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200號
PCDV,108,訴,2200,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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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00號
原   告 蔡文明 
      蔡蕭雲照
      蔡聖斌 
      蔡源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 代理人 胡荃芳 
被   告 陳永安 

      鉅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孟憲平 
訴訟代理人 謝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蔡文 明、蔡蕭雲照蔡聖斌蔡源德等4 人(以下合稱原告,分 則以姓名稱之)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蔡文明新臺幣(下同)928,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蔡蕭雲照2,009,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聖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源德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板司調字第215 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 至10頁); 嗣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以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變更前 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文明908,42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有 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復於本院 108 年10月8 日言詞審理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追加 聲明部分之利息聲明為:「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追加 及變更與原先聲明為同一基礎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永安為被告鉅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鉅陞公司之員工,負責橋梁檢修等業務,以駕駛自用大 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6 年6 月25日 11時35分許,駕魏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自 大貨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成子寮橋上,欲進行該橋維修工 程,遂將系爭自大貨車停放在成子寮橋往蘆洲方向之設有槽 化線地段時,本應注意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 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槽化線地段 不得停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將本件貨車以跨越槽化線之 方式,停放在上開設有槽化線之地段後進行施工工程,已屬 違規;並因被告鉅陞公司未在施工用貨車上安裝交通號誌或 施工指揮假人,而僅草率以3 個交通錐擺放在車後2 、3 公 尺處。適有被害人蔡青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子寮橋往蘆洲方 向行駛,經過該處直角彎道後,不慎追撞系爭自大貨車後方 之交通錐,蔡青松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第一頸椎脫臼和左側 及右側肋膜腔出血各1,000 和950 毫升等傷害,致神經出血 性休克當場死亡。是以被告陳永安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鉅陞公 司為被告陳永安於客觀上之雇主,亦應依同法第188 條規定 ,與被告陳永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蔡蕭雲照為蔡



青松之配偶,其餘原告為蔡青松之子女,原告蔡文明因而支 出蔡青松之醫療費用1,400 元、喪葬費用407,020 元(計算 式:淡水馬偕醫院5,800 元+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1,62 0 元+文蓮殯儀有限公司13,400元+傳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286,200 元=407,020 元;計算式單據見本院卷第71至 81頁),共計408,420 元。又原告蔡蕭雲照既為蔡青松之配 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蔡青松對於原告蔡蕭雲照負有扶 養義務,而原告蔡蕭雲照之扶養義務人共計有4 人(即加計 原告蔡文明蔡聖斌蔡源德3 名子女),是被害人蔡青松 之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於蔡青松死亡時,原告蔡蕭雲照為 65歲,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106 年新北市平均餘命 表所示,尚有22.2年餘命,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 查,106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136元。以一次 性給付為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蔡青松原應給付原告蔡蕭雲照扶養費為 1,009,415 元。又原告蔡文明蔡聖斌蔡源德等3 人,與 原告蔡蕭雲照分別基於子女及配偶關係,因蔡青松死亡而受 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蔡文明蔡聖斌蔡源德等3 人 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原告蔡蕭雲照則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150 萬元。又系爭機車現已報廢,其殘值為2 萬元 ,此債權為原告4 人共有。此外,因原告4 人均已分別領取 保險金50萬元,應自精神慰撫金中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192 、194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蔡文明908,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蕭雲照2,009,41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蔡聖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源德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㈥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永安於本件事故相關警示措施皆已盡相關之義務,並 無過失:
槽化線本不得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參照),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損,且車況及視距良好,被害人即蔡青松本依 依循槽化線之指示路線行駛,卻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非



但行駛於槽化線上,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 又被告鉅陞公司施作成子寮橋橋梁維修工程時,有取得新北 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施工作許可,並取得通行證,且被 告陳永安將系爭自大貨車停放處距轉彎路口約20公尺,施工 前系爭自大貨車停放位置處後方亦有放置5 至6 個交通錐, 供警示後方來車,是被告陳永安對於相關警示措施皆已盡相 關之義務,應認被告陳永安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 過失。且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 交通裁決處)鑑定:蔡青松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陳 永安無肇事因素。另原告所主張之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2 條,係夜間施工路段時適用,第144 條係交通堵 塞時適用,第145 條則係用於前方告示道路施工時適用,本 件事發時間為上午11時許,並無交通堵塞,亦無道路施工, 乃因橋梁維護路段位於河川之上,而該路段又為雙向車道, 為防止交通堵塞,被告陳永安才將工程車停靠於路邊(即槽 化線上)進行橋梁施工(即爬至橋梁下方進行施作),並非 屬道路施工。
㈡若鈞院認為被告陳永安、鉅陞公司(以下合稱被告,分則以 姓名、公司名稱稱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損 害賠償金額抗辯如下:醫療費用部分,有單據則不爭執;喪 葬費用應有一個基準計算;系爭機價值因逾15年,並無2 萬 元之價值;原告蔡蕭雲照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以臺灣國民餘 命計算,其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永安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陳永安「在漆繪 槽化線路段違規停車」,並以「3 個交通錐擺放置系爭自大 貨車車後」,造成被害人蔡青松追撞交通錐致死,是否應負 過失責任?㈡被告鉅陞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陳永安負連帶賠償 責任?㈢原告4 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陳永安「在漆繪槽化線路段違規停車」,並以「3 個交 通錐擺放置系爭自大貨車車後」,造成被害人蔡青松追撞交 通錐致死,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 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 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簡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復按刑事程序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 9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 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 基礎。
⒉查,本件案事故發生前,被告陳永安駕駛系爭自大貨車,將 車輛停放在成蘆大橋下方P4橋墩柱前的成子察橋往蘆洲方向 路側繪槽化標線上的路面,進行成子寮橋橋下橋樑維修工程 ,適有蔡青松騎乘系爭機車,由1 號越堤道引道右轉約90度 ,進入成子寮橋外側繪槽化標線的路面約往前行駛20.8公尺 ,前車頭撞擊前方停止狀態的系爭自大貨車後車尾中央偏左 部位,造成系爭機車前龍頭包覆板被往下擠壓往上刮擦,車 架在踏板後端、座位下方前端往下彎折、前龍頭後傾、人車 倒地,蔡青松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9 年1 月2 日校鑑科字第1090000067號鑑定書(下稱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事故現場 照片22張及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通行證照片2 張等 資料附於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 號偵查卷(下 稱偵續卷)之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證人即訴外人即被告在場同事陳隆志於警詢中證稱:



「我為前方車輛,我們一起停在那邊,當時下車之後,我們 開始放設三角錐,我們三人(即我、陳永安林士文)開始 放置交通錐。我約放置1 到2 支交通錐,我放在系爭自大貨 車後方相距2 到3 公尺處。我們3 人一共放置5 到6 支交通 錐在系爭自大貨車後方」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相字 第859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1頁);又證人即訴外人即目 擊者柯青芳於警詢中證述:「系爭自大貨車當時是停在槽化 線上,該貨車後方有擺交通錐,如同警方出示相片編號21」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9407 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24頁反面),復觀現場事故現照片(編號1 至6 、編 號21)所示(見偵字卷第36至37、41頁),並參以本件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書鑑定認定:「相片內容中交通錐是人員救護 、車輛浮起後調整擺設,事故發生時第一時間擺設情形如相 片1 、3 、4 、5 所示,其擺設位置在系爭自大貨車肇事終 止位置後方之縱向距離由左至右分別為1.5 、2.5 、3.5 公 尺,詳如圖2.所示」等情(見偵字卷第17頁),顯見系爭自 大貨車於案發當時,被告陳永安在該貨車後方至少確有擺設 交通錐3 支,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板司調卷第10頁), 亦堪認定。又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 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 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永安將系爭自大貨車停放在前揭路側 繪槽化標線路面,人員去成子寮橋橋下進行橋樑維修工程之 情,有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工程合約書、新北市政 府高灘地橋梁及附屬設施維護修繕工程施工計晝書附卷可稽 (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180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52至69頁)。再檢視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22 張(見偵字卷第36至41頁),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同上 卷第17頁),足見系爭自大貨車停車地點東向車道附近路段 並無具體工程進行,即使被告鉅陞公司有在進行成子寮橋橋 樑維修工程,但並非在本件事故地點前後道路範圍,自無交 通管制之必要,自難認被告陳永安此部分有何未盡注意義務 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永安僅以「3 個交通錐擺放置系 爭自大貨車車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5 條之規定而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⒋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有關:「被告陳永安有 違停於槽化線上有違規定之情,為何仍認定其於本案無肇事 原因」之問題,經新北交通裁決處函復以:「查被告違停於 槽化線上之行為,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1 第1



項第2 款:『汽車停車時,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 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之規定, 惟因該停放地點為槽化線上,非屬一般車輛行駛之道路範圍 ,無侵犯他人路權,故與肇事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等情, 有新北交通裁決處107 年6 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70191 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95 號 卷〈下稱偵續卷〉第36頁),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 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認為:「經比對甲、乙兩車駕駛人 (按甲車即系爭自大貨車,乙車即系爭機車)事故發生前之 駕駛行為與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強弱,無系爭機車騎士蔡青 松『違規行駛槽化標線』不會引發本事故;而系爭機車騎士 蔡青松『違規行駛槽化標線』,如能注意車前狀況亦能避免 事故發生;另系爭自大貨車駕駛人陳永安將車輛停放在成蘆 大橋下方P4橋墩柱前的成子寮橋往蘆洲方向路側槽化標線的 路面,在車輛後方有擺放3 支交通錐做為警示,其違規停車 屬靜態且為既成事實,在不影響一般車輛正常行進動線,事 故發生時為日間、晴天、現場路況無視阻,在交通管制設施 設置良好的情況下與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牽連甚低」等情, 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附卷可佐(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 第16頁下方),足認被告陳永安將系爭自大貨車停放於前揭 路側繪槽化標線路面,並有擺放3 支交通錐作為警示,其違 規停車屬靜態之既成事實,亦不影響一般車輛正常行進動線 ,而事故發生時為日間、晴天、現場路況無視阻,故本件在 交通管制設施設置良好之情況下與事故發生之因果牽連甚低 ,洵堪認定。
⒌再者,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其肇事原因與責任區分之鑑定結果 如下:「一、被告陳永安將車輛停放在成蘆大橋下方P4橋墩 柱前的成子寮橋往蘆洲方向路側槽化標線的路面,車輛後方 有擺放3 支交通錐做為警示,雖屬違規停車,但其屬靜態且 為既成事實,在不影響一般車輛正常行進動線,事故發生時 為日間、晴天、現場路況無視阻,在交通管制設施設置良好 的情況下,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在漆繪槽化線路段違規停車」並非肇事因素。二、 被害人蔡青松騎乘系爭機車,由1 號越堤道引道右轉進入成 子寮橋外側漆繪槽化標線路面行駛,由後撞擊前方停止狀態 的系爭自大貨車後車尾,其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1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前段規定:「違規跨越行駛槽化標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中央警察大 學鑑定書1 份可佐(見偵續卷第18頁)。參以本件車禍事件



之刑事偵查程序中,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 論,亦均同此認定,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6 年9 月18曰新 北裁鑑字第1063842097號函附之新北車鑑字第1061974 號鑑 定意見書、上開覆議委員會106 年11月28日新北交安字第10 62108609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宗第59至61、92頁)。復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是槽化線主要功能在於「引導」駕駛人循指示 路線行駛,且係禁止跨越。是以蔡青松右轉後見路面劃有槽 化線時,應依槽化線之引導而循指示之路線行駛。從而,難 認被告陳永安「在漆繪槽化線路段違規停車」即屬肇事因素 。
⒍基上,本件事故地點前後道路範圍並無具體工程進行,自無 交通管制之必要。又被告陳永安將系爭自大貨車停放於前揭 路側繪槽化標線路面,並有擺放3 支交通錐作為警示,其違 規停車屬靜態之既成事實,亦不影響一般車輛正常行進動線 ,而事故發生時為日間、晴天、現場路況無視阻,故本件在 交通管制設施設置良好之情況下,難認被告陳永安「在漆繪 槽化線路段違規停車」即屬肇事因素。即本件事故與被告陳 永安「在漆繪槽化線路段違規停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難認被告陳永安「在漆繪槽化線路段違規停車」,並以 「3 個交通錐擺放置系爭自大貨車車後」,有不法侵害蔡青 松致死。
㈡末查,被告陳永安「在漆繪槽化線路段違規停車」,並以「 3 個交通錐擺放置系爭自大貨車車後」,並無不法侵害蔡青 松致死,已如前述。則被告鉅陞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陳永安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等情 ,已無其請求之基礎,自無論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192 、194 條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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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蓮殯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