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莊軒諱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洪家仁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年度附民字第252號),於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3,307元,暨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52號卷第6頁,下 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890元,暨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8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訴狀訴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緣依鈞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467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被告因與原告為鄰居,二人前有糾紛,於民國106年7 月2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樓 梯間,因被告外出市場買菜歸來時,在樓梯間與原告母親 起口角,原告乃自2樓家中出來理論,被告之同居人侯冠 華自1樓上來,斥令被告回家,並轉向原告致歉,然原告 竟追上被告居住之3樓,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被 告及侯冠華居住之家中,適被告在家中手持西瓜刀欲切剛 自市場買回之西瓜,見原告侵入其家中,竟基於傷害之故 意,以手持西瓜刀將原告砍傷,原告因而受有右手第二三 指撕裂傷合併屈肌伸腱斷裂、右手第四五指撕裂傷合併屈 肌深腱斷裂、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合併屈肌深腱斷裂、右手 第四指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3*2公分、左手第1、2、3指深 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而犯有傷害罪嫌,業經鈞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起訴(請見原證1號),終由鈞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
(三)另該起訴書所載原告涉犯侵入住宅罪部分,被告於其3樓 住家手持西瓜刀欲揮砍原告時,原告為避免造成更嚴重砍 傷之情,即以徒手握住被告手持西瓜刀之刀刃,惟被告洪 家仁竟惡意上下抽動西瓜刀,倘原告未有此舉,造成遭被 告砍殺之更嚴重之果,然原告為避免因鬆脫而使被告進行 第二次砍殺攻擊,遂由告訴人向後收刀時即拖行進入屋, 是原告並無法侵入被告住宅之主客觀犯行,此已有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866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請見原證 11號)在案,足認原告就本件傷害事件並無與有過失之情 。
(四)被告洪家仁持刀砍傷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顯已構 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以及第195條分別 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手持西瓜刀將原告砍傷,原告因而受有右手第二 三指撕裂傷合併屈肌伸腱店斷裂、右手第四五指撕裂傷合 併屈肌深腱斷裂、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合併屈肌深腱斷裂、 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3*2公分、左手第1、2、3 指深部撕裂傷之傷害(請見原證2號),顯已違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等規定致被害人之身體遭受損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五)被告造成原告身體遭受損害,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賠償2, 820,890元,本件既經台大醫院鑑定認定原告因被告砍傷 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謹重新臚列及計算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
1、醫藥費用及往返車資合計為29,705元:原告因本件傷害事 件所受傷害,分陸續往新光醫院急診1次、骨科門診及接 合手術15次、復健門診38次、申請病歷及診斷證明1次, 並至臺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2次,共計7次,醫 療費用自事發當時結至107年2月20日止為2萬7,330元(請 見原證3號)。其次,上開往返家中及醫院所花費之11趟 計程車資共計2,375元(請見原證4號)。上開合計金額為 29,705元【計算式:27,330元+2,375】 2、看護費用為42萬元:按「親情間之看護然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命被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足供參照。原告於106年7月2日遭被告砍 傷後,受有右手第二三指節撕裂傷合併屈肌伸腱斷裂、右 手第四五指撕裂傷合併屈肌深腱淺腱斷裂、右手第四指撕 裂傷合併皮膚缺損3*2公分、左手第1、2、3指深部撕裂傷 之傷害,此亦有新光醫院106年7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 證。而依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所載:「病人因上述原因 於民國106年7月2日住院,當日接受清創,肌腱修補及第 四指補皮手術,術後須專人照顧一個月及休養不宜工作四 個月…」(請見原證5號)。其次,復依新光醫院106年8月 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另載:「…病人因上述並因 影響工作能力及需要居家照顧至少半年,建議持續複健治 療」(請見原證6號)。依上,原告於遭被告砍傷後,即原
告母親即訴外人林柔慧進行看護照顧居家生活,而依上開 二紙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專人看護應有7個月,並以行 情每日2,000元計算,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看 護費用42萬元【計算式:2,000元*210天】。至於,被告 辯稱原告僅得請求住院1日及出院後兩個月僅需半日照顧 ,不得請求超過日數之金額云云,除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日數不符之客觀事證不符外,其所辯亦屬空言之推諉卸 責之詞,毫無可採。
3、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187萬1,185元:依鈞院卷內臺大 醫院109年5月25日校附醫密字第1090903237號函所檢附鑑 定回復意見表所載:「…莊先生自106年7月2日事故起至1 09年5月5日鑑定門診時已陸續接受治療、復健超過兩年, 其症狀、徵象已穩定而存有目前醫學無法完全治癒之障害 ,此等障害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及上述之19%」等 語。其次,依原告於106年7月2日事發前,係於外商公司 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管司機,原告因本件受傷而 遭該公司資遣(請見原證9號),而事發前106年1月至同年 6月薪資單(請見原證10號)所載,原告每月所得之責任津 貼、加班費及皆勤獎金皆屬按月之經常性給與,為薪資一 部,依此計算原告該每月之平均薪資為4萬9740元【計算 式:6月薪資50,260元+5月薪資47,663元+4月薪資48,225 元+3月薪資51,025元+2月薪資46,818元+1月薪資54,45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其次,衡酌原告系爭事故受傷時 為40歲壯年、受傷前身體狀態良好及教育程度為黎明技術 學院機械系二專畢業,並領有英文領隊證照等情狀,可認 其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得有4萬9,740元之收入,其因本件受 傷減少勞動能力每年損害額為113,407元【計算式:4萬9, 740元月薪*19%*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自系爭事 故發生迄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主張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為187萬1 ,185元【計算式:113,407元*16.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有所憑。依上可知,就台大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認 定,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嚴重性,故以上開台大醫院鑑定 意見可知,原告所減損之勞動力為19%為計算之,就此部 分原告請求187萬1,185元,應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明文。原告 因本件被告持刀砍傷案件,受有食指撕裂傷伴有屈肌肌腱
斷裂及指神經受損、右中指撕裂傷伴有屈肌肌腱斷裂及指 神經受損、右無名指撕裂傷伴有屈肌肌腱斷裂及指神經受 損、右小指撕裂傷伴有屈肌肌腱斷裂及指神經受損、左中 指及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除須緊急手術清創、接合手指 神經外,原告尚需長期進行復健,迄今亦有19%勞動能力 減損,目前醫學均無法醫治之障害。抑且,本件事故發生 前,謹以此為正當職業,藉以維持生計,且為重要之家庭 經濟支柱,然因被告故意傷害犯行致受有傷害,且迄今仍 持續做復健治療並致聲請人及親人生活陷入愁雲慘霧,且 聲請人受傷疼痛痛苦不堪,迄今傷勢仍隱隱作痛,並常於 午夜夢迴之際,回想當時案發狀況因而有失眠、焦慮、頭 痛、頭暈等情狀,造成聲請人精神上及經濟上皆受有巨大 折磨,並受有身體與心靈承受鉅大痛苦,詎料被告對原告 卻不聞不問,且態度十分惡劣,被告對原告之犯行毫無悔 意,亦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此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至於,被告另 辯稱原告藉自身導致之受傷,故意索取高額精神賠償金云 云,惟台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請見 原證11號),判決原告涉犯侵入住宅罪為無罪認定,是原 告並無被告所辯侵入其住宅之情形,被告藉此誣指原告友 藉此獲取高額精神賠償金云云,誠屬詭辯,而與事實不符 ,自無據此認定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之情。況原 告所受傷勢手掌經脈全斷,承受高過一般人所能承受之痛 苦,據此請求50為精神慰撫金並無過高之情事。準此,原 告就上開計算之金額合計為2,820,890元【計算式:29,70 5元+420,000元+ 1,871,185元+500, 0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變更暨 減縮本件訴之聲明,於法自屬有據。
二、被告方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民事判例參照)。雖然,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866號刑事判決,推翻了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320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沒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但,本 件確實是因為原告衝至被告三樓住處,導致被告為了怕原 告侵入其住處,進而傷害其家人,方才拿刀自衛,並且在
原告伸手握刀之過程中,造成原告受傷等情。令人不解的 是,原告究竟有無必要衝上樓?甚至用手握住被告手持之 刀刃等,均超出一般人合理行為模式之經驗法則。就此部 分而言,如果原告當時沒有衝到三樓被告住處,斷然不會 發生此一傷害事件。故原告對於本件傷害之發生,難謂無 與有過失之情。洪家仁是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為謀求兩 造間之公平,鈞院在審酌賠償金額時,應以職權免除或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主張之費用部分
1、醫療費用單據部分:關於原證12醫療費用明細表部分,被 告沒有意見。
2、關於計程車費用部分:關於原證13表格所列表格,其中次 序5(金額210)、6(金額220)、7(金額205)、8(金 額210)部分,其中次序5之日期106年9月20日、次序6之 日期106年10月3日、次序7與8之日期106年10月31日,與 原證12表格所列之就診日期不符。故上開四筆費用應予以 扣除。
3、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2萬元部分:根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之回覆記錄,原告住院期間(1日)以及出院後前2個月需 要全日照顧。至於出院休養的後2個月,僅需要半日照顧 。因此,原告請求關於看護費用部分,超過上開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所認定日數之金額,應予以駁回。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台大醫院之鑑定關於原告勞動力 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十九部分,被告沒有意見。因此,關 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必須在上開比例之基礎下計算 ,方為妥適。
5、關於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由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 亦難辭其咎。尤其是原告究竟有無必要衝上樓,甚至用手 握住被告手持之刀刃等,均超出一般人可以理解之經驗法 則。如果一個可能侵入別人家中,甚至於是不知道趨吉避 凶而導致自身受傷之人,還可以藉故索取高額不合理之精 神賠償。試問,個人居住、隱私身體生命之安全,要如何 維護呢?原告自應為其自身之行為負部分責任。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6年7月2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樓梯間,因被告外出市場買菜歸來時,在樓梯 間與原告母親起口角,原告乃自2樓家中出來理論,被告之 同居人侯冠華自1樓上來,斥令被告回家,並轉向原告致歉 ,然原告與被告仍於被告家門口發生衝突,被告即持西瓜刀 砍傷原告,原告徒手抵擋,被告欲抽刀時,原告為避免被告
再次下刀傷及自己與母親,死握刀刃而遭被告拖進屋內,其 並無入侵住宅之故意,且受有右手第二三指撕裂傷合併屈肌 伸腱店斷裂、右手第四五指撕裂傷合併屈肌深腱斷裂、右手 第四指撕裂傷合併屈肌深腱斷裂、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合併皮 膚缺損3*2公分、左手第1、2、3指深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 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進而砍傷原告之事實 ,但抗辯係原告衝至被告三樓住處在先,被告因害怕原告侵 入其住處,進而傷害其家人,方才拿刀自衛,且原告以手握 住被告手持之刀刃,超出一般人合理行為模式之經驗法則, 故原告對於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查,原告係居住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被告則居住於同址 3樓房屋,二人於前揭106年7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該地 址集合式建物公用樓梯間發生糾紛,並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二 三指撕裂傷合併屈肌伸腱斷裂、右手第四五指撕裂傷合併屈 肌深腱淺腱斷裂、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3*2公分 、左手第一二三指深部撕裂傷等傷害,本件原告及被告二人 並互相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本件被告洪 家仁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嫌,本件原告莊軒 諱涉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侵入住宅罪嫌,而將本件原告及 被告二人均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33467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2017 年7月3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52號卷第17至19頁、第99 頁,以下簡稱附民卷)。據前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該案刑 事被告犯罪事實情節,係因於前揭時間在雙方所居住之集合 式住宅公共樓梯間,被告洪家仁與原告之母發生口角,原告 自該2樓屋內出門與被告理論,被告經其訴外人侯冠華令其 返回3樓住處,侯冠華並向原告致歉,然原告仍由2樓追被告 至3樓,在3樓遭被告持西瓜刀砍傷,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 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洪家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莊軒諱犯侵入住 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第一審刑事判決所其認定之事實為:「洪家 仁與莊軒諱為上、下樓之鄰居,前有糾紛,於民國106年7月 2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樓 梯間,因洪家仁外出市場買菜歸來時,抱著的狗對著莊軒諱 之母親林柔慧吠叫,而與林柔慧發生爭執,莊軒諱乃自2樓 家中出來理論,洪家仁之同居人侯冠華立即向莊軒諱、林柔 慧致歉,並站在2樓與3樓之樓梯口轉角,將洪家仁與莊軒諱 、林柔慧分隔,並將洪家仁推上樓、讓洪家仁離開現場返回
3樓家中。待洪家仁返回家中將狗、菜放好,並手持西瓜刀 欲切剛自市場買回之西瓜時,聽到樓梯間之爭執聲漸大,乃 站在家中門旁觀看。莊軒諱見此,竟推開侯冠華,追上洪家 仁居住之3樓,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洪家仁或侯冠華 之同意,進入洪家仁與侯冠華之家中,並伸手欲奪走洪家仁 手上之西瓜刀,而與洪家仁發生扭打。洪家仁為排除不法之 侵害,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手持之西瓜刀砍向莊軒諱 之雙手手指,超越必要之程度,致莊軒諱受有右手第2、3指 撕裂傷合併屈肌伸腱斷裂、右手第4、5指撕裂傷合併屈肌深 腱斷裂、右手第4指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32公分、左手第1 、2、3指深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惟本件原告莊軒諱對 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該部分第 一審判決,改判本件原告莊軒諱無罪確定,其判決理由略以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 辯稱:我當天是站在洪家仁家門外,我與他理論,我是在門 口左右,雙手握住洪家仁手上的西瓜刀,因為當時洪家仁用 言語辱罵我和母親三字經,我到3樓與他理論,他手上的西 瓜刀已經超過門口,如果我沒有抓他的西瓜刀,我會被他砍 死,我是被他拉進去,我沒有意圖要進入門內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柔慧即被告之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在插 香,開門後洪家仁的狗跑出來咬人,我跟洪家仁說你的狗都 不顧好還要咬我,洪家仁就咒罵我,還罵我三字經,莊軒諱 聽到後,就跑出來質問洪家仁,洪家仁還是一直咒罵,洪家 仁後來上樓至屋內拿西瓜刀,在他家門口持續叫罵,並一直 挑釁叫莊軒諱上樓,莊軒諱就上去擋刀,當時洪家仁拿刀站 在外面,莊軒諱在樓梯口,莊軒諱以手擋刀,後來就受傷了 ,洪家仁轉過來把莊軒諱拖進去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4至 136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那天早上我要拜拜,我門剛 打開,洪家仁的狗沒有牽著,就衝過來要咬我,我跟洪家仁 說你的狗怎麼沒牽好,洪家仁就過來用三字經罵我,還一直 罵到樓上去,莊軒諱聽到洪家仁罵我,就出來問洪家仁為什 麼要罵我,洪家仁還拿西瓜刀,莊軒諱就上樓理論,莊軒諱 當時站在門外,洪家仁站在門內,在門外時莊軒諱就在奪刀 ,就被洪家仁拖進去門內,後來我上樓看到莊軒諱在洪家仁 家中,地上都是血,洪家仁拿著刀一直轉,莊軒諱的手還抓 著刀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89至193頁)。經核證人林柔慧就 告訴人之狗要咬人及告訴人罵三字經,被告因而出自己家門 質問告訴人,告訴人乃持西瓜刀站在自己家門口,被告即上 樓至告訴人家門外,並以手奪取告訴人手中之西瓜刀,旋經 告訴人拖進去門內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所抱
之狗朝林柔慧吠叫,被告因而出自己家門質問告訴人,告訴 人回到自己住處後即手持西瓜刀,被告乃上樓往告訴人住處 前進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侯冠華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 卷第56、62、63頁)。參以告訴人於2樓樓梯間先以「幹你 娘」辱罵林柔慧,嗣走向3樓樓梯間時,仍對在2樓之被告辱 罵「幹你娘」一情,業經原審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61號判決 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2至79頁)。 則被告與告訴人於2、3樓樓梯間發生口角爭執後,嗣告訴人 前往其住處之過程中,仍繼續辱罵被告,被告不堪受辱,上 樓往告訴人住處前進,核與常情相符,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 往告訴人住處方向前進確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意圖;且被告 到達告訴人住處門外時,既見到告訴人手持西瓜刀站在其住 處門口,被告為保護自身安全,擔心告訴人後續會有持刀揮 砍之動作,乃以手奪取告訴人手中之西瓜刀,亦不悖於常情 。是被告辯稱其怕被告訴人砍傷,在告訴人住處門外握住告 訴人手傷之西瓜刀等情,尚非無據。(二)告訴人固於偵查中 指稱:我跟侯冠華從菜市場回家,我把狗抱在手上,到2樓 時,林柔慧出來,狗就開始叫,林柔慧就罵我,我說你都幾 歲了還罵人,莊軒諱就衝出來,侯冠華從樓下上來,叫我趕 快上去,回到家後,聽到樓下聲音越來越大、越來越近,我 原要切西瓜,就到門口去看,看到莊軒諱在2、3樓中間,把 侯冠華踹了一下,就往上走並衝進我家,我當時以右手持刀 ,莊軒諱就抓住我手上的刀,並以左手把我脖子勒住云云( 偵卷第56頁)。暨證人侯冠華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洪家仁 外出去吃早餐,洪家仁跟我各抱一隻狗,當時我們回家,洪 家仁走在前頭,我在1樓開信箱一邊看廣告,我聽到2樓的林 柔慧在罵,狗也在叫,我怕他們吵架,就趕快上樓,我上到 1、2樓的樓梯間距離2樓1格樓梯之距離,洪家仁當時站在2 樓往3樓的樓梯,林柔慧就一直罵,洪家仁就回罵,然後莊 軒諱就從2樓家裡出來,拉著洪家仁的衣服,我就擋在洪家 仁、莊軒諱中間,並推洪家仁上樓,推他到2、3樓間平台時 ,洪家仁才掙脫莊軒諱進到3樓家中,莊軒諱就一直要上樓 ,並以手打我胸口一下,我感覺很痛,就無法反應,莊軒諱 趁空檔上到3樓,我就跟著上樓,當時莊軒諱、洪家仁在我 女兒房門口走道,莊軒諱架著洪家仁的脖子,單手要搶洪家 仁的刀,洪家仁、莊軒諱就在扭打云云(偵卷第62、63頁) 。然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告訴人亦因涉犯傷 害及公然侮辱罪嫌經檢警追訴偵辦,所為指訴不免避重就輕 ,而證人侯冠華時為告訴人之同居人,與告訴人具有相當利 害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已難盡信。又觀諸案發後警方到
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9至37頁),告訴人3樓住處 客廳固有大量血跡,然大門門檻處及3樓門外亦有不少血跡 ,足徵被告受傷之第一現場應係在3樓門口或客廳靠門口附 近。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即報警處理,於警方到達現場後即經 救護人員在客廳包紮完成一節,業經告訴人、證人侯冠華於 偵查中及證人林柔慧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偵卷第56、62 頁,原審易字卷第139頁),並有上開刑案現場照片可佐( 偵卷第31至35頁)。則倘被告受傷之第一現場在告訴人住處 客廳內,被告受傷後既未走出門外,在客廳內即包紮完畢, 自無可能在門檻處及樓梯間留有大量血跡滴落痕跡。又倘如 告訴人及證人侯冠華所述,被告在告訴人家中即告訴人女兒 之房間門口尚有架著告訴人脖子及奪取告訴人刀子之行為, 表示被告受傷之第一現場應係在告訴人住處房間門口,而非 客廳或門口附近,惟依照現場血跡呈現狀況,並無證據顯示 告訴人住處房間門口有血跡存在,反係在客廳及門口附近有 大量血跡痕跡,且倘被告於客廳及門口即已受傷,以現場有 大量血跡及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所示(偵卷第27、 74至77頁)之情況,堪認被告所受傷勢非輕,其是否尚有餘 力走進房間門口架住告訴人脖子及奪取告訴人西瓜刀,殊堪 質疑,益徵告訴人及證人侯冠華所述被告係在告訴人住處內 奪刀而受傷乙情,難以採信。反觀,由現場血跡分布情形, 無從排除被告受傷之第一現場係在告訴人3樓住處門口,而 客廳之大量血跡則係被告受傷後被告訴人拉進屋內所遺留, 是被告辯稱其係在門口外握住告訴人之西瓜刀,而被告訴人 拉進門內乙情,尚非全然無據。(三)證人林柔慧就有無親眼 看到被告受傷之經過,於原審及另案審理中所述固不一致, 惟縱認證人林柔慧所述被告受傷經過一情非基於其親身見聞 ,然依照前開案發現場之血跡呈現痕跡,仍不足推翻第一現 場係在告訴人住處門口之認定。又就被告奪刀時,林柔慧是 否在被告身後,被告所述與證人林柔慧於另案審理中所述雖 未盡相符,然縱林柔慧當時並非在被告身後之3樓門口處, 仍可認林柔慧當時在2、3樓樓梯間,則被告考量告訴人已與 林柔慧發生口角,且持續有辱罵言語,見告訴人手持西瓜刀 時,因擔心危及在樓梯間距離不遠之林柔慧,而伸手奪取告 訴人之西瓜刀,尚與常情相符,是縱被告所述林柔慧是否在 其身後乙節有些許瑕疵,仍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另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到3樓門口看到洪家仁左手持西瓜刀,我雙 手去握洪家仁的左手,洪家仁左手往上下移動,我就受傷等 語(偵卷第5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門外抓住 洪家仁的左手,但洪家仁持刀上下抽動,造成我手筋全斷等
語(原審易字卷第45頁),則就被告到告訴人3樓住處門口 時,告訴人在門內手持西瓜刀,被告在門外抓住告訴人之手 乙情,其前後所述尚稱一致,並無明顯瑕疵,況其所辯情節 核與現場血跡呈現之客觀事證相符,已如前述,益見其所述 應堪信實。(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情,此有本院10 8年1月22日107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7月11日108年度上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檢 察官原認本件原告莊軒諱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業經判決無罪 確定一節,堪以認定。則本件原告所主張前揭兩造發生爭執 及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經過等節,當堪以採取。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西瓜刀砍傷,受有 前揭傷害,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等語,應屬可採。爰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分別審究 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持刀 傷害之侵權行為,造成其右手第二三指撕裂傷合併屈肌伸 腱斷裂、右手第四五指撕裂傷合併屈肌深腱斷裂、右手第 四指撕裂傷合併屈肌深腱斷裂、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合併皮 膚缺損3*2公分、左手第1、2、3指深部撕裂傷,因而至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骨科及復健科、臺大醫院就醫,共支付 27,330元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原證3)、原告57次就醫醫 療費用之明細表(原證12)以為證據;被告於108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時,雖曾爭執原證12中編號55為調閱病歷費用 ,而編號56、57為訴訟外鑑定之費用故應予剔除,惟其嗣 後於民事辯意旨狀中改稱對於原證12並無意見等語。經查 ,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費用涵蓋證明書費,惟證明書費非屬 於醫療費用範疇應予剔除,是以應扣除原告於106年7月3 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骨科支出之證明書費210元、於 106年8月18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復健科支出之證明書
費210元、於106年9月14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骨科支 出之證明書費70元、於106年12月22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骨科支出之證明書費210元、於107年1月30日至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復健科支出之證明書費190元、於107年2 月2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課支出之證明書費870元 、於107年2月20日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支出之證 明書費250元,經扣除前揭費用後,原告總支出之醫療費 用共計25,270元(計算式:750+6086+320+570x8+454 +570+840+570x7+454+570+50x3+570+50x3+570 +50x3+570+50x3+570+50x5+570+50x5+410+50x2 +438+1778=25,270)。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謂可採。(二)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 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 所受傷害,分陸續往新光醫院急診1次、骨科門診及接合 手術15次、復健門診38次、申請病歷及診斷證明1次,並 至臺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2次,上開往返家中 及醫院所花費之11趟計程車資共計2,375元,並提出計程 車收據影本(原證4)、原告11次往返醫院之計程車收據 明細表(原證13)以為證據;被告就其中1,530元之部分 並不爭執,惟抗辯原證13中編號5至8號之交通費用與原告 就診日期不符,原告於106年9月20日、106年10月3日、10 6年10月31日並未至醫療院所就診,故應予以剔除等語。 經查,原告所受傷害為雙手均遭利刃砍傷,難以自行駕駛 交通工具前往就醫,其主張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一節,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惟查,前往 醫院申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並非醫療所需,另原告所提出 之計程車資並無就診記錄者,亦應予剔除,則原告此部分 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被告未爭執之1,530元範圍內方屬可 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7 個月,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42萬元【 計算式:2,000元*210天】,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兩紙(原證5、6)以為證據;被告則抗辯 根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回覆記錄,原告住院期間(1 日)以及出院後前兩個月需要全日照顧;至於出院休養的 後兩個月,僅需要半日照顧。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 未提出其僱用看護員而支出費用之證據,據本院依聲請向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查詢結果:「1.病人莊軒諱先生於民 國106年07月02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診斷……遂安排入 院手術治療。2.病人莊先生於民國106年7月02日入院,同 日接受手術縫合及修補上述外傷,於民國106年7月03日出 院,因兩手多指受傷,無法自理生活,住院期間需看護員 全日照護。3.病人莊先生出院後一般需休養四個月,前兩 個月需石膏或副木固定手部,後兩個月需復健手部,休養 期間前兩個月需看護員全日照護,後兩個月需半日照護。 4.病人莊先生於民國106年09月01日門診時,診斷右手第 四指屈腱有再斷裂之情形,於民國106年09月11日接受門 診手術做肌腱移植修補縫合,此手術進行之後仍需固定兩 個月,然後再復健兩個月。」等情,此有新光醫療財團法 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年10月09日(108)新醫醫字第16 16號函所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在卷可參,是以原告除因 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1天外,於術後2個月需專人全日照 顧,術後第3至第4個月需專人半日照顧,原告於此範圍內 應有僱用看護之需要,當堪認定。而原告雖未僱用看護員 而由其親屬擔任看護工作,但此利益應不可歸於加害人。 按以住院期間自106年7月2日迄106年7月3日共1天,以全 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2,000元;術後復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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