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林永安
訴訟代理人 林欽漢
林黃秋梅
被 上訴人 林清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松
林清陽
林清和
林清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取消耕地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1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亦有 規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未自任耕作、違法轉 租(見原審卷三第22頁),於上訴時亦陳報本件請求權基礎 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新北 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見本院卷一 第133 頁至第141 頁),嗣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本院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提出109 年8 月17日及109 年6 月間之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28 頁至第329 頁及證件存置袋),主
張被上訴人於109 年6 月間因區公所通知要檢查才去耕種, 於109 年8 月17日已雜草叢生,足證被上訴人並未耕種等語 ,似有主張被上訴人不為耕作之意思。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增訂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承租人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後, 該條例第16條所謂承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 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 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 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蕪者而言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8號研討結果),是若上訴人有要主張被告有不為耕作之情 事,亦應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而得為 終止耕地租約,則因其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復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其為訴之 追加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萬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成 立耕地租約(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中牛字第33號租約,下稱系 爭租約)。嗣林萬益於104 年12月10日死亡,而由被上訴人 等5 人辦理繼承變更登記,先予敘明。
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 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 或另行出租。另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註銷登記: 承租人違反本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 或一部轉租他人。」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 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所承 租之土地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建築房屋居住或 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耕 ,致任令荒蕪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本件被上訴人違反 前揭規定,無自任耕作,且將耕地轉租他人,依前揭規定當 應依法註銷本件耕地租約之登記,始為適法。
㈢上訴人之媳婦即訴訟代理人林黃秋梅(下稱林黃秋梅)先前 到菜市場買菜時,賣菜之太太即證人張秀華與林黃秋梅聊天 時,很明確的向林黃秋梅說,所賣的菜是於灰向熟悉的人 所承租的耕地種植的,因有熟悉,所以租金有算便宜些。未
料,黃秋梅前往系爭土地查看時,發現在市場賣菜之證人張 秀華,就是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耕作,證人張秀華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亦停放在系爭土地。黃秋梅 問證人張秀華是否土地承租人或是地主,她說她不是地主, 只是在那裡耕種,並說該處是由一名姓「趙」的人管理。且 證人張秀華持有被上訴人所稱特別設立耕地木板門以防小偷 進入耕地的木板門鎖頭之鑰匙。必然就是被上訴人打造給證 人張秀華使用的,若非被上訴人將耕地轉租給這位於菜市場 賣菜的證人張秀華耕作種菜,證人張秀華絕不可能會持有該 木門之鑰匙的。證人張秀華所摘下放在盆子理的農作物,應 是準備要拿去市場賣的,還有許多尚未採收的農作物,均高 掛於菜園中。該等農作物,均是證人張秀華所種植,準備要 採收拿去市場銷售的,此一事證,已非常明確的充分證明了 被上訴人確係將耕地轉租給證人張秀華種植該等農作物採收 後拿去市場銷售的,證人張秀華並非只是單純至系爭土地。 由此具體事證,可確定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早已將系爭土地 出租給他人耕作,實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
㈣原判決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張秀華 曾至系爭土地,然原審並未深入探究調查證人張秀華係為何 原因至系爭土地,即為該認定,亦非適法。且依黃秋梅與證 人張秀華之對話已很清楚,證人張秀華確實在系爭土地上種 植很多種類的蔬菜去市場販賣,並非只是曾至系爭土地。 ㈤又即便被上訴人未將土地出租予證人張秀華,亦構成出借, 依前所說明,亦構成被上訴人未自任耕種之狀況,系爭租約 亦仍無效。
㈥證人張秀華雖作證時否認有在系爭土地上種菜及向被上訴人 承租土地,並否認當庭播放之錄音光碟中之賣菜婦為其聲音 ,故聲請命證人張秀華作聲紋鑑定,則依黃秋梅與證人張秀 華之對話錄音即可知證人張秀華之證述不實。
㈦至於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亦可充分證明被上訴人絕無自任耕 作之事實。被上訴人亦自承知悉有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並 稱之後不給他們種,會去叫他們不要再種了等語,且被上訴 人亦稱有見過證人張秀華在系爭土地上拔野菜,故被上訴人 稱其將防小偷進入耕地的木板門鎖之鑰匙放在樹洞裡,絕非 事實。
㈧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現仍有持續種植作物,惟究係何人種植 ?乃極重要之關鍵重點,無任何證據能證明係被上訴人自己 種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嚴重瑕疵。為此, 爰依法起本件訴訟,請求註銷系爭耕地租約之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的父親林萬益是原系爭耕地承租人,父親往生後, 子女有法定繼承權,故向新北市政府中和區公所相關單位申 請繼續耕作。被上訴人5 人均有在系爭土地耕作,每年都有 繳納穀物貸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亦曾到現場勘查並拍攝作 物照片。
㈡上訴人所稱該姓「趙」的人是被上訴人父母在世時的朋友, 所以之前會過來菜園,只知道他是父母的朋友,不知道名字 、住哪裡,在那裡遇到會打招呼,被上訴人林清松都叫他「 阿東」(臺語)。被上訴人沒有將系爭土地轉租,是上訴人 誤會被上訴人等有轉租之情形。
㈢有見過證人張秀華在系爭土地拔野菜,該土地會有很多人經 過。被上訴人未將土地轉租給他人,但如果有人過來,被上 訴人也不會阻止。上訴人所稱的木板門門鎖是放在系爭土地 附近的樹洞裡,因為被上訴人五兄弟都會去該農地,不知道 其他人有沒有看到鑰匙。
㈣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譯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土地轉租 給他人。此外,上訴人也沒有提出其他轉租的證明,上訴人 之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㈢ 請求被上訴人應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註銷系爭耕地租約之登 記。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證人張秀華在市場賣菜及出 現在系爭土地之照片、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三第41頁至第43頁、第215 頁至第235 頁及證件存置袋 ,本院卷一第231 頁至第245 頁),並有系爭租約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23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林萬益間立有 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均為林萬益之繼承人等事實雖不爭執, 惟就上訴人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 人是否未自任耕作,並將系爭土地轉租或出借予他人耕作? 上訴人請求系爭租約無效並請求註銷系爭租約之登記是否有 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又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違反本條例第16條規 定,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應為耕地租 約註銷登記,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
亦有明文。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 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所承租之土地 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 耕作之用者,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耕,致任令 荒蕪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即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 租約無效之原因甚明(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637號判例、 84年度臺上字第5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增訂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承租 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後 ,該條例第16條所謂承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 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 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 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蕪者而 言(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8號研討結果)。依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稱之「未自任耕作」,於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 而變更耕地原有性質之情形,或將所承租之土地轉租或借與 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時,應認即屬未自任耕作。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查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105 年11月3 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 其會勘意見略以:「土地使用現況:現場有木造農舍一棟, 用以放置農具及相關設施,農地上有部分種植蔬菜,另有一 些水果(芭樂)苗木,2 處棚架種植絲瓜等作物。…。」另 新北市中和區耕地租佃委員會105 年11月10日調處程序筆錄 ,上載:「…㈣經辦人員陳述對本件爭議有關法令及處理意 見:經辦人員:許有義。陳述:…灰段158 地號土地現場 有木造農舍一棟,農地上有種植蔬菜,另有一些水果(芭樂 )苗木以及2 處棚架種植絲瓜等作物。…」等語,分別有新 北市中和區公所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爭議實地勘查紀錄 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615 頁、第645 頁),並有系爭土地現場照 片附卷可憑。上訴人雖提出109 年8 月17日及109 年6 月間 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28 頁至第329 頁及證件存置袋
),主張被上訴人於109 年6 月間因區公所通知要檢查才去 耕種,於109 年8 月17日已雜草叢生等語,然依上開109 年 8 月17日之現場照片雖雜草叢生,然並無前揭擅自變更用途 等積極行為,是就此部分尚難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 項未自任耕作之規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並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 或出借予證人張秀華,並提出上開照片為證。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張秀華於原審證稱:我有時在市場賣菜,我沒有在種田 ,我賣的菜是我去市場買來,我沒有耕種,我是去四處採菜 來煮,有時候山邊有就隨便採。我不認識林萬益,在場的5 位被告我有看過,但不認識,我是在田邊採菜的時候,有看 過被告5 人,我是在山邊隨便走,隨便採菜,有看過被告, 但我不知道他們當時在做什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黃秋梅 好像有向我買過菜。我不知道系爭土地在哪裡,我沒有在種 菜拿去賣,我都是在菜市場買菜,上訴人提出的照片中,有 我在黃昏市場賣菜的照片。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譯文所載 「賣菜婦」講的話,不是我講的,內容我不清楚。(原告輔 佐人林黃秋梅:有一次之前他們有把門鎖上,但證人張秀華 的機車都已經開到裡面,且叫被告二哥過來,有鑰匙)那沒 有鎖,我沒有鑰匙,那裡就是隨便人家走的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62 頁至第165 頁)。復於本院證稱:我有時候在圓通 路市場批菜,有時候在捷運站附近的黃昏市場批菜,沒有固 定批貨地點,批回來後洗乾淨再去別的地方賣,我都賣一點 點而已。105 年到107 年時都沒有種菜,我不知道灰在那 裡,我沒有種菜。錄音光碟中B 女的聲音很吵雜,聽不清楚 是否為我的聲音,我沒有種菜,沒有看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林黃秋梅,買菜的人那麼多,忘記了,原審卷三第41頁、第 43頁上蹲著賣菜的人是我,但原審卷三第215 頁照片上拔草 的人看不清楚,我哪有去那裡拔草,原審卷三第229 頁照片 中的機車是我的機車,原審卷第217 頁照片中鑰匙不是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8頁),則證人張秀華雖證述 有在賣菜,有四處摘菜及至市場批菜,機車有出現在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未上鎖,但否認有在系爭土地上拔草及種菜。 ⒉又依黃秋梅與賣菜婦之對話光碟,該賣菜婦清楚表明有在種 菜,種類多樣,都採去賣。地主住後面,地主也會來做,都 種水果,我們要給地主除草,給人看這都有人耕作,我們這 裡沒有在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7頁)。雖證人張 秀華否認其為該賣菜婦,且未依通知至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 鑑定,然依前揭證人張秀華所證述,其所有之機車停放在系
爭土地上,且其稱該處沒有鑰匙,任何人都可進入,其有在 山區到處拔菜,及該賣菜婦所稱地主也有在種水果等語,與 被上訴人自承主要係在系爭土地上種水果,及有見過證人張 秀華在系爭土地上拔菜等情綜合判斷,及原審卷三第215 頁 拔草婦女之身形與證人張秀華相仿,應可認定該賣菜婦應即 為證人張秀華,則證人張秀華有在系爭土地上種菜等節,應 可認定。
⒊然被上訴人另辯以系爭土地旁邊有一些國防部的用地,有人 在該處種東西,也有閒雜人等在系爭土地上摘果實,其等父 親在世時,有一名姓趙,綽號阿東之人會到土地走動閒聊, 幫忙除草,在104 年以後,阿東會拔被上訴人所種的菜回去 吃,阿東沒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 至第215 頁)。衡情,現在養生觀念興起,山區路旁經常有 人自為耕種,也偶見未獲地主同意即逕自在空地上耕作之情 形,而另一方面地主雖未同意,但亦常因無太大妨礙而未積 極排除,前揭證人張秀華於黃秋梅之對話中,雖證稱只要幫 地主除草就好了,然並未正面陳稱有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 始在系爭土地種菜等語,亦符合路旁搭訕之對話常情。而此 亦與上訴人所稱,其發現證人張秀華機車停在系爭土地上時 ,曾報警處理,及請被上訴人到場處理,證人張秀華一遇警 察盤查立即離逃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 頁),可相互 勾稽。此外,證人張秀華前開證述亦否認持有系爭土地之鑰 匙,而上訴人並未說明所拍攝之鑰匙照片中,或證人張秀華 當庭提出之鑰匙中(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3頁至第65頁) ,有哪一支鑰匙是系爭土地之鑰匙,是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 出借系爭土地予證人張秀華。
⒋至於阿東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阿東有在系爭土地上種 植,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阿東管理系爭土地,亦難認定 被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借予阿東。
⒌綜上,證人張秀華雖有在系爭土地上種菜,然無證據證明係 獲被上訴人同意而種植,而阿東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有在系爭 土地上種植,亦無證據證明獲被上訴人授權管理系爭土地, 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轉租或出借系爭土地予證 人張秀華、阿東之事實。
㈣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雖載有就土地之使用 、分配及有外人至系爭土地耕作之事進行討論之記載,惟未 見有被上訴人等人承認土地轉租他人或未自任耕作等內容, 自無法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至第155 頁、第178 頁至第187 頁、第 285 頁至第304 頁)。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未再提出其他
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轉租 或出借系爭土地予他人等情,不足採信。
五、從而,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新北市耕地租 約登記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系爭土地無效,並註銷系爭租約之登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