無法至原公司復職,致伊因此頓失穩定經 濟收入,並須忍受持續復健所帶來之不便與痛苦,實已嚴重 影響伊之日常生活作息,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莫大之痛苦, 故伊請求1,983,649元之精神慰撫金。 ⒐以上請求共計3,871,572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3,871,6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臺大醫院之病歷記錄,有原告曾向醫師主述:「南亞科技 ,負責操作電腦以及搬運晶片盒(> 10kg,~10次)。12小 時輪班制,做二休二。公司目前表示無法給她分配不需搬運 重物的工作」等語,顯見原告所稱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挫傷 之傷害為長期搬運重物所致,故原告主張自106年5月10日起 至107年3月7日止共301天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與本件車禍 無關,亦非本件刑事案件(鈞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傷害範圍。又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29日鑑定意見書,上列車禍發生伊為肇 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80 %、伊應負20%之過失責任。
㈡對原告請求費用之抗辯:
⒈修車費用:
否認原證2之真正,原證2只是車行估價單以評估修車費用, 無法證明原告有實際支出此金額。縱原告依估價單實際修車 ,原告應證明修繕部分與本件車禍有關,況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之機車老舊,應先提出行車執照 證明機車之耐用年限,否則以全新價位求償,殊非有理。原 告之機車為97年出產,上列車禍發生時為106年,已超過行 政院折舊年限3年。
⒉醫療費用: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無意見。
⑵亞東紀念醫院




原告提出只有費用彙總,沒有收據明細,無法看出原告就醫 明細與本件受傷有無關聯。
鈺安中醫診所
原告提出診所醫療費用,沒有收據明細,無法看出原告就醫 明細與本件受傷有無關聯。
恩典復健家醫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門診自106年6月5日至106年6月5日止 ,共計1天次),與原告提出之收據不符。
播生中醫診所
對於告提出醫療單據不爭執。但同一時間,原告又於常榮中 醫診所就醫,顯係重覆且不必要之醫療。
常榮中醫診所
依診所之收據記載(君於106年11月22日到107年6月20日) 與診斷證明書記載106年11月22日至106年12月23日之就診日 期不符,且收據自費部分費用過高,也看不出內容是否與本 件傷害有關。
⑺臺大醫院:
就原告於該院支出之醫療費原告另受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 及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挫傷所為診療,與本件無關。右手腕 三角錐軟骨挫傷距離原告第一次提出此傷勢之病歷為107年2 月7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已事隔9個月,難認與本件車禍 相關。
⑻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就原告於該院支出之醫療費原告另受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 頸椎第四五六節滑脫併神經根壓迫及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挫 傷所為診療,與本件無關。
⑼振興醫院:
就原告於該院支出之醫療費為原告另受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 、頸椎第四五六節滑脫併神經根壓迫及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 挫傷所為診療,與本件無關。
⒊交通費用:
原告之花費除前述非與本件有關之醫療外,原告並未提出實 際支出計程車資之單據,此部分應予扣除。
⒋醫療雜項費用:
此為原告自行花費購買,非醫師囑咐與本件受傷有關之必要 花費。
⒌看護費: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判決所認之事實為依據,上列車 禍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右髖大腿挫傷、右手部擦傷、左膝 挫傷等傷害,原告主張另受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頸椎第四



五六節滑脫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害,距原告往就診之時間,距 離事發已半年多,無法證明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原告所受右肩挫傷、右髖大腿挫傷、右手部擦傷、左膝挫 傷等傷,根本無需住院而僱請看護之必要,診斷證明書上醫 囑僅記載宜休養並未叮囑須專人照護,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 由。
⒍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之傷害係右肩挫傷、右髖大腿挫傷、右手部擦傷、左膝 挫傷等傷害,單以四肢之挫傷、擦傷造成患者就醫後出現無 法工作,有在家休養必要之機率甚低,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 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有不能工作損失。 又原告於車禍後453天始遭公司資遣,原因多端,難認與本 件車禍有關,故原告要求此部分工作薪資之損失,顯無理由 。
⒎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時點、 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且如原告持續復健,其患部功能是否 有進一步改善之可能性等,難認原告確有前揭損害。 ⒏精神慰撫金:
伊為高中肆業,目前從事土木工程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 有2台自小客車,於新北市泰山區有3房總價值約2、3千萬元 ,沒有負債。原告本件所受傷害甚微,已如前述,且本件原 告應負較大肇事責任。
㈢伊所駕汽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由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強 制險保險金,此部分之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 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原告既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 職災保險理賠,若再向伊求償,應有重複得利之嫌等語,資 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列時地,駕駛上列自用小客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行,適有原告騎乘上列機車 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2弄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 路段2弄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 幹道車先行,即自該弄口逕行駛出,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不 慎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 傷、右髖大腿挫傷、右手部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因 此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06號、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度 交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刑 事判決(外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11月9日 函所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29 日函所附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相關病歷資料、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8年12月11日函所附請領勞保職災給付所附門診紀 錄載有「右手腕症狀」之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9年3月17 日函及檢送之回復意見表(含附於限閱卷之病歷)附卷可稽 (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卷第41-69頁、本院108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卷第17-45頁、本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 235號卷第11-15、21-45頁、本院卷第65、73- 75、79、85 、93、101、105、109、123、177-286、335、359-377、393 -395、473-476),堪信為真,足見原告確因被告之上列過 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列傷害。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列侵 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修復機車費用3萬元(含修 車工資15,954元及零件費用14,046元)等情,固提出上列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為 證(見本院卷第29頁)。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⑴參照。依上列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該機車係 97年4月出廠,算至106年5月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上列 車輛使用期間已有9年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其修理材料等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 ,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經參考財政部賦 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45年7月31 日行政院(45)臺財字第4180號令訂定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年者,折舊率為 每年千分之536,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 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上列機車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折舊9年1月,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度,故 上列機車更新零件之殘值金額為1,405元(14,046×1/10=1 ,4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是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列機車修車費用17,359元(1,40 5+15,954=17,359)。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2,995 元等情,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彙整表、鈺 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恩典復健家醫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播生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常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費用證明單、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診資料 明細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 細表、原告住處至醫院、診所之Google地圖截圖為證(見本 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卷第41-69頁、本院卷第65-127頁 )。經查,其中醫療費用26,975元部分(含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1,040元+亞東紀念醫院11,725元+鈺安中醫診所5,680 +恩典復健家醫科診所1,580元+播生中醫診所1,500元+常 榮中醫診所5,450元),原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 肩挫傷、右髖大腿挫傷、右手部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29日函及其所附申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相關病歷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2月 11日函所附請領勞保職災給付所附門診紀錄載有「右手腕症 狀」之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9年3月17日函及檢送之回復 意見表(見本院卷第177-286、359-377、393-395頁)所示 ,原告於106年5月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至亞東紀念醫 院急診,經診斷有「右手部擦傷」(見本院卷第363-365頁



),迄至107年3月6日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始將 之診斷為「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挫傷」(見本院卷第373頁 ),且原告最早於107年1月24日至臺大醫院門診就診,主訴 有「右手腕疼痛,經該院於(108年2月11日)磁振造影(MR I)檢查」,證實有「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見本院 卷第395頁,依臺大醫院107年2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 係於107年2月11日核磁共振檢查,見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58號卷第31頁,故上列臺大醫院109年3月17日函所檢送 之回復意見表顯係將107年2月11日誤載為108年2月11日), 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17日保職簡字第1070210524 53號函(見本院卷第151-153頁)所示,亦認右手腕三角纖 維軟骨挫傷於107年2月11日核磁共振檢查中確定,於106年5 月6日後門診紀錄均載有右手腕症狀,所患右手腕三角纖維 軟骨挫傷與事故相關,堪認原告右手腕三角錐軟骨挫傷亦係 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是被告辯稱原告右手腕三角錐軟骨挫 傷距離原告第一次提出此傷勢之病歷為107年2月7日臺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已事隔9個月,難認與本件車禍相關等語, 即屬無據,洵不可採。本院因認此部分醫療費用26,975元, 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其餘醫療費用26,020元部分( 臺大醫院10,748元+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2,362元+振興醫 院12,910元),因上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17日保職 簡字第107021052453號函認定原告之「第五腰椎椎弓斷裂」 、「頸椎第四五六節滑脫併神經根壓迫」與106年5月6日事 故無相關性(見本院卷第151頁),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核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⒊交通費用:
承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而支出每次就 醫往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醫療院所間之 交通費用共計100,448元,依新北市計程車收費標準前1.25 公里70元,每200公尺(即0.2公里)5元計算等情,並提出 新北市政府計程車收費標準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 則於扣除「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頸椎第四五六節滑脫併 神經根壓迫」部分(即本院卷第329頁表格編號7-9)之交通 費用共計72,986元後,其餘交通費用27,462元,核屬必要費 用,應予准許。
⒋醫療雜項費用:
承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因而支出外傷藥19 8元、醫療輔具4,260元、營養品35,000元及足弓矯正器29,8 00元,共支出69,258元等情,並提出原告購買外傷藥、醫療 輔具、營養品及足弓矯正器所支出之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41-147頁),除其中護腕700元、護手腕1,260元,共 計1,96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外,其餘費用均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⒌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106年5月8日起至106年 7月6日止,共計60日需有專人看護,而由原告姐姐呂佩蕙在 家全日看護照料生活起居,以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200元計 算,故請求看護費用132,000元等情,並提出呂佩蕙出示之 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查原告於106年5月6日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8:54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診,於 同日15:10離院,經診斷受有「右肩挫傷、右髖大腿挫傷、 右手部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363頁);於 106年5月8日起至106年7月7日止,至鈺安中醫診所門診共計 8次,106年5月6日車禍撞傷,右肩臂挫傷、背部挫傷、右大 腿挫傷、左膝挫傷、疼痛瘀青,屈伸不利、起坐困難,頭暈 目眩,俯仰不利,需人扶著走路等情,亦有106年7月7日鈺 安中醫診所診斷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58號卷第25頁),本院因認原告自106年5月6日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傷後至106年7月7日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 人照顧,且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看護費以每日2, 200元計算應為合理,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06年5月8 日起至106年7月6日止之看護費132,000元。 ⒍工作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⑴受傷治療過程 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⑵ 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 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 ,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 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 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一 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失 ,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期間長達301 日,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5個月每月平均薪資應為5 5,290元(276,448÷5=55,290),則經換算後每日薪資為 1,843元(55,290÷30=1,843),原告應得請求301天不能 工作損失共554,743元(1,843×301=554,743元)等語,並 提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7年7月17日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151-155頁)。 惟依恩典復健家醫科診所106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 念醫院106年6月6日、106年6月14日、106年12月21日、107 年1月17日、107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皆載有「建議 休養一個月」(見本院卷第367、361、369、371、373頁) ,本院因認原告因本件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期間 應自106年5月6日起至107年4月6日止,共計336日,以每日 薪資為1,843元,則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19,248元( 1,843×336=619,248),故原告請求554,743元,即屬有據 。
⑶原告稱於事故前於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有工作能 力與機會,則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 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 故依此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因受傷而減少之勞動 能力減損之計算時點,應以107年4月7日為準,又依臺大醫 院108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 -1 0%,足見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至少為6%。又原告為61年 9月9日生(見本院限閱卷第163頁),自107年4月7日起算至 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6年9月8日)止, 計19年5月2日(即19.4247年)。106年9月6日發布,自107 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2,000元;107年9月 5日發布,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1 00元;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 本工資調整為23,800元。是原告自107年起各該時期每年工 作損失依序為107年264,000元(22,000×12);108年277,2 00元(23,100×12);109年285,600元(23,800×12),則 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①已到期部分:自107年4月7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0年8月25日(即0.737年), 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1,674元(264,000×0.737×6%= 11,674);108年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6,632元(277,2 00×1×6%=16,632);自109年1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



即109年9月9日止,共計0年8月9日(即0.6913年),已屆期 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1,846元(285,600×0.6913×6%=11,84 6),以上共計40,152元。②未到期部分:再自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日翌日即109年9月10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26年9月 8日止,計16年11月30日(即16.9973年),以每年285,600 元計算,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依年別5%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79,96 5元,3,579,965×6%=214,798元,則上列①已到期部分40, 152元與②未到期部分214,798元,共計254,950元,故原告 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54,950元。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 滿44歲,其受有上列傷害,歷經急診、多次門診,60日需有 專人看護,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力為 6%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 係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15頁),車禍發生前為南亞科 技公司之助理技術員,有服務證明書為憑(見107年度交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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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