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清吉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清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敏寬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李淑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玉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雅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敏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敏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文達(即高李淑英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文隆(即高李淑英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麗真(即高李淑英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麗芳(即高李淑英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李淑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淑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文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文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文正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文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古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清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錦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玉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洲松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品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旨恩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楷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 律師
謝岳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簽訂之「北股五字第1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額,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起,應調減租額為每年稻穀陸佰叁拾玖公斤。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本訴被告負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稻谷叁仟壹佰玖拾伍公斤。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玖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 ,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 ,舉凡租期屆滿、違法轉租、積欠租金、不自任耕作、返還 租賃物、應付違約金或損害金,以及租賃關係之存否所發生 之爭議均屬之。如出租人基於承租人不自任耕作等原因致原 訂租約失效而使承租人成為無權占有者,仍不失為租佃爭議 。此與地主與佃農間本無租佃關係存在,僅因佃農單純侵奪 占有之無權占有,截然有別。故原告起訴係根據租佃關係, 或主張租佃關係已消滅者,均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即反訴被告 申請調解,被告即反訴原告亦併案申請調解,前經新北市五 股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由新北市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原告即反訴原告不同意調處結果,經新北 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8 年6 月10 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81036088號函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11頁至199 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 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7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高李淑英於109 年5 月26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高文達、高文隆、高麗真、高麗芳,有被 繼承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高林淑英配偶死亡證明、繼承系 統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87 頁至第403 頁)。被告即
反訴原告高李淑英之繼承人高文達、高文隆、高麗真、高麗 芳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聲明承受訴訟。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耕地375 減租條例規範之耕地租約,係兩造先人(出租 人李波、承租人陳鵬飛)於38年6 月30日所簽定,該租約原 始租用耕地為坐落前台北縣○○鄉○○段○○○段000 地號 耕地地目田8 等則面積0.9920公頃,本於繼承關係遞演為兩 造當事人耕地租約關係,並依法在該管新北市五股區公所登 記耕地租約,續訂租約6 年,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 9 年12月31日止。
㈡原告請求本件耕地租約租額應予調減之理由: 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 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 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 ;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前項所稱主要作 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 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 之目的者。對照上述38年6 月30日耕地租約之資料:租用 面積0.9920公頃、租額稻穀3,109 台斤(折合1,865 公斤 ),是為系爭耕地面積0.9920公頃,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 收穫總量千分之375 ,即租額稻穀1,865 公斤。 ⒉系爭耕地於40年間耕地等則變更,由8 等則調降為9 等則 ,主管機關前台北縣政府對系爭耕地租額同為核定調減, 全年租額為2,838 台斤(折合1,703 公斤),此有台北縣 私有土地地籍等則變更375 租約更正記載表1 紙可憑。系 爭耕地40年間調降等則後,該管主管機關已經核定,系爭 耕地每年租額以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 計算是稻穀1,703 公斤。被告仍以最初租約之租額稻穀1, 865 公斤請求原告給付,顯與該租約真實情狀不合。 ⒊又系爭耕地,歷年來耕地範圍迭經徵收、市地重劃等相關 工程及作業,遞次減少本件耕地租約之租用面積,100 年 11月16日以後,本件租用耕地範圍只剩下:洲子段洲子小 段244-1 、芳洲段158-1 地號耕地,面積合計只有0.3715 68公頃,此有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00 年11月16日新北五民 字第1000020254號函可稽,僅為原來耕地租用面積的百分 之37.5(計算式0.371568/0.9920=0.375 )。耕地面積現 實減少,其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當然等比率減 少,乃屬情理之平。
⒋承上,耕地租用面積減縮為原本租用面積之37.5% ,被告 未考慮系爭耕地已調降等則,主管機關同時核定調減主要 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 之租額為1,703 公斤 等情,仍以38年6 月30日最初核定1 年租額稻穀3,109 台 斤(折合1,865 公斤)為給付範圍,已超越耕地375 減租 條例第2 條:「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 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之規定。
㈢被告委請律師以107 年6 月19日岳法字第107061901 號函通 知原告,「請台端於函到20日內通知吾等收取積欠5 年之地 租共稻穀9,325 公斤(每年1,865 公斤*5),若台端函到20 日後仍不通知吾等收取上開地租,吾等將依法終止系爭耕地 租約。」,來函強調「通知收取」,並非要求原告於20日內 實物稻穀繳付,況本件耕地租約租額已有上開客觀事實之巨 變,益見被告函請原告通知收取5 年地租租額9,325 公斤稻 穀,於法未合。
㈣原告仍依照被告上開律師來函意旨,於20日內辦理如下: ⒈被告所請租額1 年1,865 公斤顯然違反耕地375 減租條例 規定,有如前述,原告於107 年7 月2 日向新北市五股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詳載申請 調解目的:對地主請求之地租額度有異議。
⒉原告並於20日內107 年7 月3 日委託律師函復,詳實說明 「二、㈠同意給付(請貴大律師轉請出租人參與新北市五 股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收取租額)本件耕地 375 租約5 年租額」,符合被告107 年6 月19日律師函之 「通知收取」意旨。
㈤被告再於107 年7 月10日以律師函「…台端至遲應於107 年 7 月9 日前通知吾等收取上開地租,…系爭地租確為每年1, 865 公斤之稻穀無訛,…然台端迄今均未通知吾等收取」等 情,無視於原告107 年7 月3 日律師函之明確通知收取,被 告該律師函稱:「…核台端所為,已屬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 額,且經吾等定期催告後仍不給付,為此,吾等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通知台端終止系爭租 約。」部分,原告須予以釐清,並請被告提出說明如下: ⒈被告107 年6 月19日律師函,請求原告20日內通知收取之 真義如何解讀? 原告107 年7 月3 日函復,有無違反被告 之請求?
⒉被告請求每年租額1,865 公斤,則40年間該管主管機關調 降系爭耕地等則,並調減租額為1,703 公斤,應如何適用 ?
⒊被告律師函前段「然台端迄今均未通知吾等收取」(原告
107 年7 月3 日已經函復通知收取)是否等同其所指「核 台端所為,已屬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且經吾等定期催 告後仍不給付」?
⒋原告107 年7 月3 日委託律師函復,詳實說明「二、㈠同 意給付…請出租人參與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程序,收取租額」,有無違背被告委託律師107 年6 月19日發函通知收取租額之本旨?
⒌本件租約租額38年6 月30日定為1,865 公斤、40年間前台 北縣政府核定調減為1,703 公斤、耕地面積38年6 月30日 開始是0.9920公頃,100 年11月16日以後已確定減少為0. 371568公頃,被告以最少面積0.371568公頃,請求最多租 額1,865 公斤,已違反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2 條:耕地地 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 百七十五之強制規定。
⒍原告依據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於107 年7 月2 日向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就本件租佃爭議 (租額) 請求調解,並於翌日107 年7 月3 日,委請律師 函復被告,通知收取租額,期能一併解決本件租約租額之 爭議。
㈥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是 為權利行使之誠信原則。本件基於公平正義,原告本諸租佃 爭議規定,請求按耕地等則調降,前台北縣政府已經核減租 額為1703公斤,而後耕地租用面積現實減少為37.5% ,更應 等比率調減租額稻穀為每年639 公斤(計算式1,703 公斤*3 7.5%=639 公斤),洵屬有據。
㈦原告聲明為:本件兩造簽訂之「北股五字第10號」耕地375 租約之租額,自100 年11月16日起,應調減租額為每年稻穀 639 公斤。
二、被告抗辯稱: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聲請調解及起訴意旨略以: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祖先李波所 有,於38年6 月30日與原告之祖先陳鵬飛簽訂北股五字第10 號耕地租約,約定由陳鵬飛承租系爭耕地,當時系爭租約約 定之地租繳納方式為承租人每年應於早季即7 月繳納1,865 台斤,晚季即11月繳納1,244 台斤,合計每年應繳納3,109 台斤(即1,865 公斤)之稻谷。而系爭耕地40年來由於等則 變更及耕地範圍減少,目前之範圍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芳洲段158-1 地號,認原告實際上應給 付被告之地租應為稻谷639 公斤,起訴請求系爭租約之租額 ,自100 年11月16日起調減租額為每年稻谷639 公斤。
㈡惟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調減租額顯 無理由,茲敘明理由如下:
⒈被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 第440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⑴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 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自50年間起即未曾再繳納地租予被告,卻於 每6 年租約期屆滿後,仍持續申請續訂租約,最近一次 申請續訂租約之租期為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 31日止。被告為通知原告繳納地租,遂於107 年6 月19 日,委請律師以岳法字第107061901 號函催告原告應於 函到20日內通知被告領取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 12月31日止所積欠5 年之地租共稻穀9,325 公斤(計算 式:1865公斤×5=9,325 公斤),且因原告所積欠之地 租累積已超過兩年之總額,倘原告逾期不繳納地租,被 告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於107 年6 月20日收受 上開函文後,雖於107 年7 月3 日,委任律師以107 柏 法字第070301號函表示同意給付5 年租額,卻以系爭37 5 租約因租用面積減少,故地租應按比例減少為每年63 9 公斤之稻谷始為合理為由推託,且亦未通知被告受領 原告主張之租額或實際給付地租,被告在原告逾期未付 地租後,復以107 年7 月10日岳法字第107071001 號函 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業已 終止而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額,自100 年11 月16日起調減租額為每年稻谷639 公斤云云,自無理由 。
⑶原告雖辯稱:被告以107 年6 月19日岳法字第10706190 1 號律師函通知其等繳納地租並未發生催告定期給付之 效力。惟查,被告以被證2 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期限內 通知收取地租,係由於本件原告積欠之地租為9,325 公 斤之稻谷,租佃雙方在交付或受領稻谷時均需為相當之 準備,是被告之被證2 律師函催告原告通知收取地租, 自有請求其交付積欠5 年地租之意。原告雖又辯稱:已 以107 年7 月3 日律師函通知被告領取。惟原告之被證 3 律師函雖表示同意給付,卻仍對於被告通知之地租數 額有所爭執,且原告亦未在被證2 律師函之催告期限內
通知被告收取地租,自難認原告已依照被告上開107 年 6 月19日律師函,在催告期限給付或清償積欠被告達2 年以上之地租。原告雖再辯稱:其在接獲被證2 律師函 後已有向新北市五股區公所申請調解,惟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調解程序並無中斷或展延被告依法 催告原告於一定期間給付之效力,是原告雖有聲請調解 ,但實際並未在催告期限為通知被告收取地租,且原告 迄今尚未交付任何地租,故被告以107 年7 月10日律師 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月12日送達原告,已發生 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⒉縱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民 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惟原告放任 洲子洋重劃會在系爭244-1 地號土地上堆放廢土,顯有不 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應向後失其效力,被告自得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收回系爭 耕地:
⑴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 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 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 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 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 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 無效之原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立之耕 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以租賃物( 耕地) 供耕作之用, 且應自任耕作,此就該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否則原定租約無效之規定觀之自明。本件承租人既非以 系爭土地供耕作之用,且堆放輪胎、廢鐵等物,無論係 自己堆放抑供他人堆放,均屬不自任耕作,應准出租人 收回耕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5 號解釋及 本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16條第2 項,所謂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 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 部租約無效而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 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無效,得 由出租人收回。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 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 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
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 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請求收回。」、「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 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 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 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 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 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 、「耕地租賃,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以承租之耕地供耕 作之用,否則原定租約無效,此觀72年12月23日修正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自明。且所謂原定租約 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 ,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 效,縱當事人嗣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0條規定變 更或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 力,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請求 收回。」,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67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 73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 108 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次按「租賃關係以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為內容。租賃 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 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 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觀民 法第423 條、第941 條及第962 條等規定甚明。是出租 人如未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者,承租人僅得請 求出租人履行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在未受交付前,承租 人對於租賃物並無何等權利。但出租人如已將租賃物交 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則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其租賃物被 他人侵奪而喪失占有者,承租人無請求出租人再度交付 租賃物之權利,僅得請求侵奪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至民 法第423 條雖規定,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使租 賃標的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然同法第43 2 條第1 項亦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 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準此 ,租賃標的一旦交付,標的物之狀態如何、是否有不合 於使用收益之狀態而需改善等情事,並非間接占有之出 租人所得知悉,若有需出租人改善之情事發生,端賴直 接占有之承租人通知或催告出租人盡其出租人之義務時 ,始應由出租人履行前開義務,否則在承租人使用管領
下之租賃標的物有遭他人侵害之情事,即應由其逕行依 法排除侵害,以維生產力。倘承租人放任不理,其危害 自應由承租人負擔。」(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71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原告於本院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固主張 :「就系爭耕地之現狀,被告即反訴原告認為系爭耕地 現在土地的狀態他們覺得不滿意,實體上系爭耕地不是 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所造成的狀態,是地主參與重劃 之後,重劃公司就重劃範圍的部分分配給他們,相鄰的 農地即承租人承租的農地,因為緊接在一起有高層差, 他會自然滑落、崩坍,造成耕地本身沒有辦法耕種,即 本院105 年訴字第2411號判決有明確說明,這是重劃工 程造成的必然結果,地主應該要向重劃公司爭取他們的 權利,這是地主跟重劃公司的事情,我們承租人只要能 夠維持能夠耕作的狀態就可以了,但是系爭耕地現在沒 有水路,我們是承租人,現在農作沒有水,必須要向相 鄰的大樓買水灌溉,這樣的損害是出租人要負責回復, 租賃關係要回持出租時的狀態,應該是出租人的責任, 重劃公司造成土地現在的狀態,應該是出租人要負責。 」、「出租人即出租人是參與市地重劃的參與者,系爭 農地的承租人是旁觀者,被告是參與重劃的地主,與重 劃公司有聯繫,都在她們的掌握中,地主怎麼可能不知 道工程土方滑落的狀況,且重劃過程中有圍起來,其他 人進不去,民法規定出租人要負責維持土地的使用狀態 。」云云。惟查,系爭244-1 地號土地目前有遭「洲子 洋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洲子洋重劃會)堆放廢土等 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被告並未在洲子洋重 劃會擔任負責人或其他重要職務,故被告在洲子洋重劃 會辦理重劃過程中,並不知悉系爭耕地遭洲子洋重劃會 堆放廢土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洲子洋重劃會在 辦理重劃過程中有將廢土堆放在系爭耕地乙節,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況且,原告雖辯稱系爭244-1 地號土地 係由於重劃土過程中自然滑落、崩塌導致無法耕作云云 ,然系爭244-1 地號地及其相鄰之土地,在洲子洋重劃 會重劃前均為農地,此有被證8 之空照圖可稽,是系爭 244-1 地號土地周圍地勢平坦,焉有可能有如原告所謂 土石滑落導致廢土堆積等情?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 稽,實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244-1 地號土地於重 劃過程中有圍起來,其他人進不去云云。惟無論是系爭 244-1 地號土地,抑或是系爭158-1 地號土地,上開2
筆土地均不是洲子洋重劃會辦理重劃的土地,洲子洋重 劃會自無可能限制,亦無權利限制未參與重劃土地之承 租人進出使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翔實舉證 之責,否則自難採信。此外,原告雖辯稱其等不知系爭 土地之重劃過程,然依據原告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訴字 第2411號租佃爭議事件中提出之原告95年4 月13日臺北 體育場郵局5451號存證信函載明:「緣本人前向地主李 敏寬等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五股鄉洲子段洲子 小段244 、244 之1 至13地號等14筆農地耕作,查除24 4 之1 地號外,其餘13筆業經地主參與貴會自辦重劃在 案。詎近日現場勘查,貴會正動工整地填土,範圍擴及 前揭244 之1 漥地內,嚴重損及本人權益,希貴會於函 到3 日內儘速清除土方回復原貌,否則依法追究;為免 再度發生類似情形,請先辦鑑界並設置駁崁,在此之前 鄰界區域特請暫緩施工,幸勿延誤。」等語,可知原告 實際上早已知悉系爭244-1 地號土地有遭堆放廢土之事 實,是原告辯稱其等在重劃過程中不知系爭244-1 地號 土地遭堆放廢土,顯屬虛偽不實。又原告寄發上開存證 信函並未以副本通知被告,可見原告明知系爭244-1 地 號土地有遭洲子洋重劃會堆放廢土之事實,卻未通知被 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 系爭土地遭堆放廢土之危害自應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擔。 ⑷原告雖另辯稱本件系爭耕地之填土,是被告參加洲子洋 自辦市地重劃,工程完成時由重劃會為相鄰耕地所有權 人地主,所作修復( 重劃區工程進行中波及之損害) 之 填土工程,填土過程應是與各該土地之地主商議,並無 與承租佃農洽商,嗣後原告就系爭耕地執之原有耕地37 5 租約繼續耕作,無關乎該填土工程,是否符合被告之 意欲,縱然有所主張,亦應由被告對重劃會去協商,要 與原告無涉。被告如果主張原告管理、保管失責,對系 爭耕地造成損害、應請具體舉證原告如何時問、如何行 為、如何情狀,發生耕地使用現狀之改變,造成損害, 其間之因果關係又如何,均應請被告舉證,誠不得憑空 恣意徒說。因為,原告對系爭耕地在重劃會填土完成之 現狀,繼績耕種農作迄今,並無任何改變系爭耕地之情 事云云。惟查,系爭耕地於38年6 月30日即出租予原告 之父陳鵬飛耕作,且陳鵬飛過世後,亦係由原告承受系 爭租約承租人之地位,繼續管領使用系爭耕地,而系爭 244-1 地號土地遭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會堆放廢土,係 發生在原告管領系爭244- 1地號土地期間,且原告並未
將系爭244-1 地號土地遭堆放廢土乙事通知或催告被告 處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244- 1地號土 地遭重劃會堆放廢土之危害自應由原告負擔。復參酌原 告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2411號事件之書狀記載: 「㈡該存證信函寄發後,重劃會隨即派員主動聯繁被告 (即本件原告),明示市地重劃工程進行中,對相鄰土 地農事耕作造成的不便與障礙,是無可避免,承諾將於 重劃工程完成之日,將主動把系爭耕地(即系爭244 -1 地號土地)低窪之高程落差填滿,並使耕地回復達到可 以農事耕作之原狀。㈢被告深信不疑,因為周邊耕地相 同狀況者,大家都在期待洲仔洋自辦市地重劃會能兌現 承諾;嗣後,洲仔洋自辦市地重劃會重劃工程完成,確 實依約隨即進行周邊耕地填土工程,並將系爭耕地填土 高程略高於重劃範圍,所以6 、7 年前重劃完成時,被 告就開始在系爭耕地恢復耕種作物。」等語,可知系爭 244-1 地號土地目前遭堆放廢土之現況,係原告自行與 洲子洋重劃會協商之結果,而被告僅是地主,並未在洲 子洋重劃會擔任負責人或其他重要職務,故被告在洲子 洋重劃會辦理重劃過程中,並不知道系爭244-1 地號土 地遭洲子洋重劃會堆放廢土之事實,亦不知原告有自行 與洲子洋重劃會針對堆放廢土進行協商,已如前述,是 原告稱填土過程應是與各該土地之地主商議,並無與承 租佃農洽商云云,顯與原告在另案之陳述及被證9 存證 信函之記載有所出入,自不足採。而原告雖稱系爭24 4 -1地號土地上之廢土,係洲子洋重劃會為修復重劃區工 程進行中波及之損害所進行之填土工程,然系爭244 -1 地號土地原本為種植水稻之農田,此觀系爭租約係以稻 谷作為地租,且系爭244- 1地號之地目為「田」,以及 系爭244-1 地號土地空照圖明顯可見該地為農田即可證 明。是系爭244-1 地號土地目前遭堆放廢土之現況,顯 然與系爭244-1 地號土地原本農田之狀況相去甚遠,堆 放廢土之高度甚至約達一層樓之高度,實難認原告有盡 到保持系爭244-1 地號土地生產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
⑸職此,系爭244-1 地號土地原為稻田,本應作為種植水 稻之用,原告卻將系爭244-1 地號土地提供予洲子洋重 劃會作為堆放廢土之用,導致系爭244-1 地號土地明顯 喪失原本之生產力,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及決 議意旨,原告將系爭244-1 地號土地供洲子洋重劃會堆 放廢土達一層樓高,顯已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租
約應已向後失其效力,且不因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0條續訂租約,使業已無效之系爭租約回復其效力 ,是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收回系爭耕地,應屬有據。
⒊又縱認系爭租約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⑴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 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承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 ,出租人既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則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之承租土地為 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則 縱系爭耕地中714 地號土地A斜線部分,未曾廢耕,亦 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原告之108 年9 月2 日民事反訴答辯狀/ (4 )僅提供系爭244-1 地號土地之植作照片等情,可知原 告實際上就系爭租約之另筆土地即系爭158-1 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